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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1:4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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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 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
  (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
  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一般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对于女职工占50%以上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准许在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不满七个月,但身体特别虚弱或有其它疾病的女职工,经指定医院检查,确认不宜从事夜班劳动的,单位应安排其它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第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产后使用。孕妇提前生产的,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推迟生产的,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实行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按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给予正常产假九十天。
  有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职工、怀孕后需保胎休息的,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开具证明,应适当休息。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劳动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劳动的,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种。多胞胎生育的,每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保健部门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六个月为限。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劳动岗位的,应调换适宜的劳动,或酌减劳动量。


  第十六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妇女病。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健部门进行孕期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女职工应医疗保健部门的约定在劳动时间进行妇科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单位福利基金中,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女职工浴室必须沐浴化。


  第十九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妇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1997年8月2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现将《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以下简称技术创新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创新计划是国家科技计划的主体计划之一,是在财政、金融支持下,引导和吸收企业和社会力量(包括人才和资金),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国家计划。
第三条 技术创新计划包括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新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高技术产业化、技术中心建设和新产品试产等内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编制技术创新计划的依据是:
(一)市场需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三)国家产业政策;
(四)全国技术创新纲要;
(五)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整体部署。
第五条 编制技术创新计划的原则是:
(一)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院所联合,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协作,开展国际技术合作,提高技术创新的起点和水平,避免低水平重复和封闭式发展;
(二)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形成商品化、产业化生产;
(三)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配套安排原材料、基础件、元器件以及相关的设备,形成系统配套性;
(四)技术创新计划与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计划紧密衔接,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技术创新计划的选项范围是:
(一)经济发展急需的重大关键技术、主导产品;
(二)在国内外市场有竞争力,能较大幅度提高附加值、促进结构调整的产品、装备与相关工艺、技术;
(三)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兴技术及产品;
(四)适用于多个行业的共性技术;
(五)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与装备;
(六)保护环境的关键技术、产品与装备。
第七条 申请技术创新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提出项目申请,填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初审后,将建议项目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聘请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对建议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审定建议项目,并将审定的项目送贷款银行进行初评估。
第十一条 通过银行初评估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可行性研究,编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有关领域的经济、技术与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审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编制技术创新计划,下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报新产品试产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并附部省级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用户意见和检测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对申报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聘请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对上报的新产品试产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对新产品试产项目终审后,编制下达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颁发“国家级新产品”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为鼓励平等竞争,国家经贸委对一些特别重大的技术创新项目,试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创新计划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是技术创新计划的编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计划编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技术创新计划;
(二)下达年度计划和项目经费;
(三)组织、检查、协调项目实施,并会同项目主持单位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四)根据计划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复议,对有问题的项目,决定调整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持单位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企业(集团)。
项目主持单位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持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技术创新计划的立项原则和程序,向国家经贸委申报项目,并附项目建议书;
(二)对申报项目组织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负责与贷款银行的有关分行衔接项目评估;
(四)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合同书》并将合同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按计划与合同的要求,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
(五)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促其达到目标。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的总结(包括项目的执行情况、取得的阶段成果、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报国家经贸委;
(六)经国家经贸委同意后,组织已完成项目的鉴定验收;
(七)对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连续追踪3年,在申报每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的同时,将上一年新产品开发工作总结及执行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手段、人才、资金投入强度和其他相应的技术实力。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技术创新计划的申报与立项程序,按隶属关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与项目协作单位共同完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并提供有关文字材料;
(三)与项目主持单位、项目协作单位签订合同书,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
(四)落实自筹资金及银行贷款,合理分配项目协作单位所需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的结算报项目主持单位;
(五)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汇报项目实施情况,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效利用外资和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资金构成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国家金融机构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与国家拨款补助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拨款,其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其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外资和向社会筹集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主持单位须将当年项目经费的下达、落实和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合同书所规定的任务后应及时作出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申请项目鉴定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鉴定验收由项目主持单位报国家经贸委批准,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项目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项目鉴定验收参照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三十四条 技术创新计划取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规定执行。合同书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成果可以申请国家、地方政府、部门的有关表彰奖励。

第六章 项目撤销与调整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应予以撤销:
(一)市场需求发生急剧变化的;
(二)技术经济指标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成果的;
(三)同时列入两种以上国家级科技计划的;
(四)银行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
(五)项目资金挪作它用的;
(六)与其衔接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难以落实的;
(七)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管理不力的;
(九)因其它原因应予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撤销,由项目主持单位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执行。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已购置的设备议器等提出书面报告。项目主持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处理其资产和追回的国家拨款,并将处理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需对项目的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出申请,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行业和地区技术创新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国外特别是两大法系发达国家在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法制建设方面已有长足的发展,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既有直接的制度形式,也有其他间接的制度形式,共同发挥作用,可资我们借鉴。本文拟对国外解决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典型制度形式,主要包括陪审制度、治安法官制度、调解制度等国外基本经验进行梳理与总结。

一、公民享有审判权

法院裁判与民意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即是法官与普通公民之间由于知识背景与思维方式的差异而导致对案件的不同认识。陪审制度和治安法官制度的建立,使得公民得以分享职业法官的审判权,这样裁判本身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就已经融入了民众的经验、知识、观念,实现了法院裁判与民意的融合,因而能够实现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之间的缓解。

(一)陪审制度

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陪审团制度是英国最著特色的诉讼制度之一,但一般认为陪审团审判并非英国土生土长的一项制度,而是从欧洲大陆的陪审制度中逐渐演变而成的。

1.陪审制的表现形式

(1)陪审团制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之后,为了加强自己的封建统治,将邻里陪审团制度引入英格兰。威廉一世采用邻里陪审团方法最成功和最著名的就是1086年的《末日审判书》对征税人口的调查统计。[1]当时,威廉一世派遣官员分赴全国各地,逐村召集村民,组成12人的调查陪审团,经宣誓之后,如实回答王室官吏提出来的有关土地、财产占有情况的各种问题,否则要受到惩罚。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的《克拉伦敦宪章》第9条明确规定,当某块土地是教会持有还是俗人领有出现争议时,应当在当地骑士和自由人中选出12名自由人作为陪审团成员,由他们对争议土地作出裁决。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的《克拉伦敦法令》规定,地方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应当召集本地的12名知情人到庭发誓,然后列出本地的抢劫、谋杀、盗窃、纵火等重大犯罪嫌疑人。1176年亨利二世又颁布《北安普敦法令》规定,巡回法庭到达某郡区之后,应当召集该郡区的教士、百户区长官和每村4名有威望的人以及由这4人选出的12名自由人,到巡回法庭组成控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由他们负责起诉本郡区的刑事犯罪嫌疑人。[2]受到指控的人由郡长逮捕,并交付巡回法庭审判。当时受到大陪审团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仍沿用神判法进行裁判。[3]但神判法显然无法满足国家惩治犯罪的需要。据史料记载,在1201年到1207年期间采用审判法审理的所有案件中,只有一件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4]因此,神判法明显的不公正性和非理性日益引起人们的不满。

1215年英国教皇英诺森三世审时度势,召开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会上废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由此迫使世俗当局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采用新的审判程序。[5]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英格兰王室法院开始将审判陪审团引入刑事审判当中,刑事审判改用小陪审团来审判。但小陪审团成员当初通常是由大陪审团成员兼任。随着14世纪之后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之间的分离,陪审团的成员身份也开始发生变化。早期的陪审团都是由了解案情的12名当地居民组成。他们到法庭来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作出裁判。亨利四世(1399—1412年)开始,小陪审团成员开始逐渐和证人发生分离。从此以后,小陪审团逐渐只能由案件的局外人担任,陪审员也越来越多根据证言种类而运用相近的科学对案情进行研究,由他们确认诉讼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2)参审制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参审制的陪审形式。这种参审制是在移植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失败的基础上而生发于司法实践的制度形式。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将陪审团的适用范围缩小至重罪案件,但同时又规定,掠夺、内乱、聚众行凶等犯罪也不适用陪审团制。然而,由于其与法国的国情不符,这种被称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非但没有达到维护司法民主的目的,反而导致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于是,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团在法国被废除。1908年12月10日的法律规定,审判长可以根据陪审员的要求,在陪审团评议期间访问陪审员,向其解释判决可能产生的后果。1932年3月5日的法律规定陪审团在作出有罪判决后,应与职业法官一起评议量刑问题。1941年11月25日的法律赋予职业法官以定罪权,与陪审团一起评议决定定罪问题。至此,完全不同于陪审制的参审制已经正式形成了。

目前,法国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这种参审制。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年过70岁的人可以免除担任陪审员的义务。

由上述可见,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在陪审人员的产生、身份和地位、职能分工以及法庭上的作用等方面都存在差别,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陪审员的产生。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一般是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任命的。

第二,身份和地位。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问题,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独立判断;而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与参加审判的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职能分工。这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而参审员对事实、法律都有决定权。

第四,法庭上的作用,陪审团成员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位上,庭审中只能静坐,不能发问;而参审员与法官并肩而坐,庭审时可以发问;陪审团裁决是法官判决的前提,而参审员则与法官共同裁决。

(二)治安法官制度

治安法官制度,主要是指不具备职业法官资格的普通公民被任命为法官,以兼职方式到法院就特定种类的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6]治安法官制度起源于英国,后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均有适用。意大利1991年颁布的314号法令(1993年生效)创设了治安审判官制度,规定治安审判官对500万里拉以下有关财产权的案件、34万里拉以下有关赔偿义务的案件以及对行政制裁持有异议的诉讼案件等拥有审判权。俄罗斯1997年《联邦司法体制法》也增设了治安法院。

1.治安法官的选任与任职资格

治安法官制度通常仅在治安法院适用,治安法院是英国最初级的法院,每所治安法院由2名以上兼职治安法官组成。在英国,治安法官通常由当地社会具有很高声望的中上层人士担任,有带薪和不带薪两种。带薪治安法官可以单独审理案件;不带薪的治安法官通常须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共同审理。担任治安法官必须要由合资格者提出申请。申请者资格主要包括:其一,应有诚实品格,受到社区居民和工作同行的普遍认可;其二,有一定的理解和交流能力;其三,有社会责任感,理解所要担任工作的重要性;其四,有社区知识,有较好的逻辑思维能力,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其五,承诺每年提供26至35个半天的审判服务,并有时间接受培训;其六,年龄在27至65岁之间,并且身体健康。此外,破产之人、有严重前科之人、现役军人、警察、交通巡视员等特定人士不能担任治安法官。

治安法官由国王根据大法官的提议任命,在兰开夏郡、大曼彻斯特和默西塞德则根据兰开斯特公国司法官的提议任命。全国划分成不同的地区,各地区都有一个来自皇家的委员会,负责对被任命的治安法官进行授权。[7]大法官要求治安法官具有“良好的声誉、理解表达能力、社会洞察力,成熟,良好的气质,敏锐的判断力,守信可靠。”[8]大法官要求每一名法官都应该在性别、种族、地理范围、职业和政治倾向各方面广泛代表他为之的公众。

治安法官由司法大臣任命,但实践中挑选恰当候选人的任务由设在各个地区的咨询委员会来完成。一般来讲,被选定者通常都表现出对公共事务具有某种兴趣。实践中,英国的治安法官主要由中产阶级以上、年龄在40岁以上的白种人组成,年轻人或者少数民族担任治安法官较为少见。[9]

2.治安法官审理的案件范围

治安法官主要是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少年犯罪案件和家庭法方面的民事案件。如今,治安法官可以受理严重的交通肇事致死、几乎所有严重的伤害行为、大多数性犯罪、夜盗罪、欺诈罪、纵火罪、所有毒品犯罪、伪证罪、赌博罪以及大多数枪击行为。起诉人更喜欢把案件送到治安法院,在这里,程序更为简便,定罪率也要高得多。[10]治安法官的具体职权包括:行使简易管辖权、对即决罪行和被告放弃由陪审团审判的可选择审判法院罪行进行审理、对可诉罪进行预审以决定案件是否有足够证据移交皇家刑事法院进行正式审判、对17岁以下少年犯罪和少年照管事宜案件以及对有关家庭和子女法问题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