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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6:2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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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5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切实加强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的管理,保证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财商字〔1995〕57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尽快将中央财政应拨补各地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拨付到位,请于7月5日之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帐号报财政部预算司和商贸司。

附件: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的管理,保证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57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已与中央财政签订了《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按责任书的规定给予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从1996年起,中央财政将应拨补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视同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调度款,按季直接预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上。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预算支出指标等有关文件必须抄送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规定动支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时,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第244款之一“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科目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银行。
第五条 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拨款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利息补贴款转拨给停息企业开户银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比例、超计划提前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所节余的利息补贴款,中央财政不收回,用于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本金。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的清单直接冲减粮食政策性挂帐贷款;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的清单,由农业发展银行通过人民银行联行转拨给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开户银行,抵减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如各地节余的利息补贴款消化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后仍有节余,节余的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继续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不能平衡预算,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执行情况按日历年度考核。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未能达到责任书规定目标的,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达的财商字〔1995〕576号文件规定处罚。
第八条 建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决算制度。财政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编制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收支决算。经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翌年3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下拨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也必须实行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比照本办法制定,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原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02年,某县刘村、任村、李村共同出资兴建了任村小学,并由陈某负责的工程队进行修建,工程完毕后,任村小学尚欠陈某工程款10000元未清。2008年,国家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同年4月,该县成立“普九化债”办公室,下设“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负责对各乡镇“普九”债务的审核认定,并由各乡镇、村、学校对审计后的债务在对应范围内进行公示。

  “普九化债”工作开展后,时任刘村村委会主任的刘某伙同任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李村村长李某、负责修建任村小学的工程队负责人陈某商议后,由刘某、任某、李某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证明任村小学欠陈某工程款80000元。随后,刘某、任某、李某以债权人陈某的名义直接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债权申报后,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把审核认定后的债权内容制成表格交给刘某等三人,由三人将该笔债权在各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公示期满债权被审核认定后,2009年12月份,该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拨付到陈某个人帐户。该款到帐后,除偿还实际修建学校的欠款10000元外,剩余70000元由刘某、任某、李某及陈某等人分掉。

  争议焦点

  对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证明、伪造合同,伙同陈某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7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开具证明,但该“职务之便”属于其各自管理本村公务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在其协助政府从事清理普九债务之时利用的“职务之便”。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工程的机会,骗取国家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工作组织人员,私分的该笔款属于陈某的工程队,因此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刘某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将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则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则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本身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化解“普九义务教育”欠款中所从事的工作也只是将该笔债权在本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刘某等人所占有的财物既不是本村集体所有的财物,也不是陈某工程队的工程款,而是要国家“普九义务教育”资金,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刘某等人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可见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普九义务教育”资金的目的,其所采取的方式是伪造合同、虚开证明,综观本案,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

商法函[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鉴于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延长经营期限问题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为正确贯彻立法本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稳定经营,现提出我部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需要延长的,企业应当在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一百八十日之前(以下简称“规定期限”)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超过企业经营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二、外商投资企业迟于“规定期限”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申请的,审批机关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企业在经营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含三十日)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以受理其申请。

  (二)企业在经营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及企业经营期届满后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但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外。

  三、延期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三)符合申请提出之时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