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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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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2年发布的《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锦政办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五月五日

            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有效推动各级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各级政府、行业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中省直驻锦生产经营单位和市属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立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经委、市总工会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考核标准》具体量化为100分,其中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占60分,各类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两部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标调度和半年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重要依据之一。生产经营单位月考核,县(市)区政府、市行业管理部门季考核,市政府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每年进行1次。考核评定档次分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按一定比例择优确定;考核分数在80分(含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达标单位;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

  1.发生1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类重特大事故;

  2.发生1次死亡3至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1起(含1起)以上;

  3.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基本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规章制度建设;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与培训;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特种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事故隐患与危险源管理;职业卫生与劳动防护管理;各类事故控制与应急救援。

  具体考核内容以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条款为准。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中省市直属生产经营单位,应配有专人负责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日常调度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各级指标落实进展情况。在每月结束后2日内,向市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月安全生产事故考核指标控制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报送截至本季末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并按照考核内容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进行总结,对照《考核标准》逐项确定自评分数和等次,于当年12月底前上报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核标准》,对自评申报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对考核审查初步确定为先进、达标、不达标的单位,经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奖励。对考核为安全生产先进的单位,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达标的单位,授予“安全生产达标单位”称号,由达标单位对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对经考核定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度的评先评优资格,单位主要领导和安全生产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对连续2年不达标的单位进行通报,单位主要领导做出书面检查,并建议市委组织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发现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的,给予行政处分。连续3年不达标的单位,其主要领导必须引咎辞职。

  第十三条 对在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比资格,并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太阳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内容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相互举办电影周,介绍本国的电影作品,并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二条 双方在电影胶片的保护、保管和安全方面相互提供信息和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三条 双方互派由三--五人组成的文物保管技术考察组进行考察,为期两周。

  第四条 双方交换博物馆文物保管以及艺术、考古和历史方面的信息和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公民之间开展旅游。

  第六条 双方将为研究互建和扩大使馆文化处进行必要的合作,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双方互派由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八条 双方互办一个为期十五天的文化艺术展览。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个儿童绘画艺术展览。

  第十条 伊方将派一位艺术家到中国学习雕塑、绘画和装饰艺术,为期一个月。中方派二位研究东方艺术的教授赴伊朗考察十五天。

  第十一条 双方为两国图书馆交换相互感兴趣的报刊、图书资料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至三名图书馆管理人员进行访问,为期二至三周。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小型综合艺术团访问。人数及访问时间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中国文化部和伊朗伊斯兰指导部互派文化官员(三--五人)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体育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亚洲体育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行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十七条 中国应伊朗邀请,将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游泳和田径教练。经费条件、人数和时间由双方商定。教练必须是高水平的。

  第十八条 除上述项目外,还可根据双方的要求和协议,互派其他项目的教练。

  第十九条 双方将根据对方要求,交流适合不同水平及年龄的有关体育书籍、报刊、科教影片,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间交流有关体育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情报与经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伊方将派五人专家代表团到中国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与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有关问题经常交换意见,互相配合和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比赛和访问。

            三、新闻、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本国现行法律许可范围内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和新华通讯社在两国首都建立分社进行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五条 两国政府为两国通讯社记者、特派记者采访两国官员,提供合法的可能的方便。

  第二十六条 两国政府鼓励两国通讯社进行新闻交换和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并尽早就合作范围和方式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四、教育、高等教育

  第二十八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八名进修生奖学金名额,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八名奖学金留学生名额。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对方自费留学生。

  第二十九条 关于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交流的具体项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五、卫生

  第三十条 双方愿在卫生方面交流经验和进行合作,交流和合作的细节由两国卫生部门商定。

              六、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和人员的交流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派出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往返旅费以及行李运输费用。

  第三十二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和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三十三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将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四条 文艺团体的有关费用按下列原则办理:
  1.派出国负担往返旅费和道具运输费。
  2.接待国负担文艺团体的食、宿费用以及与演出有关的一切费用。必要时,接待国提供一名翻译和向导。
  3.派出国负担举办展览用的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
  4.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待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总则

  第三十五条 派出国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名称、级别、特征、访问计划、团员熟悉外语等情况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六条 派出国应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或人员入境时间和口岸以及航班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七条 为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具体事宜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春 德             科 莱 什
    (签字)              (签字)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股份制公司职工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股份制公司职工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规范股份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工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根据我省股份制公司的实际情况,起草了《青海省股份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股份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工作,是股份制公司实现规范化运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省一批股份制公司在设立内部职工持股会方面已进行了许多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实践证明,通过内部职工持股会这种形式,把职工与企业用资产联结起来,形成利益共同体
,对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职工群众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长远发展的参与度,增强职工群众对资产运营负责监督的主人翁意识,以及切实体现和保障出资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进一步探索股份制
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办法,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体改委,以利于以后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股份制公司职工股的管理,促进股份制公司规范运作,切实保障出资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依据《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职工持股会。社会募集设立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开发行并允许上市交易的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严格执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出资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社团法人,作为公司的法人股东,行使出资者的有关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持股会出资职工,作为持股会会员。
第四条 职工持股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可直接认购本公司发行的股份。
第五条 各级体改部门对职工持股会的业务进行指导,负责审批职工持股会的设立。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职工持股会的登记机关,负责职工持股会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符合本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二)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会形成关于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决议;
(三)会员人数在30人以上。
第八条 设立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职工持股会章程对职工持股会、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设立职工持股会应由其所在公司向负责审查职工持股会的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设立职工持股会所在公司应报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书;
(二)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方案;
(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会员出资名册和证明书;
(四)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会关于设立职工持股会并允许向公司入股或出资的决议。

第三章 职工持股会会员
第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只限于以下人员:
(一)公司成立时,在公司或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原固定职工和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不含临时工);
(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三)公司的董事、监事;
(四)公司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在册职工;
(五)公司及公司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二条 持股会会员出资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出资额度根据职工在本公司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按规定认购。
第十三条 持股会会员出资由职工个人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以货币出资认购。
第十四条 会员的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职工持股会章程、会员会议纪要、会员会议记录和职工持股会帐目,监督职工持股会的资金运作和管理行为,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按其出资取得职工持股会股利收入的分配份额;
(四)依本办法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收回出资;
(五)职工持股会终止后,依出资比例取得职工持股会的剩余财产;
(六)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工持股会章程;
(二)依其认购的出资额按规定缴纳出资;
(三)除依本办法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情况外,不得转让和收回出资;
(四)职工持股会接纳会员出资,可依据其职务、岗位、工龄、贡献的不同有所差异,但要限定在适当的比例之内。公司职工出资以现金出资为主,多渠道配给为辅的原则。可采取下列形式:
1、职工个人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以货币出资认购;
2、从公司工资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按职工的工龄、岗位、职务等因素量化给职工,作为内部职工出资。
第十六条 会员死亡、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特殊原因退出职工持股会,其出资由职工持股会以会员出资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为基准,参照职工持股会上年度每单位出资拥有的净资产退回,或者由职工持股会依据上述原则协助其转让给其他会员。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章程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持股会名称;
(二)职工持股会宗旨;
(三)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出资额;
(四)职工持股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
(六)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职权;
(七)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的职权;
(八)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负责人职权;
(九)职工持股会认购公司股份及股利收入分配办法;
(十)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议定及修改程序;
(十一)职工持股会终止事由其清算办法;
(十二)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变更及其管理办法;
(十三)职工持股会会员因特殊原因退出职工持股会的程序;
(十四)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议定和修改,必须经代表2/3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通过。

第五章 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由职工持股会会员组成,是职工持股会的权力机构。
职工持股会员较多的,可以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与会员大会职权相同。会员代表的产生由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议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
(二)选举和变更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成员;
(三)对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作出决议;
(四)对职工持股会股利收入的分配作出决议;
(五)对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出资额的增加或减少作出决议;
(六)对职工持股会的终止事项作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的报告;
(八)需要由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会员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除职工持股会章程议定与修改、终止、股利收入分配,须经2/3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通过外其它事项须经代表1/2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通过。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该项会议应在接到公司股东会每年通知后举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可召开会员临时大会。召开临时大会须经1/3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或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的提议方可举行。
第二十五条 召开会员大会,应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会员。
会员大会应当对会议程序和所议事项予以记录。会员会议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或成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设管理机构,由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产生,其成员由3-5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对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做工作报告;
(二)执行会员大会会议决议;
(三)提出职工持股会分配方案,办理收益分配事宜;
(四)提出职工持股会的有关规章制度;
(五)提出职工持股会出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候选人;
(六)负责保管职工持股会的股权凭证,并向出资职工签发向公司持股会出资证明书;
(七)拟定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的建议;
(八)拟定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总额增加或减少的建议;
(九)拟定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建议;
(十)拟定职工持股会终止事项的建议;
(十一)其它需要职工持股会办理的日常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主席和副主席由组成职工持股会会员过半数选举产生。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主席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股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
(二)受职工持股大会委托出席公司股东大会;
(三)检查持股会会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发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条 主席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持股会其它管理成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届满前,持股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持股会会议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管理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持股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管理成员过半数通过。争议双方票数相同时,持股会主席可行使一票裁决权。
第三十三条 持股会会议,应由持股会管理成员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成员代为出席持股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持股会会议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管理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持股会成员对持股会决议承担责任。持股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内部职工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成员对公司出资职工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成员可免除责任。

第六章 会员出资名册和会员出资证明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实行职工持股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或设立。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设立公司需报批的,对涉及内部职工持股会的事项说明或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设立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对公司股权结构、职工持股会投资范围、职工持股会管理方式等作出说明;
(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应对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方式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出资程序是:
(一)由职工向职工持股会提出出资的申请;
(二)由职工持股会审查该职工持股会员资格,确定其出资额度;
(三)职工向职工持股会交付出资现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资入股后,由职工持股会建立出资名册,出资名册由持股会统一保管,还应当向出资职工签发出资证明书持有卡。
第四十条 出资名册及出资证明书持有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文号及日期;
(三)会员出资金额;
(四)会员姓名、身份证、工作证号码、住所;
(五)出资证明书号码;
(六)签发日期;
(七)会员签章;
(八)职工持股会主席和经手人签章。
第四十一条 公司转为上市公司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会员出资转为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并按规定进行上市交易。超过部分,仍作为持股会会员出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会员一经出资,不得撤资,但可以按持股会章程规定进行转让。
第四十三条 会员从出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可以在持股会会员内部转让。
第四十四条 当会员脱离公司、死亡或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
第四十五条 会员转让出资,必须在职工持股会同意后方能进行,并在职工持股会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
第四十六条 会员出资的转让价格,应参照职工持股会上年度每单位出资拥有的净资产确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增加职工持股会额度,须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七章 职工持股会资金的投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的资金,应当结合现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主要用于本公司的发展和补充资本金。
第四十九条 职工持股会的资金投入公司后,按照公司发展规划和改制改组的实际需要,可投入以下方面:
(一)对公司发展项目或技改项目投资;
(二)对公司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的投资;
(三)公司用于收购、兼并其它企业的投资;
(四)公司因发展需要,设立新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投资;
(五)公司因安置富余职工,兴办劳动服务企业所需投资;
(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于证券、国债、企业债券方面的投资。

第八章 职工持股会的分配
第五十条 职工持股会法人股与国家股、其它法人股享有平等的收益分配权,坚持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以社团法人名义依法按股享受利润分配,职工持股会再按会员出资数额进行二次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经职工持股会会员讨论通过,持股会本着节约的原则,可以从职工持股会的股利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日常活动经费。该经费的开支帐目应定期向会员公布,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对会员的股利分红,可以现金分红,也可以将分红现金转为股金,增加该会员的出资额。

第九章 职工持股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地址的变更,应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设立失败;
(二)公司解散;
(三)会员大会决议解散。
第五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解散的应按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作报告,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会员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行前设立的公司,并设有职工持股会的,依照本办法完善。
第五十九条 股份制公司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