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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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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已于2008 年2月21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有序发展,建立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保障测绘事业为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关于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保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落实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加强本行政辖区内的测绘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国家设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
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三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2.州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3.州级重点工程,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测绘活动;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州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由县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政府发展与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州人民政府对国家确定扶贫重点县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适当财政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各县市基础测绘项目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地理信息系统建立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运行与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监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文化、公安、国安、保密、工商、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和市场、互联网的监督管理。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意识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项目业主或有关批准立项的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已有可以利用成果的不得批准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15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来确定测绘单位。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从事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凉山州境内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对在重要机关和要害涉密单位安全限制范围内进行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一切测绘活动,必须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除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资料外,还须依法接受涉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工作实行日常监督检查。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安全可靠。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严格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及质量评定标准。建立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制度,对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严格把关,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础测绘、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权部门的规定执行。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六条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凡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管保密测绘成果,严防丢失和泄密,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复制。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体积、容量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非经规定程序报批和发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公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四)超越测绘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道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或者地质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地质调查证或者勘查许可证。
从事地质设备、地质方法试验的,在向试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不理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出资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勘查范围的复核意见:
(五)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还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矿权使用费可以逐年缴纳。也可以一次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在同一区块范围内,申请与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要矿种及其共生、伴生矿种以外的不同矿种的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原矿业权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探矿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察投入。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区域勘查或者勘查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矿种的,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
中标人、买受人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查查勘查投入,勘查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资料、财务报表、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勘查对象、探矿权人名称、地址、勘查施工单位以及依法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及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或者自行失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或者自行失效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在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的,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调查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章 勘查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勘查出资人应当根据地质勘查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单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勘查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勘查施工质量。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

第五章 勘查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资料;不按照规定汇交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要修订工业指标的,应当经原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成果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没有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转让人具备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四)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批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资格证或者勘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关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限规定办理管理相对人申请的登记、办证、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勘查资格证、地质调查证、勘查许可证的;
(三)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未经评审、认定即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
(四)擅自将管理相对人的地质勘查秘密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在我省投资进行地质勘查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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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张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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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规范管理程序,严格管理责任。
二、在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行政管理部门中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三、在《规定》中增加群众对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非法、违法采砂行为的举报奖励内容。
四、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修改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五、结合市区黄河风情线管理实际和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相关规定,修改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禁止采砂范围。
六、对违反相关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规定的具体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4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非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市区黄河河道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和河床稳定,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区黄河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向市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落实后,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
(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采砂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第十条 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二)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管道和管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三)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城管执法、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黄河河道柴家峡水电站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黄河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航道疏浚和滨河道路建设原因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产生的成料或废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批准手续,擅自在黄河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