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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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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置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多种措施,实得待岗和转业培训、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有限期放假、辞职、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采取系统内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开办生产自救基地等办法,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五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税务部门核准,自开办之日起,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30%以上不足60%的,可给予同比例减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

  第六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可以由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承担或使用本企业的富余职工。

  第八条企业可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在不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确定。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条距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岗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职工退岗休养期间,企业和退岗休养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岗休养期间计算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参加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可持单位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因转产、停产、濒临破产等情况必须裁减职工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补偿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到当地劳务市场进行待业登记后,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企业应及时将职工档案送交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对跨企业、跨行业调剂职工的,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调入乡镇企业的,可以不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实无力安置的富余职工到社会待业的,可以进行待业登记,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富余职工,应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管辖区域内甘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夏河县、卓尼县、迭部县、舟曲县、玛曲县、碌曲县、临潭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边界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的有计划的商品
经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把甘南建设成为民主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本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要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如遇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团结、教育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及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事业。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族各界爱国人士,民主协商,合作共事,同心协力建设自治州,为社会主义祖国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取缔一切民间循旧例进行的处罚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本州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必须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藏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布告、公章、商标、票据、证件和标牌等,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定职称时,可由本人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中选用一种。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从宽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范围内,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自治机关自行补充,报甘肃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境内的部属、省属单位招收人员时,要尽量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机关招收人员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高于其在州内的人口比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牧区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高原、边远、贫困地区的特点,对在州内工作的职工在生活福利、家属户口、子女升学就业、离退休待遇和安置、以及各类补贴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在职职工轮流休假制度;休假日数和使用办法等,在甘肃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诚积极,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审理检察案件,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视不同情况使用藏文或汉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
字。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藏族当事人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中必须有藏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本州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改革经济体制,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实行以牧为主,牧农林结合,大力发展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坚持改革开放,搞活流通,致富群众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州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配置产业结构,依靠政策和科学,发展经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和开发基金,结合本州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本州的基本建设。用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受指标限制,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建筑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境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矿藏、河流等自然资源,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恢复和保持生态平衡。自治州境内部属、省属的企业,开发利用自治州的资源时,必须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并且按照《甘肃省
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自治州返还百分之九,向自治州缴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农牧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在自愿的原则下,引导农牧业向专业化、规模经营的方向发展。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转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草原监理,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同时建立育草基金,搞好草原建设。鼓励群众建设饲草料基地,搞好棚圈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牲畜实行分畜到户,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草业先行、以草定畜的原则,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有计划地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增加畜牧业产品,提高畜产品质量,积极开展畜产品的多层次深度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改良畜种,加强疫病防治,健全畜牧业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生产结构,逐步增加农业投入,重视粮食和油料生产,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种植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森林实行以营林为主的经营方针。国营林场、集体林场和自留山林木的各种采伐必须按照采伐量低于生长量、更新造林面积和株数大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原则,纳入采伐限额,严禁超限额采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州内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的经营活动行使林政管理权和监督检查权,采伐计划须事先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国营林业企业利用自治州森林资源时,应本着让利于民的原则,按省上规定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利润,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标。林业生产用工优先安排林区群众,林区乡镇木材加工企业和群众的林副业生产应由林业经营部门下达计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组织地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的林业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荒山荒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个人种植的树木允许继承或者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烧山毁林,严禁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土地实施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州境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坟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电力事业。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农牧区小水电站和水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内州办和县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户兴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州资源,按照市场需求,发展以畜产品、林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电力、冶金、建材、医药、采矿、食品、轻纺、机械、民族特需品等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帮助企业搞好改革和挖潜改造,引入竞争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的管理隶属本州的企业事业。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须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实施对道路、桥梁和电话线路等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强对运输市场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加速交通和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本州有能力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国营、集体和个人采矿均限于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并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交纳税金的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乱摊派财物,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自治州内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税前归还贷款;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批准予以减免;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所得税;对三户以上联办企业,按集体企业征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州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开展多种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吸引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搞活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和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特需的生产资料及紧俏商品的专项拨补。
自治州内牧、农、林产品的销售,除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州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和私营工商业者均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价格政策,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和贸易活动,留成外汇全部归自治州和创汇单位使用,并享受省上给予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支持农牧民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有计划的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集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农田、草原、水利电力等生产设施和城镇公共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从资金、人才、物资、技术、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当地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的财政,自主地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从宽核定基数。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
专项拨款弥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在核定包干基数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机动金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事业费(不包括基建拨款和流动资金)支出决算的百分之五设立;预备费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四设立。
自治州的财政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支出大于财政收入时期,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补贴;在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期,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标准和定员、定额,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地方的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本州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补助专款,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征收的交通能源基金、耕地占用税金,除上缴部分外,全部留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非州属企业、外来企业返还的利润留成和所得税,以及外资企业的利润分成,不列入自治州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作为自治州的发展资金,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的经费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的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在自治州境内的部属、省属企业,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纳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实行多存多贷;存款超过计划的部分不受贷款计划的限制;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可适当放宽,利率实行优惠;新建项目贷款的自筹资金比例可适当降低。
自治州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筹集建设资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权,积极开展审计监督。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照国家教育方针,根据本州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和特点,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有计划地发展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普及学前教育,逐步完善自治地方的教育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国家义务教育法。自治州内的学龄儿童均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学龄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对此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藏族聚居的乡镇逐步设立公办的寄宿制藏族小学和藏族中学。藏族小学、藏族中学和以藏语为主的中等专业学校及专业班级,教学课本和教学用语主要使用藏文藏语。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民族政策教育列入学校教育的内容。藏族中学的历史课应增加藏族史的内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藏语文辅助教材、课外读物的编译出版工作。
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国家教育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招收新生时,按考试成绩择优录取,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有条件的应成立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学校管理委员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管理。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观念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各级各类学校实施管理和巡视督导。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校园、校产。
自治州的各级教育机构要重视办好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培养民族师资队伍,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教学、生活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藏族学生和家庭有困难的其他民族学生免收课本费和学费。
自治州内初中以上的各类学校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居牧区在城镇上学的初中以上的学生由国家按学生标准供应口粮直至离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研究机构和管理机构,重视人才和科学技术的引进及信息工作,开展科学技术承包制和有偿服务,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发明创造和应用有显著成绩者。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发展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各类文化艺术事业。重视发展藏族文学和以藏语文为工具的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事业和其他艺术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活动,对有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创适应本州特点的群众文化活动形式,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制定医疗卫生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藏医药事业,保护和开发利用药材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及个人举办各种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人民健康。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种地方病及传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食品卫生和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体育事业,重视民族传统体育,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按国家规定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户籍管理,控制人口的增长。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互相学习和共同繁荣的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均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建立民族乡,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文化等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散居、杂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并且照顾他们的特点和经济、文化发展的特殊需要。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州内各级各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的经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每年10月1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1日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 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七)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因工伤亡。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告,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定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急救医疗除外),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由医疗单位作出医疗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人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给。超过医疗期,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致残的,由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分别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应调整。
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要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按一级至三级发给,其标准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的,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视情况可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企业按本人工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0%发给,并连续计算工龄。
(四)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另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批准,并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离职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最高不超过24个月,终止原工伤待遇。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单位或死者直系亲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36个月;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供养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至残的,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1.2万元;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根据伤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职工本人无责任的,全额发给;
(二)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的,按95%发给;
(三)职工本人和企业负同等责任的,按90%发给;
(四)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按85%发给;
(五)职工本人负完全责任的,按80%发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一级至六级治愈后旧伤复发死亡的,按本办法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并按社会平均工资18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功能器具的,按普及型标准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配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行停止:
(一)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未经单位允许自行离职的;
(五)从失踪之日起失踪期满3个月的。
属本条(二)、(三)、(五)款规定,重新参加工作,所在单位按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企业自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提取 ,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最低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3%,最高不超过统筹单位平均费率的3倍。差别费率每年定期进行调整。各行业提取比例为:(1)煤矿2.3%;(2)机械、建安、建材、冶金、化工、
制药1.1%;(3)轻工、交通、煤气、自来水、农机、汽车0.9%;(4)电子、粮食、纺织0.7%;(5)商业及其他行业0.3%。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六)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八)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易地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均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发。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就业安置费、医疗期间及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基金总额的86%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5%作为风险储备金;5%用于发展康复事业;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用;2%用于服务经办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企业所在县、区人寿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支付由各级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办理,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中心,受市劳动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和制定康复规划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要督促落实工伤事故预防措施,负责组织工伤抢救医疗、工伤认定及协助市、县、区进行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可顺延到医疗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如实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职工工伤、职业病情况和向人寿保险公司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或偷漏报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如实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家属应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伤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3人,超过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延期支付或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同级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保险机构纠正并补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劳动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部分予以追回。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企业干部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
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因工伤残的职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责任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以及保险待遇标准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