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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24 17:0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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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已经2008年5月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代):
  刘士合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机关。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房产、交通、水利、农业、财政、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第七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 ,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以及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资金;(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建设项目 ,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按审计项目核减额的5%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专项用于审计所需设备仪器购置、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技术鉴定费及日常工作支出等。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三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竣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人员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人员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合法有效;
  (二)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政策执行情况;
  (五)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落实情况;(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二)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三)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五)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六)债权债务和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及留成使用情况;(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内容、工程量、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八)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裁决,该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和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蟹、蚕、蜂等;
  二、“动物遗传材料”是指动物胚胎、精液、种蛋、合子等;
  三、“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骨、蹄、角等;
  四、“动物饲料”是指鱼粉、肉骨粉、奶粉及乳清粉等动物性饲料;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物性废弃物等。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和包装物等进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协商和签订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二、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议定书和经确认的证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每次出口均需附有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五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学术交流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将: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兽医行政管理或动物检疫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这一方面的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学术交流;
  六、交流有关动物检疫法规方面的信息,交换有关杂志和出版物。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协定的单位分别是: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缔约双方兽医行政管理或动物检疫部门为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经验进行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有关学术会议,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代表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经双方商定另行安排的除外。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发出国承担。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工作的机关通过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农业部长指定成立的专家小组讨论解决。专家小组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的各两名兽医人员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在接到缔约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缔约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专家小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动物检疫领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二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向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确定的已开始执行的项目与合同的执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勒邦塞克
建设工程期限顺延的情形

河南奇骏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建设方仍向施工方出具施工变更通知单的,应视为建设方同意施工方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是否违约逾期交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
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

二、案件来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26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8条载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当事人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河南六建公司施工的展厅的外立面部分必须在2003年12月7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河南六建公司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发包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
  在(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河南六建公司起诉河南奇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四、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河南六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河南六建公司是否违约逾期交工有争议,在另案中,双方对是否拖欠工程款有争议。河南六建公司辩称河南奇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75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河南奇骏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奇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对设计变更或发生工程量增减的,没有明确约定须由河南六建公司办理签证,且河南奇骏公司对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业主变更”和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河南六建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故河南奇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法院再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河南六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地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