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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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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
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联《关于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的通知》(苏民保〔2007〕12号、苏财社〔2007〕1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由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和残联共同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
民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政策及具体实施办法,并承担对符合条件的重残人员救助管理和相关事务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审核审定及发证工作;卫生部门配合残联负责重残人员残疾等级的鉴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救助经费的筹集及监管工作。
第四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无固定收入、不符合当地低保条件,持有县及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活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活救助:
(一)重度残疾人本人有固定收入的;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四)参与盗窃、抢劫、破坏公共设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五)参与组织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活动的;
(六)其他当地政府认定不予保障的。
第五条 对纳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范围的对象,其本人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00%发放生活救助金。救助标准随着城乡低保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对申请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对象,其收入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一份;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村(居)委会对提出申请的重残人员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由村(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并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并发给相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查、审核、审批过程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确需延长的,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享受生活救助的重残人员按季度进行复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对享受生活救助的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筹集,在政府性基金或一般预算支出中解决,列入“其他城镇社会救济支出”和“其他农村社会救济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的发放,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进行办理。城市重残人员按月打卡发放,农村重残人员按季度打卡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8年7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政发[1986]37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改革是破旧立新、移风易俗的一项重大社会改革。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促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市、县、区应设殡葬管理所,在建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地方,殡葬管理所可与殡仪馆合署统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殡葬管理所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的任务:
  (一)认真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殡葬改革的实施办法,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执行殡葬改革的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三)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提供悼念活动场所等服务事项;
  (四)办理殡葬管理、改革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实际情况设殡仪馆。以殡仪馆为中心,在半径五十至七十公里以内的交通方便地区,确定火化区予以公布。凡划为火化区的地方,除保留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墓外,其它的公墓区一律关闭,实行火葬。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逝世后必须火葬,不实行火葬的,不发给丧葬费和丧葬困难补助费;国家职工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和城、乡居民因搞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动用人力、物力为土葬提供服务。如有违反,要追究单位领导或批准者的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已建立火葬场的地区,少数民族自愿实行丧葬改革而采用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殡葬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


第十条 暂无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要积极改革土葬,由当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以乡、镇、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划定公墓区;人多地少不具备条件划公墓区的川水地区,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教育群众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反迁或重建。对乱葬乱埋的,当地主管部门应限期迁葬或予平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破除一切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大搞铺张浪费或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主办丧事人员(包括丧主)要进行批评教育,是国家职工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殡仪馆要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增加服务项目,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具体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基建程序规定办理,专款专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改革殡葬,推行火葬的工作列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任务。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共同搞好殡葬改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把殡葬改革纳入“村规民约”、“街规民约”、“文明公约”,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一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

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可以凭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原状恢复确认文书,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http://www.gxzf.gov.cn/gxzf_zwgk/zwgk_zfwj/zzqrmzfl/200902/t20090212_10659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