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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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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 〔2007〕4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人事厅、省质监局修订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7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评价,加强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吉林省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提升我省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竞争力,并经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评价,由省政府批准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吉林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是负责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社团组织。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下设名牌评价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

  第七条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吉林省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吉林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吉林省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三)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销售收入、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五)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按照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药品生产企业通过GMP认证,对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企业通过相应的认证,并有效运行;

  (八)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近3年在国家、省产品质量 监督检查中合格;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十)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吉林省名牌产品:

(一)使用国(境)外或省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三)近3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

  实现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年度吉林省名牌产品争创计划,省名牌战略促进会公布年度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目录及吉林省名牌产品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吉林省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本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每年成立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选表彰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市(州)的推荐意见,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提交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织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下设的名牌评价工作委员

  会组织专家对申请产品进行具体评价和综合审议,并据此提出吉林省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吉林省名牌战略促进会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意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人事厅将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的拟表彰名单报请省政府批准和表彰,颁发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政府对吉林省名牌产品实行奖励制度,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吉林省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并优先推荐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质量免检产品。

  第二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到期应予复评,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第二季度,重新申请吉林省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有效期内的吉林省名牌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省政府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在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参评人员,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06〕38号)同时废止。

  


关于湖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湖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请审批〈湖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
的请示》(鄂劳社〔2002〕3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
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5元的
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
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三月八日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进城务工和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医疗等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和权益维护工作。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前款所列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劳动权益,不得制定和组织实施任何针对农民工的歧视性规定、措施以及不合理限制。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安全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并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扶持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和落实以培训促就业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其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工生产安全和疾病防治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加快审理、及时裁决,涉及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的应当优先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资、保险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除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农民工支付当月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同时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在建设领域和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及转移接续手续,不得以各种名义拒接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对确实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非本省户籍农民工,可以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本单位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农民工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参加保险后又中断缴纳或者少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分别缴纳;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保险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农民工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个人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采集、登记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人员和来历不明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履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健康监护,落实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农民工岗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专款专用。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及行业组织必需的岗位培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单位以培训为名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加大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应当制定有利于农民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农民工。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了解农民工身份、子女教育、婚育状况等方面信息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和强行流转农民工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应当加强监护帮教,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查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民工权益,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监察、价格、教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自主依法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或者使用农民工的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五)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为由强迫农民工返乡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