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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4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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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1日,司法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为引进世界银行(下称“世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贷款的需要,应世行要求,并商财政部同意,司法部于1988年6月下发《关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长为世界银行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的贷款协议出具项目协议证明书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147号),要求各司法厅(局)积极参与当地与世行贷款项目的谈判,提出法律意见,并为贷款协议出具法律证明书。同时,根据当时情况,随附了“项目协议证明书”参考格式,对规范此种重要法律文书的出具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情况的变化和形势的发展,原有格式已难以适应实际要求。近年来,一些司法厅(局)所制作的证明书,在参照原有格式的同时,考虑到项目的具体要求,也对原有格式有所突破。
为进一步规范世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的出具,便于今后工作的开展,缩短出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引进世行贷款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经研究决定,重新下发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证明书是对世行项目协定的法律确认,是项目协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世行贷款项目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能否顺利引进世行贷款起着重要作用。在过去十年中,有关项目省(区、市)司法厅(局)认真、及时为世行贷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为当地与世行签订的项目协定出具法律证明书。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仍应继续重视这项工作,积极为世行贷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依法出具法律证明书。
二、财政部门和项目承办单位与世行商签项目协定和签订项目协定,应及时通知本省(区、市)司法厅(局),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及时提供有关出具法律证明书所需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世行有关协定、协议副本,有关政府批文及电报、电传等。
三、司法厅(局)出具法律证明书之前的具体工作,可仍由公证管理处承担,也可根据情况,由各省(区、市)公证处承担。公证部门要掌握有关世行和世行贷款的背景知识,主动了解世行贷款项目的谈判和签约情况,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审查与出具法律证明书有关的证明文件。
四、法律证明书的出具既要本着谨慎认真的态度,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要考虑到具体项目的时间要求,及时制作和签发法律证明书。公证部门应审查法律证明书的中英文本的一致性,司法厅(局)长一般只在法律证明书中文本上签名。
五、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
我,(姓名)①加底线的括号需根据具体情况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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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长,
-----------已审阅了如下文件:
1.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与(省、直辖市、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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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于__年_月_日签订的(名称)项目的《项目协定》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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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项目具体要求的分贷款协定(分贷款协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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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借款人〖中国政府〗及(省、直辖市、自治区)涉及国际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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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市、自治区)涉及国际协定之签署和递交的所有基本文件、法律、法规和程序;
4.授权或批准《项目协定》和分贷款协定之签署和递交所必需的一切政府/公司等机构行动的文件证明;
5.我认为与提供该法律证明书有关的其它任何文件。
基于对以上文件的审阅,我代表(省、直辖市、自治区/及有关机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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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明;
1.(省、直辖市、自治区)具有与外国实体,特别是世界银行,签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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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的法律地位和能力;
2.(省、直辖市、自治区)已采取了签署和递交《项目协定》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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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行动,并在此方面得到政府的一切批准;
3.下列文件可作为上述第1段和第2段证明的凭证:
(1)(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姓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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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年_月_日致世界银行的批准《项目协定》谈判后文本的电传(其复印件为
附件1);
(2)(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姓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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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年_月_日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姓名)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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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时,由使馆公使(姓名)代表(省、直辖市、自治区)签署《项目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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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关文件的传真(其复印件为附件2);
(3)(省、直辖市、自治区)对《项目协定》及有关文件的批准和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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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
4.《项目协定》已被(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正式批准(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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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其代表签署和递交,《项目协定》的条款对(省、直辖市、自治区)具有
-----------
法律约束力;
5.(具体项目中的有关机构名称):
--------------
(1)具有签署各自分贷款协定的法律地位和能力;
(2)在签署和递交各自分贷款协定方面已采取了所需的一切行动,并得到政府/有关机构的批准;
(3)对各自分贷款协定的批准和签署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
6.各分贷款协定已被(有关机构名称)正式批准(核准),并由其代表
--------
签署和递交,相应分贷款协定的条款对(有关机构名称)具有法律约束力。
(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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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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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附件:……
①加底线的括号需根据具体情况填写。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精神,为加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部颁工程建设技术规程、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文件等。
第四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是:所有化工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及按基本建设管理的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措施项目,也包括其它部门建设的化工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部门的职能,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化工管理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
第六条 化工建设专职质量监督机构是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两级设置和管理,即化学工业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部监督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厅监督站)。
第七条 省厅监督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批准建立,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比较多,监督、管理力量比较强、条件比较好的地、市化工局亦可成立地(市)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省厅监督站的分站。
第九条 各级监督站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它指导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但不能代替各单位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三章 质量监督站的任务
第十条 部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建筑安装法规、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
(二)起草化工系统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对国家重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对各省厅监督站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和参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国家重点项目和受监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参与审查评定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省厅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建筑安装的法规、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地区一般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受部监督站委托对国家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
(三)组织和参与本地区内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四)参与受监工程项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五)参与部级优质工程项目的评审工作。
(六)定期向部监督站汇报本地区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督站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站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为:
(一)检查受监工程的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检查化工建设工程(产品)质量。
(三)检查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并指导质量监督与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设计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受监工程的重点工序和重点部位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五)定期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
(六)在受监工程进行验收和申报优质工程时,负责签署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七)对受监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一)对化工建设项目取得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责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停 工整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罚款,直至建议有关建设银行暂停拨付或冻结建设资金。
(四)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监督方式和内容
第十四条 所有化工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由一个监督站监督。界区内(或称生产装置区内)项目,必须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界区外(或称生产装置区外)项目可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商请委托地方质监部门或其它行业监督站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站的监督方式是对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及交工验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站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建、施工单位的质保体系、人员配备及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工程建设项目有无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案。
(三)对工程质量是否进行“三检一评”(自检、互检、交接检,工程质量评定)。
(四)设备、材料、半成品、加工件等有无合格证、技术证件或复验报告以及各项技术数据是否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工程施工是否有纪录,设计变更、材料代用是否有手续,隐蔽工程是否经过签证。
(六)除按规定对必检工程部位进行检查外,还要视具体情况随时进行实量、实测的抽检。
(七)监督检查由建设、承建、施工、设计单位四方参加的“三查四定”工作(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或承建)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施工技术文件(包括施工记录、检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各种技术签证,设计变更、交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等等),建设单位审查合格后,送部(省)监督站核准,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站的监督,并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保证充分的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位置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承发包合同副本等技术文件各一套。
第十九条 凡指定监督检查的工程部位,未经检查不得进行下一工序。竣工工程未经监督站核准,不得交工和使用。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省厅监督站和部监督站,对受监工程,监督站应立即派专人参与事故的调查,事故处理方案必须经监督站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监督站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秩序,制定监督计划,以保证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监督站要实行科学管理,对所有化工建设项目建立质量监督卡,建立工程档案,以便对工程质量实行有效的予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具有大专学历以上者,并有3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同时必须熟悉国家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要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开展各项思想教育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

第七章 收费与其它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字(1986)1695号文件规定,暂按受监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点五到二点五收费,凡部监督站委托省厅监督站进行工程监督时,省厅监督站必须向部监督站缴纳管理费,其数额为收取工程监督费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督站的全体成员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主管部门对违犯本规定者,将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将给予政纪处分,对于触犯刑律者,将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2001年6月12日委务会议通过)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在遵照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从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工作性质、任务和实际情况出发,特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简称“八不准”)。

  一、不准接受超标准接待

  到受资助单位出差,不准接受该单位或个人超过当地标准的接待;不准接受来委办事的受资助单位人员的宴请,凡接待来委办事的外单位人员,可以由接待部门提供工作餐。

  二、不准收取公务活动的报酬

  参加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中期检查、鉴定、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受资助单位介绍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均属公务活动,一律不得收取报酬。

  三、不准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

  不准参加受资助单位或个人用公款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举办任何名义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兼任受资助单位的职务

  凡自然科学基金委正式在编人员(兼职人员除外)一律不准兼任受资助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五、不准接受评审会议期间的访问邀请

  在评审会议期间,一律谢绝单位或个人与项目评审有关的邀请和来访。

  六、不准接受礼品或馈赠

  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或馈赠。

  七、不准设立“小金库”

  不准在委内外以任何名义设立“小金库”。

  八、不准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不准到庐山等12个风景名胜区组织召开会议,或借在其他地方召开会议之机到12个风景名胜区公费旅游。

  以上规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全体工作人员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并且接受科学基金资助单位及科技工作者的监督。对有关违背“八不准”的举报,将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者,将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附:举报电话 010-62327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