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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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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经1998年9月2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中小学校用地。教育、规划、土地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和管理好中小学校用地。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其他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由其举办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界线。
第六条 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学校规模或者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生均用地标准确定学校用地面积。
中小学校规模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每2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36个班的中学一所;
(二)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24个班的小学一所;
(三)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9个班的幼儿园一所;
(四)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现有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预留用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设。
第七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用地统筹安排,并组织建设。中小学校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小学校建设应当与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调整相应的学校用地面积,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的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中小学校围墙或者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或者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三)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拆除所需费用由被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中小学校围墙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侵占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幅度对侵占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用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改正。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公安、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中小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的,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中小学校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为加强土地管理,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申报登记,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申报登记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的建成区以内的全部土地及其以外的独立的工矿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以及非建制镇和村庄内的国有土地。
建成区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申报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并成立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四、申报登记,原则上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提出申报。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厂矿企事业和部队等单位使用的土地,由本单位申报。
(二)城镇建成区和工矿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三)城镇建成区内的住房用地,房产权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申报;房产权属于个人的,由房主申报,房主不在当地的由受委托代管人代为申报,但必须由居民委员会出据证明;房产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申报。
(四)城市已出售商品房使用的土地,由建设开发单位提供资料,购买或使用房屋的单位申报。未出售或正在建设的商品房用地,由建设开发单位申报。
(五)市政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宗教寺庙、名胜古迹等公共用地,由管理单位申报。
(六)城镇、工矿区范围内有固定设施的贸易市场或集市用地,由市场管理部门或设施所有者负责申报。
(七)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铁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八)公路线路用地,由公路管理部门到公路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公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九)部队团以下单位用地,由部队团级单位到宗地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
(十)国有荒山、河流及城镇内的街道用地暂不申报。
五、宗地申报登记,以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一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
(一)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应按宗地同时填写几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申报。
(二)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不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按宗地所在县分别申报。
(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各自使用的面积申报;无法划分各自使用范围界线的,要申报公有使用权面积和自己应分摊的面积。土地公用分摊面积原则上按自己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计算。
(四)一宗地内有若干个小的混合宗地的,土地使用者除申报本混合宗土地公有使用面积和分摊面积外,并要申报宗地内公有使用面积的分摊面积。
(五)一个或几个土地使用者使用的一宗地跨两个以上县行政区的,要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申报登记。
六、申报登记内容:单位名称或户主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四至、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类型、权属、证明材料等。
宗地籍图内容:主要标绘宗地籍图的名称、使用土地权属界线及其边长、相邻单位名称、界址拐点、主要建筑物、使用土地面积、地类等地籍要素。宗地籍图按宗地面积的大小,分别选用1:200、1:300、1:500、1:1000、1:2000等比例尺。
宗地籍图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编绘。
七、土地使用者申报时,应向申报登记机关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土地权属界址表、宗地籍图。
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申报登记机关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批准机关批准的用地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文件、会议纪要;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关、停、并、转单位主管部门对使用土
地的处理意见;其它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文件等。
因历史或其它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土地使用者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和原因。属于个人使用的土地,可由四邻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属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由其主管机关出据证明。
八、使用相邻单位土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报,说明使用情况,并在宗地籍图上标绘出使用的位置、界线、面积和被使用土地者的名称。
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被公路、城镇街道或其它公用设施占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可说明情况,不再申报。
九、国家建设已征未用的土地,并已退回被征地村或邻近其他村使用的,可由土地使用者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经省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户)使用的土地,按国有土地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国营农、林、牧、副、渔、茶场用地,由场方向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并要区分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农业生产用地。水库用地只申报水库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
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由土地争议双方按使用土地的现状提出申报,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说明争议原因,在宗地地籍图上标出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面附着物。
十、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申报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申报登记办事机构申报登记。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或少报、多报的土地使用者,按违法占地论处。
十一、土地申报工作完成后,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对土地权属、面积、界线、地类和利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和现场勘丈复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登记,发放证书,不
符合上述标准的,只能注册,不予登记发证。
土地申报、审核、登记、发证、评等定级等项工作完成后,各地应将在土地申报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册、卡等资料,及时分类整理,建立和健全地籍档案。
十二、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备案。
十三、本《规定》由山东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1月1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议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应用、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贯彻实施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知识普及,提高全体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文化氛围,鼓励、支持技术创新和科学探索等科技进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和企业代表,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六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进步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技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服务。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鼓励建立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推动市场、技术、资本和人才的有效结合,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以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各种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九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第十条 县(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技术开发、科技攻关用房和中间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和产品质检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建设用地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三条 坚持引进和培育并举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汽车、家用电器、装备制造等支柱产业发展,加快电子信息、软件、新材料、新能源、公共安全、节能与环保、生物技术及新医药等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创新载体建设步伐,推进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建设,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制定切实可行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主持或主要参与制定国际、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重点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鼓励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
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七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系。鼓励企业建立或联合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战略联盟。
鼓励开展科技合作,支持国外科研机构、企业以及投资商和外地企业在本市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平等参与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鼓励企业联合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本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或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

第四章 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加强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和学科带头人的选拔与培养。支持科技人才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优秀创新团队。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研究开发型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培养高技能人才。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对于引进具有突出成就的高级人才,在科研条件、医疗保健、子女随迁和配偶就业等方面优先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科技人员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依法从事创新创业、科技服务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但不得侵害本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经济权益。
鼓励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二十四条 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应当享受补贴和奖励;在危险和恶劣的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高等学校毕业生科技创新创业提供条件,鼓励并引导金融、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为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贷款和担保。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镇)、村从事农业科技工作,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经费(包括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和科技创新基金等)应当高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2.5%;县(区)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乡(镇)应当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其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级、城区科普经费应当不低于行政区域总人口年人均1元,县级科普经费应当不低于县域总人口年人均0.80元,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省、市自主创新政策的落实,推进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和合芜蚌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企业自身发展。
鼓励和引导金融、风险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加大对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快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专项资金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市、县(区)财政应当核拨农技人员的科技活动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科技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对县(区)科技进步状况定期进行考评,作为考核县(区)科技进步工作的依据。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考核。
对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地区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奖 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对在科技进步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科技进步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鉴定、评定、认定结果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和奖金,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