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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2: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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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并对下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特殊情况,上年底没有列人计划而本年度又必须拟订规范性文件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可列人本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起草单位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经协调后仍有分歧的,上报时应予以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进一步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按计划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文件草案应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政府,同时应报送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和主要条文简述、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
  (五)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上述材料应报送一式三份,同时附上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O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三)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汕尾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等。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汕尾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汕府[1999]22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省与市、县合资建设火电厂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与市、县合资建设火电厂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电力建设,充分调动各方面办电的积极性,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力建设若干措施》(粤府〔1989〕1号文件)的要求和省人民政府1987年《工作会议纪要(18)》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与本省的市、县(含单位,下同)合资建设的火电厂,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体制、电价、财务、经营和用电权等问题。
第三条 省与本省的市、县合资建设的火电厂(以下称电厂)的产权归投资者共同所有,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产权。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地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电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担任;副董事长2至3名,由其他投资方担任;董事若干名,名额按投资比例分配。
电厂厂长由董事会聘任,省电力局可向董事会推荐厂长人选;副厂长由厂长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聘任。
第五条 电厂应接受省电力局的行业管理;电厂并网运行必须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电厂的合营期(含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5年,由投资各方商定;合营期届满,投资各方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的,可延长5年。
第七条 电厂(含单台发电机组,下同)投产发电后,开始向投资各方还本付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计算本金不包括合资各方按投资总额的10%计算的注册资本),还本付息期不少于12年,由合资各方商定。
第八条 还本付息期间,电厂利润按厂供电量每千瓦时4.55厘计算,从省电力局经营的高来高去电力的利润(按售电量每千瓦时1分)中划给;电厂按规定提留后的利润余额,按投资比例分配给投资各方,投资各方应首先用于还贷。
电厂还清本息后,每千瓦时电量的利润经省核定,可以适当提高。
第九条 还本付息期间,电厂的发电环节产品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减免的税金用于偿还合资各方的投资。
第十条 电厂基本折旧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折旧率计提,在电厂投产后3年内,折旧费的20%用于电厂更新改造,80%用于偿还投资;第4年起至还清本息止,在保证电厂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后,折旧费用于偿还投资。
第十一条 还本付息期间,电厂每年以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所规定的资金偿还投资仍不足的,纳入该年的经营成本解决。
第十二条 电厂的流动资金按照省府办公厅粤办函〔1989〕163号文的规定,向工商银行贷款解决,所需铺底资金按定额流动资金的30%计算并纳入电厂总投资,由合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电厂的上网电价实行高来高去的原则。电价由省经委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电力局,根据电厂的年度发电成本、还本付息和电厂利润等,共同审核确定,电厂每年进行一次上年财务结算和当年电价测算。
第十四条 电厂上网电量由省电网收购转售,按售电量照征供电环节产品税和省电力建设费。地方投资分享的电量折算为售电量后,其应收的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低于省规定的燃料附加费(包括省对户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省返还给地方用于当地燃料附加费平衡;反之
由省加收地方燃料附加费。
第十五条 合营期(包括延长期)满后,董事会可委托省有关部门核定电厂固定资产残值;按投资比例补偿给合资各方后,产权全部归省电力局。
第十六条 电厂可供投资各方分配的电量、负荷,按照全年平均安排的原则核定。电厂停机检修期间,由省电网弥补,以维持各方不须压电为原则。如电厂因临时故障或燃料缺乏而停机,原则上按实际减少的发电量以及投资各方分电比例压电。
第十七条 电厂可供投资各方分配的日平均电量、负荷计算公式如下:
日平均电量=发电装机容量×6500小时×(1-厂用电率)÷365天
用电负荷=日平均电量÷24÷电厂平均负荷率
电厂平均负荷率按0.95计算。
第十八条 电厂可供投资各方分配的电量、负荷,在分配给投资各方之前,须扣除电厂所在地的照顾用电(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按3%、30万千瓦以上的按2%)以及省电网的网损部分(有市、县电网损耗的,还应逐级扣减)。
第十九条 市、县投资者有权对分享的电量、负荷在本市、县范围内自行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期内投资各方原则上不能退出。但经董事会同意的,其产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省电力局与市、县已经签定的合资办电合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根据本办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省与中央、外省、外商合资建设的电厂不适用本办法。本省内由各市、县合资建设的电厂的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分别由省经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1日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管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工程建设,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和市发改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
第五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该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和实施及保修三阶段实行相应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和项目法人合同约定,组织和督促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督促落实各环节的投资控制、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内容和目标。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不得违法违规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开发包,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转包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确需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实施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并附具体分包方案;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的,不得分包。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严格执行《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对涉及市政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排水、供水、燃气、路灯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及时移交给档案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国家财政性投资为主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概算,不得擅自突破。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依规征收土地和拆迁,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维护施工现场秩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市级领导联点制度和市政府领导分管负责制度。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主管责任制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归属的市直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为项目主管责任单位。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市级联点领导、市政府分管领导、项目主管责任单位,负有调度、协调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治安保卫制度。市公安部门为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治安保卫责任单位,要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要有年度安排,责任要层层落实,明确责任派出所和具体负责人。治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加强施工现场巡查,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确保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周边环境维护责任制度。项目建设工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环境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规划、报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确保项目用地及时审批到位。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拆,有关部门应组织力量全力协助,确保按期征拆到位。
第十九条 电力、交通运输、电信、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需要。
第二十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全面掌握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影响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工程建设目标任务,所承担的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对在重点工程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项目单位可提取责任目标奖,具体办法参照省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纵容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它严重妨害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1998〕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