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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

时间:2024-05-21 09:4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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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以及提出政策建议的活动。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项目,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在实施价格监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监测工作要求实施价格监测,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常规价格监测、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等方式开展。

  常规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市场信誉;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等原因,不能及时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迟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以确保所收集的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资料及时汇总,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价格监测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

  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可以临时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确定相关单位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形式开展调查并形成专项调查监测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应;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资料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上报软件。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报送价格监测资料错误较多,严重影响价格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或者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专项调查监测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价格监测临时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文件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1]68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下列文件所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一、1996年3月2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70号);

二、1997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印发〈 “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35号);

三、1998年6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南沙渔业进口渔用化工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8]104号);

四、2000年9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对河南油田2000年进口聚丙烯酰胺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税[2000]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3日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4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监禁。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亦扩及到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选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根据本国法律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请求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之日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引渡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确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经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并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境内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和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非亚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阿塔纳斯·帕帕利佐夫
     (外交部副部长)      (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