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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厅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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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厅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卫生厅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粤卫〔2008〕63号




  (广东省卫生厅2008年4月29日以粤卫〔2008〕6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是政府举办的公益类卫生服务事业单位,主要由县(市、区)政府举办和管理,原则上每个建制乡镇必须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划归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可实行县(市、区)统筹管理,也可实行县(市、区)、镇共管,以县(市、区)管理为主。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超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乡镇卫生院业务工作接受县(市、区)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乡镇卫生院实行宏观管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所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综合的评价。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抓好本管理办法的落实,切实加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每年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要进行一次自查自评。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选址、设置,应遵循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设立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是专有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乡镇卫生院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乡镇卫生院的命名原则是:所在的县(市、区)+所在镇(乡)卫生院。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统一使用卫生机构专用标识。

  第十条 根据区域卫生规划,按功能将乡镇卫生院明确划分为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依照国家《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广东省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所规定的建设标准,严禁举债进行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面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康复、保健、健康教育、基本医疗、中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综合服务,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做好免疫规划工作。

  (二)做好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和处理工作。

  (三)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病防治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四)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和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工作,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工作。

  (六)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健康行为的形成。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等卫生专业指导与管理工作。

  (八)加强信息管理,建立执行相关统计及报告制度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协助镇政府制定和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

  第十五条 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辖区内村卫生机构及乡村医生进行管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负责对村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组织对村医的培训、考核,逐步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

  第十六条 健全村医例会制度,每月组织召开村医例会。通报、反馈各卫生机构工作情况,传达上级卫生工作精神及布置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的卫生服务,协助做好补偿支付工作。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医技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按照病人第一、安全有序、首诊负责、重点突出原则,加强妇产科、儿科、计划免疫规范化门诊和中医科建设,把医疗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放在首位。

  (三)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管理工作小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方案,进行全员质量教育,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措施,及时发现、纠正医疗缺陷,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管理。

  (四)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五)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六)按照《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

  第十九条 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和救灾抢险医疗工作。

  第二十条 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药品管理制度,推行“阳光采购”。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中医药工作,规范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新技术,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和提高服务质量及水平,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价廉、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外提供出租业务用房,严禁与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以营利为目的办医行为。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和岗位设置,按照精简、高效原则,以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合理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严格准入条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助理及其以上医师资格,其它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专业技术服务。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大力推行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考或推荐聘用,副院长由院长提名,按有关程序任免。一届聘期3-5年,其中试用一年。中心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一般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

  第二十九条 院长实行聘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目标管理考核主要内容为行风建设、业务发展情况等。

  第三十条 推行人员聘用制,因事设岗,公开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乡镇卫生院人员。新录用人员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开招考,与录用单位签署聘任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重视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学习,建立健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学习、考核制度。认真实施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财务后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在门诊、病房以及对公众服务窗口等明显位置,设立公开栏、宣传橱窗、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加强高危设备、手术室、放射室、分娩室等特殊区域和剧毒、剧麻、精神药品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五条 美化院内环境,搞好室内卫生,创造一个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医疗环境。

第七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正、副院长、科室负责人组成,对乡镇卫生院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七条 加强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会议,通报卫生院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日常管理和运作情况,听取职工对卫生院建设与发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考勤、学习、会议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乡镇卫生院评估和监督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四十条 乡镇卫生院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隐瞒不报。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假账、造假病案、乱收费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区(含郊区、吉利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规定所称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本市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拟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计划、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四)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会同卫生、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定点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资格年检;

  (六)会同物价、卫生、医药、财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和药品价格;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统一经办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计划;

  (三)负责定点医疗和定点药店的确定;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合同或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财政、卫生、医药、经贸、物价、审计、体改、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九条 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有条件的应建立医疗保险组织,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率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缴的失业保险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随本市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在预算资金中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收人或经营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0日内,新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确认。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两种方式。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保险费的次月起,其职工可享受本规定相关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按照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

第四章 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不同的年龄段分别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含45周岁,下同)以下的按本人年工资收入的0.8%划入;46周岁(含46周岁,下同)以上的按本人年工资收入的1.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平均退休费的3.2%划入。

  每年7月1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个人账户的记录金额。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医疗费计算年度。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其中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设立惟一的、终身不变的医疗保险号码,制发有关证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状况。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五章  统筹基金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组成。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住院费用及其特殊疾病的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以本地二级医院为基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至最高支付限额实行分段负担,累加支付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至5000元:在职职工个人支付2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

  (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0%;

  (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8%;

  (四)在其他等级医院使用统筹基金时,均在本地二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基础上浮动。其中,本地一级医院下浮5%,本地三级医院提高5%,异地转诊在以上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另加10%;

  (五)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在原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

  (六)在一个计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下同)的10%,第二次住院为6%,第三次及以后住院为4%。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累计计算全年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通过其他医疗保险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出差人员应当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就医和购药所发生的费用未列入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医疗服务费用,不能从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或达到预警指标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财政部门对应拨付的职工医疗基金要及时足额拨付。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和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计息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负责储存医疗保险基金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强化和完善监管体系,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结算办法,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办法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定期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按合同规定将基本医疗药品销售清单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或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工资报表,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花名册,核定参保人员及缴费基数。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和管理服务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每年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职工就近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费用结算办法等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制定完善医疗服务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使有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用。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有效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向该单位职工支付医疗费。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就诊、购药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暂由单位垫付,待欠费单位足额补齐所欠基本医疗保险金后,由单位统一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其他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开支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仍执行原规定。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半费医疗待遇的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新制度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四十五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特定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医疗费欠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对突发性疾病、暴发性传染病和严重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重、危病人抢救的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省医改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医改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目的∶
为了促进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好的满足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需要,正确评价医药科技成果的水平,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结合医药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的分类:
(一)科学理论成果:指医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研究成果:指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等方面的医药科技成果。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指推动医药行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必须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一)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医药科技攻关项目,医药科技年度计划项目。
(二)申请科技奖励的医药科技成果,即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项目。
(三)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下达的医药科技项目及申请省区市级科技奖励的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鉴定的其他医药科技项目。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凡经过化验、检验、测试即能确定成果的技术水平和成熟程度的项目,可由专业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做出书面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计划任务或合同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评价并做出书面结论;
(三)通信鉴定: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做出结论;
(四)会议鉴定:对涉及面宽,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对本行业技术水平有较大推动作用的科技成果,可召集专家进行会议鉴定,由专家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作出结论。
第五条 视同鉴定:
(一)已经在生产实践中应用,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并由实践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按合同规定完成任务,并验收合格,实施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三)已取得中国专利局发明专利的生产方法,实施后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
(一)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负责管理本部门医药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科技处负责管理本省(区、市)医药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二)鉴定的分级管理:
凡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国家医药管理局的计划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省(区、市)级计划项目由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其他不属于国家和省(区、市)级计划的项目,由列计划的基层单位,根据本办法自行组织鉴定,如果这类项目中有的取得突破性进展,对国家对行业有重要意义,这类成果亦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权属问题:
成果完成单位和主要研究人员的排列顺序,应根据在该项科技成果上所作创造性贡献的大小依次排列。权属问题发生争论时,应在争论解决后进行鉴定。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程序:
(一)鉴定资料的准备:
1.技术合同、计划任务书、专题论证报告及计划完成情况。
2.研究报告、实验报告、临床报告(使用报告)、学术论文、有关设计技术图表。
3.技术指标测试报告、质量标准。
4.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资料,专利状况调研资料。
5.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或证明,理论研究成果应提供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6.其他。
(二)鉴定的申请:
填写鉴定申请书,附有关鉴定资料,至少在鉴定前2个月,按鉴定分级管理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申请。
(三)鉴定的审查批准:
组织鉴定单位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对所报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1个月内就是否同意鉴定,鉴定形式,鉴定委员会名单(或咨询、评议专家名单)及其他有关事项,答复申请鉴定单位。
(四)咨询、评议专家和鉴定委员会:
1.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可聘请少量专家进行咨询评议。
2.会议鉴定可组织5—13人的鉴定委员会,被鉴定成果的科研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四分之一,与鉴定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议。
3.咨询、评议专家和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应具有本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咨询、评议专家和鉴定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对科技成果进行鉴定;专家和委员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有要求成果完成者答辩的权利;有要求重复试验的权利。经充分讨论后按少数服从多数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有异议时有权在鉴定书中注明。专家和委员应对鉴定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五)鉴定内容:
1.成果的科学价值:包括对成果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数据是否准确等。
2.成果的学术水平和技术水平:包括与国内外专利和非专利文献对照对本成果创新性评价;本成果的学术意义及达到的技术水平等。
3.技术成熟性:包括技术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按原计划完成任务;本成果的优越性以及存在的缺点和改进意见等。
4.经济合理性:包括本成果推广方案是否可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否可靠;是否有实施单位的财务证明;是否污染环境,三废处理方案是否切实可行等。
5.成果的密级: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保密管理办法”由申请单位自报密级,由鉴定委员会讨论后报组织鉴定部门。
(六)鉴定证书的颁发:
填写国家科委统一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部门发给统一编写,并根据保密的有关规定核定成果的密级。
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合格者予以批准发给鉴定证书;对有重大缺陷者可责成鉴定委员会或咨询评议专家补充,对不合格者有权驳回。
(七)技术咨询报酬:申请鉴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发给咨询评议专家或鉴定委员会委员技术咨询费。
医疗器械的鉴定办法按照另行制定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