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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时间:2024-07-07 09: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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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指导各地充分利用旅行社统计调查引导旅行社企业的发展,我局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了《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files/附件一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20101024.doc
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依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统计调查,是指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及按照国家旅游局部署开展的旅行社经营管理、产业发展等方面信息的专项调查。
  第三条 在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内,凡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均应当参加旅行社统计调查。
在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内,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完成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可不参加统计调查中的有关经营情况的数据填报,但应提交办理工商登记情况的报告。
在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内,被注销、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参加旅行社统计调查。
旅行社分社参加设立该分社的旅行社的统计调查,同时将数据报送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旅行社统计调查填报

第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及时、如实、认真填写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的《旅游单位基本情况》(旅行社部分)、《旅行社外联接待入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情况》和《旅行社财务状况》等报表,并按照国家旅游局的部署提供旅行社专项调查资料。
第五条 旅行社应指定专人负责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并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统计调查人员发生变动时,旅行社应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并做好交接工作,包括做好旅行社统计调查系统登陆账号和密码的交接。
第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旅游统计调查制度》要求,于每个季度后的15日内,在网上填报《旅行社外联接待入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情况》和《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在网上填报《旅行社财务状况》。  
第七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次年的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送本企业的安全、质量、信誉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情况信息。
第八条 旅行社不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调查资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提供不真实、不完整或者迟报、拒报旅行社统计调查信息的,依据《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 旅行社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负责地组织开展旅行社统计调查,抓好统计调查的部署、指导、检查、督促、培训、汇总发布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所辖旅行社的统计调查培训工作,突出抓好对旅行社填报工作的指导和旅行社报表材料的审核。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旅行社在统计调查中,有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或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成旅行社及时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个季度后20日内,对本地区旅行社填报的数据进行核查、汇总,并将汇总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统计调查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行社统计调查机构和人员,对统计调查中涉及的旅行社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行社执行旅行社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总结考评,对及时并如实填报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旅行社进行表彰,对不及时提交的旅行社和不及时审核并汇总发布信息的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机构提出批评。

第四章 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季度后一个月内发布季度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在下一年度6月底前发布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
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采取公报或者通报的方式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每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编制发布《中国旅行社业年度报告》。
各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及旅行社业的经营发展等情况,研究编制并发布本地区旅行社业年度报告。
全国和各地区旅行社业年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和发布方式,由研究编制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可以根据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进行全国旅行社的排序工作,具体排序工作的程序、标准以及公开方式由国家旅游局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进行本地区旅行社的排序工作,具体办法可以自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9年印发的《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旅发[1999]118号)同时废止。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统一规范检疫业务印章样式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统一规范检疫业务印章样式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6〕30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国家局动植检综字[1996]18号文“关于下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谅悉。

  为统一各类业务印章样式,现将检疫专用章、受理报检章、检疫放行章、船检专用章的印模样式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样式在当地联系刻制,同一种印章需配备多枚供各分支机构、工作点等使用的,编号(01、02、03…)刻在印章正中间。

  检疫审批专用章和证书印章由国家局统一制发。证书印章未作修改,继续使用。

  各类检疫业务印章启用前,其印模须报国家局综合处备案。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和年度计划安排;

  (二)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三) 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 政府投入;

  (二) 政策性贷款;

  (三) 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

  (四)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七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出具规划和建设局核发的《经济适用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满足“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政府定价、招标建设、公开销售”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新建,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或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驻攀部队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政府批准、在市规划和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规划和建设局以合同方式委托政府非盈利机构建设和销售,或按相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机构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利润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施最高限价,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根据市中心城区(东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按区位测算拟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审核批准,按程序公布后,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  

面向社会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按项目审批后,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时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超过3%。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其中政府主导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离休干部、优秀教师、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查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户型建筑面积和房价款。

  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三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县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及《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