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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11 18:2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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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分别依照森林、草原、渔业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进行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登记辖区内统一的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 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如实记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资料、土地权利证书。

第九条 本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土地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经营管理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可以由当事人单独申请地上、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证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并提交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合同或者其他材料;

(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要求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前条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经地籍调查获得。

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事人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共同在现场指认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指认土地权属界线或者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的,负责地籍调查的单位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确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并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地籍调查结果认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补充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当场更正、补充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规定更正、补充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



第三章土地权属审查与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登记工作需要对相关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按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其他土地权利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土地权利依法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的;

(六)申请登记土地的使用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

(七)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总登记。

在进行土地总登记30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

(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六)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或者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

(七)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八)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开发销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的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或者业主选择自行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的,业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变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材料审查核实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更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后,可以按双方约定,并持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土地查封或者预查封情况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登记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填写土地登记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涂改的土地权利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赔偿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者注销登记,并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中依法需要向社会公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管)各预算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依据《财政部中央社会保障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共卫生项目管理特点,我部制定了《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绩效考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增强绩效考评管理意识。随着公共卫生项目资金逐年增多,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关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是强化项目支出管理,提高项目支出管理水平和项目支出效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合理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部属(管)预算单位要将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作为加强公共卫生资金管理的重要内容,增强绩效考评管理意识,积极推进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的开展,提高项目支出效益,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二、加强领导,建立绩效考评工作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部属(管)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绩效考评工作机制。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原则,制定好本地区、本单位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方案,成立绩效考评专家委员会,加强对绩效考评工作的培训和指导,推动绩效考评工作自上而下地有序开展。

三、先易后难,逐步完善绩效考评办法。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是一项新的管理方法,各地和各单位可以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工作步骤,先选择部分任务相对单一、易于考核量化的项目开展绩效考评,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绩效考评范围,努力实现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建立制度,认真搞好绩效考评工作。建立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定期报告制度,除我部组织实施的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外,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上报上一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部属(管)预算单位要上报上一年度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严格绩效考评纪律,严禁弄虚作假,确保绩效考评结果客观、公正。各地、各单位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绩效考评工作制度,切实推进绩效考评工作。绩效考评开展情况和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优化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三日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部《中央社会保障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是指由政府预算安排用于公共卫生工作的项目支出,包括部门预算的项目支出和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资金。

第三条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绩效考评主体运用一定的评价方法,对公共卫生项目执行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条 项目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项目执行进度、完成质量、项目组织管理、财务状况及项目成效进行考核、分析,并按照上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自评报告。项目完成后,要全面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条 绩效考评遵循“公平性、透明性、效能性、激励性、导向性”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对项目进行全面考评或重点考评,并采取现场考评与非现场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实施考评工作。

第七条 绩效考评应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管理制度以及项目管理方案等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国家关于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

(四)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五)公共卫生项目管理方案;

(六)公共卫生项目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项目执行的业务资料和财务资料;

(七)审计部门对公共卫生项目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内容与方法

第八条 绩效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包括项目管理方案中规定的工作任务数量和质量等完成情况;

(二)项目组织管理情况,包括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项目的重视程度、组织协调力度、项目管理实施方案的制定与落实等;

(三)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情况,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与落实、资金使用的合规性等;

(四)项目实施的效果,包括项目实施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项目持续影响等;

(五)其他考评内容。

第九条 绩效考评实行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业务考评、管理考评与效果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方法包括:

(一)比较分析法。通过对项目执行结果与立项预定目标、项目实施前后、本期与上期等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以考核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

(二)因素分析法。通过对项目任务执行和项目效果的各种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以综合评价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

(三)公众评价法。通过问卷、访谈、专家咨询、抽样调查等形式,对难以直接量化的考评指标确定分值。

(四)投入产出法。通过对项目投入、产出的对比分析,综合考核项目执行成效。

实施绩效考评时可根据各公共卫生项目的特点和管理要求,选择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三章 绩效考评指标

第十条 绩效考评指标由组织绩效考评的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部属(管)预算单位实施考评的指标体系由卫生部确定,区域内实施考评的指标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指标设置应遵循相关性、可比性、重要性、适用性和可得性等原则。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指标按照指标适用范围和考评内容,设置三级指标体系,其中一级、二级为共性指标,三级为个性指标。

(一)一级指标分为业务指标、管理指标、效果指标;二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具体分解。

业务指标是考评项目任务执行情况的指标,按项目任务完成数量和完成质量设置二级指标。

管理指标是考评项目组织管理、资金活动及财务管理状况的指标,按组织管理、资金管理、财务管理等设置二级指标。

效果指标是考评项目实施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的指标,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项目持续影响等设置二级指标。

一级指标、二级指标见附件1。

(二)三级指标的设置,以二级指标为方向,依据各项目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明确绩效考评的具体内容。

1.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应分别以项目管理方案规定的业务工作、能力建设任务为依据,按照完成的数量和质量设置三级指标。

2.对项目组织管理情况应分别按领导重视程度、项目执行管理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3.对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应分别按项目资金到位、配套资金到位、项目资金支出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4.对项目财务管理情况应分别按财务内控制度建设、日常财务管理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5.对项目产生的社会效益,可分别按社会公平性、公众健康、满意度变化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6.对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可分别按经济支出的减少和健康产生经济收益的增加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7.对项目产生的持续影响可从项目造成的对目标人群的生活方式或行为习惯等的长期积极影响等方面设置三级指标。

第十三条 共性指标是确定各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指标时必须设置的指标。

三级指标原则上从本办法给出的指标库(见附件2)中选取,也可根据具体考评内容适当调整相关指标。

第十四条 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采用评分法给出量化的绩效考评结果,提高绩效考评结果的可比性。

第十五条 在统计分析或专家咨询的基础上,科学确定绩效考评指标的权重。其中一、二级指标的权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见附件1)执行。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绩效考评应遵循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本级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

卫生部负责实施中央财政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上级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各项目单位按要求开展自评工作。

第十七条 绩效考评工作可直接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为保证绩效考评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应成立绩效考评专家委员会(组),对考评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和考评结论进行分析和论证。专家委员会(组)须由熟悉公共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的医学、经济学、社会学、卫生管理学、项目管理等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绩效考评工作分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阶段。具体可分为以下步骤:

(一)组织准备。重点是确定考评实施机构,落实考评人员。

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绩效考评,应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考评工作任务、具体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定方案。考评实施机构应按不同考评形式的要求,拟定绩效考评工作方案,明确考评项目、对象、依据、指标、方式方法、组织分工、工作进度等。若需现场考评,还应拟定工作日程表并提前通知项目单位。

(三)具体实施。考评人员根据工作方案,收集、整理、分析项目执行过程的业务资料和财务资料,并根据确定的指标及权重进行初步评价。

(四)专家分析。必要时应组织专家委员会(组)对绩效考评工作中发现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组织专门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

(五)交换意见。绩效考评实施主体应就绩效考评中发现的成功经验、存在的问题及考评结论等与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以使双方对绩效考评结论形成共识。

(六)撰写和提交报告。实施绩效考评的部门或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撰写并提交《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格式见附件3),做到内容完整、依据充分、客观真实。

(七)结果反馈。组织绩效考评的部门或机构应以适当形式向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反馈考评结果。

第十九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按照考评工作要求,遵守考评纪律,独立开展工作,不得影响被考评单位正常业务的开展。

建立考评工作责任制。考评人员应保证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并在绩效考评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专家委员会(组)对项目单位所提供材料涉及的业务内容、相关知识产权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项目单位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及时总结公共卫生项目管理经验,会同财政部门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不断优化项目预算,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对于考评结果优秀的,绩效考评主体应予以适当形式奖励。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及时整改。对不及时整改的,将缓拨、扣减项目资金,予以通报批评等。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项目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优化项目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共卫生项目资金绩效考评信息公布制度,绩效考评结果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其他资金渠道安排的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共性指标表

2.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指标库及指标说明

3.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范本)

附件1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共性指标表

一级指标
权重
二级指标
权重
指标说明

1.业务指标
0.5
1.1项目任务完成数量
0.45
主要考核项目业务工作任务数量完成情况

1.2项目任务完成质量
0.55
主要考核项目业务工作任务完成的质量或目标实现情况

2.管理指标
0.2
2.1项目组织管理
0.25
主要考核项目实施过程中领导重视、组织协调、实施方案制定等情况

2.2项目资金管理
0.35
主要考核项目资金的拨付到位及资金支出完成等情况

2.3项目财务管理
0.40
主要考核项目资金财务内控制度建设和落实、日常财务管理、资金使用合规性等情况

3.效果指标
0.3
3.1项目社会效益
0.60
主要考核项目实施给经济社会发展、居民健康、公共卫生均等化等产生的积极作用

3.2项目经济效益
0.20
主要考核项目实施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效益

3.3项目持续影响
0.20
主要考核因项目实施对居民生活环境、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功能等所产生的长期影响


附件2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指标库及指标说明

1.业务指标 

1.1项目任务完成数量 

1.1.1
宣教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宣教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2
重点人群干预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干预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3
免费治疗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免费治疗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4
流调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流调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5
监测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监测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6
筛查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筛查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7
病人管理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病人管理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8
计划免疫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计划免疫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9
卫生监督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卫生监督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0
改厕(改水、改灶)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改厕(改水、改灶)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1
实验室建设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实验室建设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2
信息网络建设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信息网络建设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3
设备采购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设备采购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1.14
人员培训任务完成率
是对实际完成的人员培训任务占项目规定任务比例的考评

1.2项目任务完成质量 

1.2.1
目标人群防治知识知晓率
是对目标人群(疾病)防治知识知晓情况的考评

1.2.2
目标人群行为改善率
是对干预措施实施后,干预对象相关行为改变情况的考评

1.2.3
流调结果报告率
是对流调结果使用情况的考评

1.2.4
发现率(确认检测率)完成程度
是对实际达到的发现率(确认检测率)与项目规定目标比对比的考评

1.2.5
治愈率完成程度
是对实际达到的治愈率与项目规定目标对比的考评

1.2.6
感染(患病)人数下降目标完成程度
是对感染(患病)人数下降幅度与项目规定目标对比的考评

1.2.7
实验室网络覆盖率
是对实际达到的实验室网络覆盖率与项目规定目标对比的考评

1.2.8
信息监测及时性
是对信息监测系统疫情报告及时性、准确性的考评

1.2.9
设备使用率
是对实际在用设备数占项目购置设备总数比例的考评

1.2.10
培训合格(优秀)率
是对取得合格(优秀)等级培训人次占项目已培训总人次比例的考评

2.管理指标 

2.1项目组织管理 

2.1.1
领导重视程度
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项目组织管理的重视程度的考评。可从健全机构、下发文件、召开会议等方面评定结果

2.1.2
项目管理实施方案制定与落实
是对项目实施方案制定的质量及落实情况的考评

2.1.3
招标采购实施
是对项目单位依法组织招标采购情况的考评

2.1.4
督导与反馈
是对项目管理方案规定的督导任务完成和反馈情况的考评

2.1.5
绩效报告及时性与质量
是对项目单位是否及时提交绩效报告及报告质量好坏的考评

2.2项目资金管理 

2.2.1
资金拨付及时性
是对各级项目管理部门是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的考评

2.2.2
资金到位率
是对各级项目管理部门是否足额拨付项目资金的考评

2.2.3
配套资金到位率
是对各级已经拨付的配套资金额占项目规定配套资金额的比例

2.2.4
项目管理经费保障程度
是对地方政府为项目单位安排的管理经费是否充足的考评

2.2.5
项目资金使用率
是对已使用的项目资金占项目资金总额比例的考评

2.3项目财务管理 

2.3.1
内控制度建设与落实
是对项目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落实情况的考评

2.3.2
项目资金违规率
是对资金违规使用额占项目资金使用额比例的考评

2.3.3
会计信息质量
是对项目资金会计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报送及时性等方面的考评

2.3.4
财会档案保管
是对项目资金财会档案保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考评

3.效果指标 

3.1项目社会效益 

3.1.1
因病致贫人口(家庭)减少数
是对项目实施使疾病发生率降低或贫困人数减少情况的考评

3.1.2
关怀救助政策受益面
是对弱势群体享受需方补助、免费治疗等特惠政策力度变化情况的考评

3.1.3
患病率控制与下降
是对疾病患病率变化情况的考评

3.1.4
孕产妇死亡率
是对项目规定的孕产妇死亡率下降目标完成程度的考评

3.1.5
疾病死亡率下降
是对疾病死亡率下降程度的考评

3.1.6
特定服务对象满意度
是对特定人群对所接受的干预或治疗服务满意程度的考评

3.1.7
公众满意度
是对公众对公共卫生项目实施效果满意程度的考评

3.2项目经济效益 

3.2.1
降低患病率节约的医药费支出
是对因患病率降低而减少的医药费支出情况的考评

3.2.2
疾病治疗的经济效益
是对因项目提供治疗服务而使病人恢复劳动能力所能带来的生产价值和劳动者个人收入的考评

3.2.3
疾病预防的经济效益
是对因项目实施而减少疾病侵害所能带来的生产价值和劳动者个人收入的考评

3.3项目持续影响 

3.3.1
生活方式(行为)改善
是对项目实施而使目标人群生活方式(行为)持续改善情况的考评


(一)指标使用说明:

本指标库所列指标是根据现有公共卫生项目内容研究开发的,供各公共卫生项目绩效考评时选用。也可以根据需要,作适当调整。由于公共卫生项目在业务工作任务种类、数量、资金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不同公共卫生项目的考评指标及其个数也将会不相同。如艾滋病、结核病项目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可能需要用30~40个指标,而一些管理机构能力建设、培训项目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则可能只需要10~20个指标。

(二)指标计算说明:

1. 使用时应根据相关指标在项目任务中的重要性、可信度等因素,确定指标权重。

2. 确定指标实际值。应根据业务资料或财务资料等实际情况,确定实际值。对于定性指标,应分别按不同等级,进行量化,如对好、中、差三个等级,可以分别定为10分、6分、2分(假定标准值为10)。

3. 确定标准值。应根据项目管理方案或相关规定要求,确定标准值。

4. 指标标化值计算。指标标化值即该指标得分结果。标化值=实际值/标准值,在上述多数指标的计算或测评公式中,通常其分子是实际值,分母是标准值。

使用时评结果转移支付考评5. 综合得分结果计算。由于各个指标权重有差别,因此在计算综合得分时,需要进一步计算其在综合结果中的分值。(上一级指标)综合分值=(下一级指标)∑(指标标化值×权重)。

附件3

公共卫生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
(范本)








考评类型:□阶段性考评 □结果考评



考评方式:□卫生行政部门 □委托中介机构考评



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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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行为,加快城市房屋拆迁进程,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形式安置被拆迁人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货币安置的费用原则上与房屋安置的费用相当。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
㈠代管、信托、典当、抵押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
㈡产权人与使用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㈢共有权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拆迁直管公房的,暂不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将与货币安置相适量的资金量(即总补偿安置金额减去房屋安置所需金额)存入银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予批准实施拆迁。存入银行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货币安置。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中公布货币安置的实施期限。在货币安置实施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一律实行房屋安置。
第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乘安置房平均售价(安置房平均售价的标准见附表),扣除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计算货币安置款,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实行产权调换后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房平均售价-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
第十条 拆迁住改产权比例为100%的住改房屋(按综合造价、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的住改房),其货币安置款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按该房屋所处的街道商业等级确定的基准价及其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货币安置款(基准价见附表),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基准价+重置价结合成新)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
㈡市政府用地批文及拆迁公告号;
㈢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权属、地址及建筑面积;
㈣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安置计算标准及货币安置款;
㈤装修、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补助费;
㈥货币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㈦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㈧违约责任;
㈨争议的解决方式;
㈩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货币安置款原则上应购买房屋。被拆迁人已有住房或新购住房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可向拆迁人领取货币安置款。
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房屋,其产权登记手续和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和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安置房平均售价、非住宅基准价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根据本市有关价格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货币安置的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海沧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置房平均售价、街道商业等级划分和基准价标准
(元/平方米)
┌──┬──────────────┬──────────┬────────┐
│类别│ 区 域 划 分 │ 安置房平均售价 │ 备 注 │
├──┼──────────────┼──────────┼────────┤
│ │湖滨北路以南、湖滨东路沿伸 │ │以异地安置的标准│
│ Ⅰ │至火车站、铁路线以西、胡里 │ │计算应安置房屋的│
│ │山炮台以西及鼓浪屿 │ │建筑面积。 │
├──┼──────────────┤ 1800 ├────────┤
│ │ │ │以就近安置的标准│
│ Ⅱ │ Ⅰ区以外的区域 │ │计算应安置房屋的│
│ │ │ │建筑面积。 │
├──┼──────────────┼───┬──┬───┼────────┤
│ │ │营业性│ │厂房、│ │
│ │ 街道商业等级 │ 房屋 │办公│仓库及│ │
│ │ │ │ │ 其他 │ │
├──┼──────────────┼───┼──┼───┤ │

│ │中山路、龙头路、思明南路之 │ 7500 │2800│ │ │
│ A │中山路口至思明东西路口。 │ │ │ │ │
├──┼──────────────┼───┼──┤ │ 1、不正面临街│
│ │思明南路、思明北路、同文路、│ │ │ │的营业性房屋、均│
│ │民族路、镇海路、同安路、公园│ │ │ │下调30%。 │
│ │东路、公园南路、虎园路、文园│ │ │ │ 2、营业性用房│
│ │路、大同路、新华路、鹭江道、│ │ │ │以一层房屋的基准│
│ │开元路、开禾路、升平路、思明│ │ │ │价为准,二层为一│
│ B │西路、大中路、思明东路、故宫│ 6000 │2800│1200 │层的60%,三层为│
│ │路、厦禾路、禾祥东路、禾祥西│ │ │ │一层的50%。地下│
│ │路、定安路、霞溪路、古城西路│ │ │ │室为一层的40%。│
│ │、局口街、溪岸路、鼓浪屿除龙│ │ │ │ 3、办公及厂│
│ │头路以外的其它路。 │ │ │ │房、仓库及其他的│
├──┼──────────────┼───┼──┤ │基准价以一层为 │
│ C │属于Ⅰ区不包括A、B的其它非│ 3500 │2500│ │准、二层以上为一│
│ │住宅 │ │ │ │层的90%、地下室│
├──┼──────────────┼───┼──┤ │室为一层的50%。│
│ D │Ⅰ区以外主要路、街(宽度不少│ 4800 │2800│ │ │
│ │于12米)的繁华非住宅。 │ │ │ │ │
├──┼──────────────┼───┼──┤ │ │
│ E │Ⅰ区以外不包括D的其它非住宅│ 2800 │1800│ │ │
└──┴──────────────┴───┴──┴───┴────────┘
说明:异地、就近、非住宅重置价及超面积款按本市有关拆迁法规、规定执行。



20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