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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2: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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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09]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经贸委等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实施以来,摩托车行业的生产集中度有了较大提高,企业的质量、品牌和自律意识得到增强,市场竞争更加规范,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逐步提高,但摩托车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有进有出”动态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仍没有有效解决。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结构调整,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建摩托车生产企业

(一)申请新建摩托车企业的,在满足准入管理原有规定基础上,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1.新建独立法人的摩托车企业(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独立序号企业),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其中设备投资不得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

新建企业应当具备年产两轮摩托车30万辆、或年产三轮摩托车15万辆的生产能力,具备总装、冲焊、涂装等工艺及检测设备;应当建立产品研究开发机构,其设备投资不得低于2000万元。

新建两轮摩托车企业还应当具备年产配套发动机30万台的生产能力,具备箱体、缸头、缸体等的机械加工及检测设备。

2.集团公司新建独立法人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子公司)或非独立法人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分公司),集团公司前三年摩托车产销量累计应当超过90万辆(以上传合格证或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为准),并且:

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2亿元;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不得低于7000万元,其中设备投资不得低于5000万元;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

新建子公司(或分公司)应当具备年产两轮摩托车30万辆、或年产三轮摩托车15万辆的生产能力,具备总装、冲焊、涂装等工艺及检测设备;新建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应明示与集团公司的关系。

(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申请转为独立序号企业、或分公司申请转为子公司、或已被撤销的摩托车企业重新申请摩托车准入许可的,均按新建企业要求。

(三)同一集团公司在同一省(或自治区、直辖市)内不得设立两家及以上子公司或分公司;子公司不得设立下属企业。

二、关于摩托车企业兼并重组

(一)国家支持和鼓励《公告》内摩托车企业按有关政策要求进行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公告》内企业重组后,集团公司、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得少于2000万元。

(二)《公告》内企业重组后搬迁的,应当重新申报准入许可。其中跨地市搬迁的,按新建企业要求申报、考核,产品按新产品的要求重新申报;其他搬迁的,按照原准入条件申报、考核,且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0万元。

三、关于摩托车准入的监督管理

(一)严格实行“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1.对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摩托车企业实行特别公示,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撤销其摩托车企业准入许可。企业被特别公示期间,不得与其他企业及个人进行重组。

2.对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倒卖产品合格证、不按批准产品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有产品被列入公安部“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库”的企业,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撤销其准入许可。

(二)集团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合规生产。子公司(或分公司)有关准入申请事项由集团公司统一办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受理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直接申报。

(三)为进一步加强对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这两类产品实行公示制度。

1.对企业申报的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新产品进行公示,其中被举报的新产品,将要进行核查。

2.当企业有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产品被列入公安部“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库”,该企业的同类产品将被全部公示。

3.生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企业应当及时开展自查,凡违规生产或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纠正。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重点开展对这两类产品生产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标准生产、或不满足产品一致性的,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摩托车企业的准入许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本通知要求,认真了解本地区摩托车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我委1月22日印发了《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该文件印发以后,一些地方询问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降价的价差分配比例应如何确定。经研究,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在研究确定招标采购药品降价后的价差(指政府定价药品规定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时,要先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应获得的合理差价收入,然后再按照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合理的差价收入由省级物价部门参照原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确定。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 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 条件的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
第九条 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政村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资料;
(二) 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三) 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资料;
(四) 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的资料;
(五) 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资料;
(六) 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七) 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八) 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资料;
(九) 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政村档案的各类资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资料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1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政村应根据资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整理:
(一) 文书、财务档案,按“年度—问题”或“问题—年度”分类法整理;
(二) 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 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 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 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 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第十五条 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 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
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 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
(一)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 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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