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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时间:2024-07-12 11:3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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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进出口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总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修订补充了2004年以来散落在相关文件中的关于报关单填制的内容。主要根据环保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47号公告,环保总局、海关总署2005年第4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5年第69号公告,海关总署2006年第16、37、43、64号公告,海关总署2007年第24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4号公告,海关总署令第156号等相关文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备案号”、“运输方式”、“随附单据”和“标记唛码及备注”等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作了相应调整。

  二、鉴于海关H883系统逐步退出运行,本次修订撤销了涉及H883系统报关单的填制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海关编号”、“进口日期/出口日期”、“申报日期”、“运输工具名称”、“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运费”、“保费”、“杂费”、“随附单据”、“标记唛码及备注”和“填制日期”的填制分别作出了规范。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2005年第69号公告、2008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原已印制的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仍可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二○○八年八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本规范中采用“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


  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本栏目填报预录入报关单的编号,预录入编号规则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


  二、海关编号


  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一份报关单对应一个海关编号。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4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5-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1”为进口,“0”为出口;集中申报清单“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向H2000通关系统过渡期间,后9位的编号规则同H883/EDI通关系统的要求,即1-2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的后2位),第3位为海关接受申报公历年份4位数字的最后1位,后6位为顺序编号。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境的口岸海关,填报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口岸海关的名称及代码。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按转关运输方式监管的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出口报关单填报转出地海关名称及代码,进口报关单填报转入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调拨、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所在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四、备案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手续时,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及其分册(以下统称《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备案号。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加工贸易项下货物,除少量低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加工贸易手册》及以后续补税监管方式办理内销征税的外,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使用异地直接报关分册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本栏目应填报分册号;本地直接报关分册和本地深加工结转分册限制在本地报关,本栏目应填报总册号。


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出口报关单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对加工贸易设备之间的结转,转入和转出企业分别填制进、出口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二)涉及征、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


(三)涉及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香港CEPA、澳门CEPA,下同)的报关单,填报原产地证书代码“Y”和原产地证书编号。


(四)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口,填报《减免税进口货物同意退运证明》的编号;减免税货物补税进口,填报《减免税货物补税通知书》的编号;减免税货物结转进口(转入),填报《征免税证明》的编号;相应的结转出口(转出),填报《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的编号。


(五)涉及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的报关单,填报备案的Q账册编号。


  五、合同协议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合同(包括协议或订单)编号。


  六、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填报运载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


出口日期指运载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期,本栏目供海关签发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在申报时免予填报。


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填报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本栏目为8位数字,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


  七、申报日期


申报日期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申报日期为8位数字,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本栏目在申报时免予填报。


  八、经营单位


本栏目填报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特殊情况下填制要求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非同一企业的,填报执行合同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委托某进出口企业进口”。


(三)有代理报关资格的报关企业代理其他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填报委托的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九、收货单位/发货单位


  (一)收货单位填报已知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货物的单位。


  (二)发货单位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三)有海关注册编码或加工企业编码的收、发货单位,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编码;没有编码的应填报其中文名称。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一致。


  十、申报单位


自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委托代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经海关批准的报关企业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本栏目还包括报关单左下方用于填报申报单位有关情况的相关栏目,包括报关员、报关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等栏目。


  十一、运输方式


运输方式包括实际运输方式和海关规定的特殊运输方式,前者指货物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按进出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分类;后者指货物无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按货物在境内的流向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或货物在境内流向的类别,按照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一)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1.非邮件方式进出境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不复运出(入)境而留在境内(外)销售的进出境展览品、留赠转卖物品等,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


(二)无实际进出境货物在境内流转时填报要求如下:


1.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和保税区退区货物,填报“非保税区”(代码0);


2.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货物,填报“保税区”(代码7);


3.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填报“监管仓库”(代码1);


  4.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填报“保税仓库”(代码8);


  5.从境内保税物流中心外运入中心或从中心运往境内中心外的货物,填报“物流中心”(代码W);


6.从境内保税物流园区外运入园区或从园区运往境内园区外的货物,填报“物流园区”(代码X);


7.从境内保税港区外运入港区(不含直通)或从港区运往境内港区外(不含直通)的货物,填报“保税港区”(代码Y),综合保税区比照保税港区填报;


8.从境内出口加工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外运入加工区、珠海园区或从加工区、珠海园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货物,区外企业填报“出口加工区”(代码Z),区内企业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


9.境内运入深港西部通道港方口岸区的货物,填报“边境特殊海关作业区”(代码H);


10.其他境内流转货物,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包括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之间的流转、调拨货物,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相互流转货物,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内销等货物。


  十二、运输工具名称


本栏目填报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名称或编号。填报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舱单(载货清单)所列相应内容一致。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水路运输:填报船舶编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为监管簿编号)或者船舶英文名称。


2.公路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深圳提前报关模式的报关单填报国内行驶车牌号+“/”+“提前报关”。


3.铁路运输:填报车厢编号或交接单号。


4.航空运输:填报航班号。


5.邮件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


6.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进口


(1)水路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填报进境英文船名。


(2)铁路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填报车厢编号。


(3)航空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填报“@”。


(4)公路及其他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使用广东地区载货清单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报“@”+13位载货清单号。


2.出口


(1)水路运输:非中转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运输工具名称字段填报“@”。


中转货物,境内水路运输填报驳船船名;境内铁路运输填报车名(主管海关4位关别代码+“TRAIN”);境内公路运输填报车名(主管海关4位关别代码+“TRUCK”)。


  (2)铁路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3)航空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三)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集中申报”。


(四)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三、航次号


本栏目填报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航次编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


1.水路运输:填报船舶的航次号。


2.公路运输:填报运输车辆的8位进出境日期〔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下同〕。


3.铁路运输:填报列车的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5.邮件运输:填报运输工具的进出境日期。


6.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


1.进口


(1)水路运输:中转转关方式填报“@”+进境干线船舶航次。直转、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2)公路运输:免予填报。


(3)铁路运输:“@”+8位进境日期。


(4)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5)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2.出口


(1)水路运输:非中转货物免予填报。中转货物:境内水路运输填报驳船航次号;境内铁路、公路运输填报6位启运日期〔顺序为年(2位)、月(2位)、日(2位)〕。


(2)铁路拼车拼箱捆绑出口:免予填报。


(3)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三)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四、提运单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提单或运单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提单或运单号,一票货物对应多个提单或运单时,应分单填报。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


1.水路运输:填报进出口提单号。如有分提单的,填报进出口提单号+“*”+分提单号。


2.公路运输:免予填报。


3.铁路运输:填报运单号。


4.航空运输:填报总运单号+“_”+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填报总运单号。


5.邮件运输:填报邮运包裹单号。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


1.进口


(1)水路运输:直转、中转填报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2)铁路运输:直转、中转填报铁路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3)航空运输:直转、中转货物填报总运单号+“_”+分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5)以上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报车牌号。


2.出口


(1)水路运输:中转货物填报提单号;非中转货物免予填报;广东省内汽车运输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


(2)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广东省内汽车运输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


(三)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填报归并的集中申报清单的进出口起止日期〔按年(4位)月(2位)日(2位)年(4位)月(2位)日(2位)〕。


(四)无实际进出境的,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五、贸易方式(监管方式)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对外贸易情况按海关规定的《监管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监管方式简称及代码。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监管方式。


特殊情况下加工贸易货物监管方式填报要求如下:


  (一)进口少量低值辅料(即5000美元以下,78种以内的低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的,填报“低值辅料”。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的,按《加工贸易手册》上的监管方式填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加工内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属非保税加工的,填报“一般贸易”。


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使用国内料件加工的出口成品,填报“一般贸易”。


(三)加工贸易料件结转或深加工结转货物,按批准的监管方式填报。


(四)加工贸易料件转内销货物以及按料件办理进口手续的转内销制成品、残次品、半成品,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来料料件内销”或“进料料件内销”;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应分别填制进、出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本栏目填报“来料成品减免”或“进料成品减免”,进口报关单本栏目按照实际监管方式填报。


(五)加工贸易出口成品因故退运进口及复运出口的,填报“来料成品退换”或“进料成品退换”;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因换料退运出口及复运进口的,填报“来料料件退换”或“进料料件退换”;加工贸易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料件、边角料退运出口,以及进口料件因品质、规格等原因退运出口且不再更换同类货物进口的,分别填报“来料料件复出”、“来料边角料复出”、“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


(六)备料《加工贸易手册》中的料件结转转入加工出口《加工贸易手册》的,填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


(七)保税工厂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根据《加工贸易手册》填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


(八)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和副产品内销,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来料边角料内销”或“进料边角料内销”。


(九)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再用于加工成品出口,或生产的半成品(折料)、成品因故不再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时,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料件放弃”或“成品放弃”。


  十六、征免性质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征免性质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征免性质简称及代码,持有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按照《征免税证明》中批注的征免性质填报。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征免性质。


加工贸易货物报关单应按照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中批注的征免性质简称及代码填报。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一)保税工厂经营的加工贸易,根据《加工贸易手册》填报“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加工内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属非保税加工的,填报“一般征税”或其他相应征免性质。


(三)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按实际情况填报(如一般征税、科教用品、其他法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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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参加民建、工商联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参加民建、工商联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



据民建、工商联(以下简称“两会”)中央反映,在两会开展的经济咨询、智力支边、扶持集体企业、专业培训等为四化建设服务活动中,一些地区的单位或部门仍然要求参加两会组织的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签订受聘合同,并把他们的退休费及其他福利关系转到要求咨询服
务的单位,或者停止发给,严重影响了两会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开展。为此,通知如下:
两会组织的退休成员参加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是发挥“余热”为四化建设服务,属于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社会公益活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文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的规定精神,对参加两会组织的经
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不需再与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和邀请他们参加经济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签订受聘合同,他们的退休费等福利待遇仍由原发放单位发给。
各地党委统战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解释工作,协同有关单位、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以利两会咨询服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1984年3月24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和拆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行政措施,防范特大建设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准确资料。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开工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保证条件下施工。也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进行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所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查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格条件,并按时参加年度资格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施工,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员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品。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施工安全监理应与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任务后,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安全监理计划。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监控措施。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措施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正在施工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并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并悬挂警示标志。施工中,不得使用竹质材料搭设脚手架,不得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膳食和饮用水等,施工现场应当配备急救人员,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案应经相应级别的专家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基坑施工时应设置合理安全有效的临边防护、排水和防止临近建筑物危险沉降等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实行三相五线(TN—S专用保护零线)、三级配电两级保护、末级开关箱“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等制度。对施工现场外小于安全距离的输电线路,应采取特殊的安全防护措施。供电部门应为施工单位实施防护措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技术资料应做到及时、完整归档,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配备与当地工程量相当的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对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在工程竣工30日内,对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出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结果作为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和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通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一)发生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