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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8 09: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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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自主创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第三条 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知识产权、发展改革、贸易工业、教育、科技、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法制以及海关等有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知识产权部门召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共同召开专门工作会议:

(一)重大案件需要协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协调的;

(三)需要共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

(四)其他需要共同解决的事项。

专门工作会议由提议单位组织。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将各自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工作信息及时交换,并纳入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的执法综合信息库。

有关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诚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供单位和个人查询。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研究、预防和应对;对于关系本市的重大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重大事件等有关问题的研究、监测,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发出预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就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提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会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报送市知识产权部门载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承办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将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部门。

申请参加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会展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交书面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会展活动;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第十四条 对会展活动期间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会展承办单位,会展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认定在参加会展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参加同种产品的会展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市、区政府对其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侵犯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供书面承诺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被有关单位确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报案、受案或者立案材料的复印件;

(三)调查取证材料的复印件;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的复印件;

(五)调查结果报告或者说明;

(六)查封、冻结、扣押财物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助,但应当同时告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

公证机关对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做出行政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二)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事实进行说明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对方当事人使用的技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有接触其技术秘密的可能,且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犯技术秘密:

(一)自行开发研制获得;

(二)反向工程获得;

(三)从公开渠道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

第二十二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是指侵权行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二十三条 非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非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执法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帐册、合同等经营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三)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五条 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侵犯同种知识产权的,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双倍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规定罚款处罚,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禁止涉嫌侵权人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前继续使用其知识产权。

申请临时禁令,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属于国家有关单位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6]88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5日县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八月十八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三农”、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渠道,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根据开行海南分行和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政府信用额度协议》和《“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以及开行海南分行和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签订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总担保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和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种类、期限及受理、评审程式
第二条 具有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资格,符合我县特点的农副产品种养殖、运销企业;产品有市场、有效益,并以我县资源和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型企业;能够增加社会就业的密集型企业;其他有利于促进我县经济发展的“三农”、中小企业,均可通过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县城乡信用协会组织评审,成为向开行海南分行提出贷款申请的借款人。
第三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分为营运资金贷款和项目贷款两种。
第四条 营运资金贷款是为了解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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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发放的贷款,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及购销活动中所需要短期资金。
第五条 项目贷款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购建所缺中长期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技术改造的贷款。
第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单笔贷款金额及余额目前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开行海南分行可以根据县城乡信用协会的管理能力和会员的信用状况,贷款金额可以适当增加。
第七条 营运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可分为三个月、半年、九个月、一年期,可周转使用),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利率原则上在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开行海南分行贷委会根据会员的信用状况决定上浮幅度。
第九条 秘书处应对所有会员进行信用评级并确定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具体评级方法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信用协会会员信用评审办法》执行。
第十条 会员申请“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应该提交书面的借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详细核查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并组织担保公司、和同行业其他会员及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专家实地考察借款会员,了解会员生产经营情况。秘书处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借款人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担保公司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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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机构认定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认真复核。
第十二条 秘书处根据对会员及贷款的审查情况,出具信用及贷款评审报告,并如实填写贷款审查表,提交县城乡信用协会理事会审议,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核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担保公司方能出具正式担保意见书。
第十三条 开行海南分行对“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审查批准放贷。
第三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资料
第十四条 获得贷款的会员直接与开行海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该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必须与开行海南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或总担保协议。签订总担保协议的,担保公司必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贷款时应向担保公司出具违约处置承诺函,并提供以下资料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作价的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2、可供代管物品、权利证书或保证人资料。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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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上年度财务报表和报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7、承诺书,承诺愿意以互保风险金承担其他会员风险,保证诚实守信提供资料真实等。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开行海南分行认为会员有能力归还贷款时,可以要求会员提前归还贷款,会员也可以随时提前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会员应及时在开行海南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借款会员原则上在开行海南分行指定的代理结算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接受代理行和秘书处对账户结算及资金支付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借款会员根据借款合同在提款日向秘书处提交借款借据,由秘书处将借款借据传送到开行海南分行,由开行海南分行按相关要求审核后直接将资金划拨到代理结算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营运资金贷款的资金支付由借款会员按借款合同约定列出借款用途,秘书处审查出具意见后,结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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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直接支付给会员;项目贷款资金支付一般采用采购报销制度,借款人必须对支付的款项事先提供资金使用计划和相关凭证交秘书处,秘书处审查并出具意见交代理行复审通过后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代理结算行和秘书处应协助开行海南分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代理结算行和秘书处在贷款本金到期前40日内,结息日前5日内,督促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确保本息按期回收。
第二十四条 结算代理行或借款会员应每月向秘书处提供会员基本结算户的收支情况,对收支情况异常的会员,秘书处必须及时做出风险提示,并实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对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仍按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执行,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按月结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七条 开行、秘书处、担保公司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及经营情况实行跟踪管理,如知悉已出现或可能出现贷款风险时,三方应及时商议和采取应对措施,以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五章 互保风险金及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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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为体现融资民主和群众压力,秘书处根据开行海南分行制定的规定,对所有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进行信用评级。根据会员的信用等级不同,取得“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会员必须按贷款额1%--3%交纳互保风险金。
第二十九条 互保风险金年缴交比例为:信用级别为A-会员交纳贷款额的1%、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1.5%、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2%、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2.5%、信用级别为BB的交纳3%。
第三十条 互保风险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和还款计划、贷款余额、期限计算,于借款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县城乡信用协会缴纳。
第三十一条 互保风险金由秘书处收取并按会员记帐,在代理结算行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贷款损失的弥补,除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会员还清借款的,于借款归还日退还其本次贷款互保风险金的50%。当发生贷款损失,扣减同组所有会员帐户内互保风险金并扣减其他组会员帐户内互保风险金余额的50%弥补贷款损失,会员退会并解除其他会员贷款的互保责任,可退还其账户中互保风险金余额的50%,其余转入信用协会公共账户。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应每季度公布一次会员的互保风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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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负责为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及其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三十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由政策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年费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原则按每年贷款金额的1%收取)。
第六章 贷款在保额保证金和担保资金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必须在开行海南分行存入不低于贷款在保额的10%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在收到开行《担保履约通知书》后90天内,无论反担保物是否处理终结,担保公司均应向开行代偿借款人所借的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及其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未受偿部分的85%资金。担保公司代偿后开行和担保公司双方继续向借款人追偿,追偿所得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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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风险分担比例分别受偿。贷款最终损失按开行15%,担保公司85%承担。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从省财政厅借入工业发展资金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担保公司担保资金。按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全额予以归还省财政厅。
第四十条 财政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中安排“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100万元,作为贷款发生损失时,担保公司承担最终损失85%的资金来源。年度预算指标不足时,可从当年机动财力追加,或在下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担保风险预备金中支付,保证向省财政厅借入的伍佰万元到期足额归还。
第四十一条 支付贷款在保额10%保证金和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而由担保公司代偿的85%资金,暂从省财政厅借入工业发展资金伍佰万元的担保资金中垫支。追回贷款或处置担保物所得的款额,用于冲抵垫支款。冲抵后不足部分即贷款最终损失,担保公司承担85%的资金从财政年度预算的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未按协议和合同约定向开行海南分行足额支付代偿资金,担保公司须按应代偿额每日向开行海南分行支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如发生支付违约滞纳金,其资金从财政预算的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中支付。
第七章 秘书处、担保公司的管理职责和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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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城乡信用协会接受县人民政府和开行海南分行的双重领导,开行海南分行负责秘书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协会秘密,不得向协会外人员泄露会员互评情况和会员举报情况,不得在公示前泄露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违者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秘书处应根据借款人贷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偿还等情况登记贷款台账,并按“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分别归档保管。
第四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员工的考核,根据“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管理及本息回收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在贷款资金支付后及时实地考察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贷款用途以及生产建设效果。
第四十七条 秘书处应每月至少走访一次借款人,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并记录走访情况。必要时组织会员相互检查。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借款人的监管责任,发现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贷款或借款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四十九条 担保公司负责向开发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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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分别安排秘书处和担保公司的正常工作经费。保证秘书处和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的实地考察、评估,提出可行性报告,了解项目的运行、生产经营和效益情况,合同到期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贷款要进行追偿、担保物处置、法律诉讼等工作运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制定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开发银行和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和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签订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总担保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依法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本省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二)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的单位和个人。 (三)本省的收购省内外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国家规定的费率,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开采回来率系数计算征收。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纳费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自行深加工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应当按矿产品转变为其他原材料前的价格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应当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和省外、国外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矿山企业和其他纳费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矿山企业和其他纳费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县(市、区)未设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各级统计、银行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持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月缴纳。纳费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九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钠矿产资源补偿费;在银行未开设帐户的,以现金形式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中央返还本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情形的纳费人,经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门审查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责的文件,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手续,应当报送免缴、减缴申请书和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纳费人,还应当报送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文件。
第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纳费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纳费人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来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
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纳费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1994年4月16起,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9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