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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1 23:0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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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就委托辩护人等三个问题向我院请示,兹就所询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研究后径行酌复。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已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可否另行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我们意见,被告人除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外,如果还要再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人民法院不应拒绝。
(二)……对有关国家机密案件,由律师以外的人(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在内)担任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认为其政治上可靠后,方可予以许可。
(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个人阴私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旁听时,可否准许?我们意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如未经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也不应准许旁听。



1957年9月20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业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修订工业指标的,须经原储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省、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应当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及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应当出示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产品准运凭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
应当予以保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矿区范围内探矿、采矿。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封闭
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
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独立选(洗)矿厂未申办选(洗)矿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
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和专利申请、转让、实施、宣传、代理、技术服务以及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产品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依法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之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专利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代理、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在被授予专利权后3个月内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每年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在取得许可效益后3个月内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第十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缀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需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许可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的;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发布专利广告,必须在取得国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后,方可申办广告审批手续。
以其他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信息等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专利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
(四)科技成果评价。

第三章 专利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和涉外专利纠纷。
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他具备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经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处理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该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请求人数提供副本。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告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是否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专利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根据收集证据和处理案件的需要,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帐册、实物等原始凭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必要时,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与侵权
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货物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报经省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市(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认为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利纠纷处理陪审制度和技术鉴定制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在专利管理机关立案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处结后,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使用有效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
(五)制造、销售和进口带有前四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六)将已申请专利但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七)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冒充专利行为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或者其他消除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确定适当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并处以1000元至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有关专利侵权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专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因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利服务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赔偿额按照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按照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对侵权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许可实施使用费的2至3倍金额计算损失赔偿额;属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按照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在难以准确确认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1万元至
50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7日

关于印发《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4]116号

各有关城市建委、房地局:

  现将《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充分发挥信息对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宏观调控工作的引导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建设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住房[2004]7号)和《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78号)的要求,特制定本纲要。

  第二条 本纲要为各城市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和验收的基本标准和基本依据。

  第三条 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基本工作思路是:以城市为单位,通过一定的信息平台,依托房地产管理的各业务系统,将分散于房地产开发、转让、租赁登记备案、权属登记等管理环节的市场信息有机整合起来,同时纳入与房地产市场发展相关的土地、金融等其他信息,形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地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的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通过数据的分析和历史的比较,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准确判断市场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提出调控对策;通过市场信息的发布,增加房地产市场的透明度,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条 各城市应按照本纲要的统一要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二章 组织工作机制

  第五条 建立由城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协调机制,部门间的职责分工明确。

  第六条 有明确的牵头单位和主要实施单位。

  牵头单位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中起组织、协调作用。

  主要实施单位应由负责房地产转让、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的部门承担。

  各城市牵头单位和主要实施单位原则上应是一个部门。由两个部门分别承担的城市,也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系统和对外信息发布的渠道。

  第七条 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各地财政结合当地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统筹安排资金,保证系统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建立复合型或组合型专业人员参与的工作队伍,承担系统建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业务管理人员都能熟练使用本部门应用软件,熟练掌握与本软件有关的工作流程和一般问题的处理方法。

第三章 系统要求

  第十条 整个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应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基础数据层。主要目的是从房地产市场和相关部门的业务管理系统中采集房地产市场信息。这一层是整个体系的基础,是为整个体系提供静态和动态数据的数据仓库。包括从施工许可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管理、商品房预售管理(网上售房)、房地产权属登记、存量房转让、房屋租赁管理、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等业务管理系统提取信息,预留有从规划、土地、金融、统计等相关部门提取相关信息的数据接口,并进行数据质量监控和标准化处理。

  数据处理层。主要目的是对基础数据层提供的多源数据进行分类、存储和统计。这一层包括为整个系统的运行提供各种基础功能。其中包括:房地产市场数据分类、存储、备份、统计、数据挖掘、楼盘表、数据转换等数据组织、处理功能。

  数据服务层。主要目的是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各种数据交互平台。这一层包括生成各种统计报表、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政府决策分析、市场运行分析、政府政策法规发布、数据上报、各种指数发布以及其他数据服务等。

  第十一条 各房地产业务管理系统功能齐全、易于整合,能基本满足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的需要,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业务管理系统应全面开通,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应符合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系统设计规范、合理,成本适宜,能够满足系统应用需要;设计、施工和验收文档齐全,并有长期可靠的专业技术维护单位。

  第十三条 系统运行稳定、可靠,软硬件均具有较好的可扩展性。

第四章 数据采集与整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数据采集范围应覆盖以下各类市场活动:增量与存量、买卖与租赁、住宅与非住宅、城市和乡镇。

  第十五条 新增商品房预售前的数据采集应主要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环节实现。

  采集的数据应包括开发项目立项、规划、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开工、施工、竣工、规划变更、许可预售面积、户型、预售报价(供应价格)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六条 新增商品房预售及预售后的数据采集应通过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环节,以建立楼盘表的方式整合,并通过预售合同联机备案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数据的实时采集、更新。

  采集的数据应包括新增商品房项目供应总量(套数、面积)、供应结构(区位、用途、户型)、供应价格,以及每套商品房的实时状态,如位置、面积、户型、是否预售、是否抵押、是否查封、预售成交价格、成交时间,以及当日成交总套数、面积、价格等信息。

  第十七条 预售前后新增商品房信息应通过采用统一编号体系来实现数据整合。数据冲突时,有明确的取舍原则。

  第十八条 存量房转让、房屋租赁、全社会存量房屋等市场数据采集应主要通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业务管理及房地产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实现。

  采集的数据包括存量房区位、用途、面积、户型、是否抵押、是否查封、成交价格或租金、成交时间等信息。其中,存量房转让和房屋租赁信息还应当通过在本地选择若干家业务量较大、运作规范的中介机构实现定点采集,以补充业务管理系统数据的不足。

  第十九条 银行贷款、土地供应、规划立项、城镇人口变动、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物价指数、收入水平等信息采集应通过与金融、土地、发展改革、规划、统计等相关部门的协作来实现。

  第二十条 应建立系统信息采集配套补充机制,通过委托有关单位和机构进行抽样调查,取得反映有关市场状况的补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项数据字典规范、完善,符合系统设计规范要求,并有专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有数据质量监控措施和制度,职责落实到人,确保数据的唯一性、可靠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三条 应充分实现数据采集、处理计算机自动化,尽可能减少乃至终止手工处理信息方式。

第五章 市场监测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应充分利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的动态数据,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监测内容要重点反映各区位、用途、套型、建筑结构的房地产市场供求总量、结构、实际价格以及银行贷款、消费结构等关键指标。定期形成市场分析监测报告,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宏观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形势分析专家会议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根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提供的有关市场信息,对市场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引导对房地产市场形势的正确舆论导向。

  第二十六条 应在翔实的市场数据资料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分析体系,淘汰简单平均的价格分析方式,实现价格指数分析、典型楼盘同质跟踪比较等价格分析方式。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与建设部互联互通的技术、制度等相关保障措施,定期向建设部报送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节假日顺延)前,向建设部报送当地上一季度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必要时根据建设部要求,随时报送各地市场运行情况的有关数据和市场专题监测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通过网络、报纸、杂志、广播等媒介,将一些基本的市场信息向社会发布,并提供公开查询功能。

  重点发布当地不同区位商品房、存量房的可售(租)套数、套型、面积及已售(租)套数、面积、户型、实际成交价格,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权属状况、规划设计情况及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用分摊面积等即时的市场供求信息,引导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

  第二十九条 应鼓励有关房地产中介机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学者参与房地产市场监测、评价方法与指标体系研究等科研活动。

第六章 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系统的建设和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系统安全应通过国家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的安全认证。

  重要保密资料有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非法扩散。数据备份和异地存放安全可靠,符合保密要求。

  第三十一条 数据级别分类得当、数据使用权限设置合理,数据文档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数据库管理、用户管理、数据备份、设备切换等重要系统管理内容均做到责任到人。

  第三十三条 对各项重要的系统管理,都建立有明确的操作规程;有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措施和手段,确保任何情况下已备份的数据不会丢失。

  第三十四条 对各类使用人员严格授权并建立个人保密口令。

  第三十五条 各项操作准确、规范,系统运行稳定,没有重大数据质量问题。网络系统管理得当,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检查、监控有力。

  第三十六条 工作场所的保安和消防措施完备,关键设备有备份措施和应急手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纲要由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负责解释。

  本纲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