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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11:3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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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管理,确保工程项目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以上(包括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
称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条 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必须同时对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并请劳动、卫生部门参加会议。
第五条 编制或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必须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应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在设计时,应严格执行现有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技术标准,充分考虑劳动安全与预防职业性危害的要求,同时设计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八条 初步设计会审前15天,建设单位必须将拟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在初步设计会审时通知上述部门参加。负
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劳动、卫生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组织初步设计会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前10天将《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
的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条 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初步设计中的要求和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充实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劳动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必须征得劳动、卫生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在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时,必须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应通知劳动、卫生部门进行检测与评价。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验收前20天,建设单位必须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完运行后的1个月内将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的运行情况、措施效果、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卫生部门,接受劳动、卫生部门的验收审查
,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验收的项目(企业)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对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三同时的实施,按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履行国家监察职权。
(一)省和中央驻粤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负责,或由上述部门委托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负责。
(二)各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项目由同级劳动、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本部门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应严格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初步设计文件及验收专题报告,劳动、卫生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天内审查完毕并作明确答复。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第十八条的分级管理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15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
二、工程概述
1.改建、扩建前的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概况。
2.主要工艺、原料、半成品、设备及主要危害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气象、地质、雷电、暴雨、洪水、地震等情况预测主要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四邻情况对本厂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3.工厂总体布置中对诸如锅炉房、氧气站、乙炔站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仓库对全厂职业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总图设计中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采光、通风等情况,主要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5.辅助用室(包括救护室、医疗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女工卫生室)的设置情况。
四、生产过程危害因素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和产生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数量及主要危害。
2.生产过程中高温、高压、易燃、易爆、高频辐射、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的部位和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害因素较大的设备的种类、型号及数量。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对第四点中各种危害采用的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
2.生产过程中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保护措施。
3.改善重体力劳动强度方面的措施。
六、预期效果及评价
对上述第五点各种措施的评价及预料效果。
七、工程的总投资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所需的费用。
八、存在问题及建议。
附件二 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
|项目名称: |
|---------------------|
|建设单位: 负责人: |
|---------------------|
|建设地址: |
|---------------------|
|审批单位: |
|---------------------|
|批复文号: |
|---------------------|
|建设年限: |
|---------------------|
|设计单位: |
|---------------------|
|施工单位: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
|劳动部门审查意见: |
|---------------------|
|卫生部门审查意见: |
-----------------------
附件三 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
|试运行时间: |
|-----------------------|
|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情况及存在问题: |
|(可另纸填写) |
|-----------------------|
|劳动安全卫生测试数据 |
|-----------------------|
|劳动安全卫生监测机构技术审查意见 |
| 年 月 日|
|-----------------------|
|各种有毒有害因素的接触人数 |
|-----------------------|
|主管部门验收意见: |
| 年 月 日|
|-----------------------|
|劳动部门验收意见: |
| 年 月 日|
|-----------------------|
|卫生部门验收意见: |
| 年 月 日|
-------------------------



1993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2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五年以上财务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三)担任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一)近三年内在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近三年内在保险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近一年内在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在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第七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公司任职,且不得同时在四家以上的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第八条 独立董事正式任职前,除按照监管规定报中国保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外,还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就其独立性发表声明,并承诺勤勉尽职,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在媒体上的公开声明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提名、选举和免职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各公司应当使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

  二○○六年年底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其它公司应当在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后一年内,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单独或者联合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名,但每一股东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

  (二)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详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职称、学历、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近亲属等情况,并应当就被提名人的独立性和资格出具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在申报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的,对其提名的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提名股东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股东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数量低于最低要求时,在新的独立董事任职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接受独立董事辞职的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因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免职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免职决议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免职理由、独立董事的辩解和陈述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独立董事陈述意见,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章 职责、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

  (六)其他可能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列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当存入董事会会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调查,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提供意见。

  前款规定的调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以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公司事务进行讨论。独立董事可以推举一名独立董事负责会议的召集及其他协调活动。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可能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应当要求公司补充。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提交尽职报告。尽职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加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

  (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及原因;

  (三)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途径和存在的障碍;

  (四)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其他工作和贡献;

  (五)本年度自我工作评价和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工作的评价。

  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尽职报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机制。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结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会议免除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一届任期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达五次以上的,不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明显损害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三)明显违反本办法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本人不主动报告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责令撤换的,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给公司、股东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本人受聘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如下声明:

  一、本人身份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二、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其法律责任。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将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准确,并愿承担因不实声明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声明人:

                   年 月 日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9年6月20颁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 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查实。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增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生效后投产或者使用的工程项目、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海上特殊功能保护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四)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第三年起,每年按上年征收标准递增百分之五征收。
同时具有以上第(一)至第(四)项情况中两种以上的,按照其中收费最高的一项征收。
向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在每月的前十日内,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上月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报的数据予以核实。经核实后的数据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依据。未申报的,以环
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排污者应当向监测者支付监测费用。
无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可以委托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
第九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排污者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
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者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者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通知书的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照应缴纳费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按照规定收费时,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其追回少收或者退还多收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部门所核实的监测数据、缴费金额持有异议的,可以从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中应当提出具体的有异议的数据和金额。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议,作出维持
或者改变原核定数据、金额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复议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
排污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裁定。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复议决定的裁定;逾期未作裁定的,排污者可以按裁定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裁定为终局
裁定。
排污者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裁定期间,可以暂不缴费。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待遇的排污者按照月缴费或者一次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缓期缴费或者分期缴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和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从其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时,其不足部分可以从其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
(二)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三)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上述费用为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和挪用;每年的节余转下年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季度统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百分之十六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七作为省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七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十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罚款所得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用于省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和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的部分,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季度汇总上缴省环境资源厅,不得缓缴或者截留。
第十六条 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管理,统筹安排,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排污者治理污染所需资金,应当利用自身财力,如有不足,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治理补助资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费用预算。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如果批准,给予的补助资金,一般不得高于申请者所缴费的百分之五十。
排污者连续五年未申请补助资金的,或者虽已申请,但由于排污者自身的原因未获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其五年内累积的补助资金转入治理污染贷款基金。
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如发现申请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补助资金的,应当全数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指定银行共同管理。
排污者为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所申请贷款的金额,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指定银行给予低息贷款。贷款年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一年和一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四;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
七;二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利息、滞纳金、罚息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贷款基金。
受贷者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的,贷款银行应当立即追回全部贷款,按照贷款最高月息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按季结清。
贷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如发现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当追回贷款,并根据已贷时间,按照银行各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和五万元以下的监测用房,进行环境监测、监察、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奖励等。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排污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排污收费管理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地方事业费中列支,如确有不足,可以从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缴费的,按照每月所应当缴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缴费;
(二)伪造或者谎报监测数据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减、停收费后又增加或重新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当列支的,按照所列支数额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五)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治理污染补助资金或者贷款的,按补助资金或者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六)阻碍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查实或者复查监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处罚企、事业单位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至八月按照广东省原规定所征的省属单位的排污费均应当由征收单位上缴本省财政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未征收的应当抓紧补收上缴。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标准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1988年9月1日发布)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收费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海南省环境资源厅参照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借鉴各省、市排污费征收标准制定的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事业单位和服务行业。
本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废气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 | 浓度超标数 | 超过相应地区空气中的限 |
| | 超 标| 每10立方米收费 | 制浓度倍数(周平均浓度) |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 放| | 每个发生源收费 |
| |(每公斤)|--------------|-------------------|
| | | 5倍 | 5- |10倍 |1倍以下|1-2倍|2-5倍|5倍以上|
| | | 以下 |10倍 | 以下 | | |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0.04| | | | | | | |
|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 | | | | | | | |
|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 | | |
|------------|----|----|----|----| |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05|0.10| | | | |
|------------|----|--------------| | | | |
|生|玻璃棉、石棉、铝化 |0.10| | | | | |
|产|物、矿渣棉 | | | | | | |
|性|----------|----| | | | | |
|粉|电站煤尘、水泥粉尘 |0.02| | | | | |
|尘|----------|----| | | | | |
| |炼钢炉尘、其他粉尘 |0.04| | | | | |
|------------|----|--------------|----|----|----|----|
|放射性物质气体气溶胶 | | |250 |500 |1000|2000|
|------------|----|--------------|---------|---------|
|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下 | >4-6 | >6-9 | 9以上 |
|暖锅炉、|-------|----|--------------|---------|---------|
|炉窑、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灶烟尘 |-------|----|--------------|---------|---------|
| |每吨燃料收费 |4.00| 4.50 | 5.00 | 6.00 |
|----|-------|----|--------------|---------|---------|
|宾馆、旅|烧煤每吨收费 |4。00| | | |
|店、饮食|-------|----| | | |
|店、招待|烧油每吨收费 |3.00| | | |
|所炉灶烟|-------|----| | | |
|气 |烧柴每吨收费 |3.00| | | |
------------------------------------------------------
注:
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锅炉和营业性炉灶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3.阵发性烟尘排放,在八小时以内,按累计达十五钟的最高林格曼浓度级别计算。
4.排气筒低于《工业“三废”排放标准》中最低高度,则以最低高度标准计。
5.恶臭暂不收费。
二、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水
-----------------------------------------------------
有害物质或项目|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名 称 |--------------------------------------------
| 5以内 | >5-10 | >10-20 | 20以上
--------|----------|----------|----------|-----------
汞、镉、砷、铅及| 1倍以下收 | 5倍收0.20, | 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
其无机化合物、 |0.15,从1倍起,|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 增加一倍增收
六价铬化合物 |每增加一倍收 |0.02 |0.015 |0.015,但不得高于
|0.01 | | |2.00/吨水
--------|----------|----------|----------|-----------
硫化物、石油类、| | | |
挥发性酚、氯化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35,每
物、有机磷、铜、|0.10,从1倍起,| 5倍收0.15, | 10倍收0.20,|增加一倍增收
锌、氟及其化合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8,但不得高于
物,硝基苯,苯 |0.01 |0.01 |0.015 |2.00/吨水
胺类 | | | |
--------|----------|----------|----------|-----------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15,每
悬浮物、 |0.04,从1倍起,| 5倍收0.06, | 10倍收0.10,|增加一倍增收
COD、BOD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2,但不得高于
|0.004 |0.008 |0.015 |0.30/吨水
--------|----------|----------|----------|-----------
天然铀、钍 | 0.25 | 0.35 | 0.50 | 1.00
--------|----------|----------|----------|-----------
其他放射性物质 | 1.00 | 3.00 | 6.00 | 8.00
--------|--------------------------------------------
PH值 | 超出6-9,每高、低1按0.04元的一倍计
--------|--------------------------------------------
病源体 | 0.2
--------|--------------------------------------------
个体生产经营者 | 每头收费 | 0.50
宰猪、牛、羊废水| |
-----------------------------------------------------
向水体排放废水征收排污费标准:每排放一吨废水征收0.02元
-----------------------------------------------------
注:1.在计算超标倍数时,凡超过0.1至0.9的以一倍计。
2.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按《放射防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两个监测点的监测结果,以浓度高的计算超标倍数,并以排污口的污水总量计算收费。
3.向水体排放废水,其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的,征收排放废水费,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还要征收超标排污费。
三、废渣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无专设的堆放|固定堆放场所无防洪等|
| 有害物质名称 |或排放每吨|措施堆放每吨|场所堆放每吨|措施、任意流失每吨月|
| |收 费|月 收 费 |月 收 费 | 收 费 |
|--------|-----|------|------|----------|
|含汞、镉、砷、六| | | | |
|价铬、铅、氰化 |36.00| 2.00 | 2.20 | 0.15 |
|物、黄磷及其他 | | | | |
|可溶性废渣 | | | | |
|--------|-----|------|------|----------|
|放射性废渣(石)| | | | 0.15 |
|--------|-----|------|------|----------|
|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 0.10 | 0.05 |
|--------|-----|------|------|----------|
|其他工、矿业废 |5.00 | 0.30 | 0.30 | 0.10 |
|渣 | | | | |
-----------------------------------------
注:1.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矿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4.放射性废渣(石)一项,堆放场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费。
四、噪声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超标数分贝(A) |1~5|6~10|11~15|16以上|
|-------------|---|----|-----|----|
|每个噪声源每小时收费(元)|0.2|0.4 | 0.6 |1.00|
-----------------------------------
注:1.噪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不包括机动车辆、飞机、轮船的噪声。
2.噪声超标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超过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分贝数。
3.电磁波、振动污染暂不收费。



198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