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贾洪刚

时间:2024-07-22 15:1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0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打款的方式,4次共计汇款人民币334000元用于从赵某处购买专营专卖的烟用聚丙烯丝束20余吨,并转手销售后牟取非法利益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乘民警不备之机逃离,后于2011年2月12日被上网追逃,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分歧]:

  对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于监视居住期间逃离,后于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被告人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其后来主动投案,但显然已经失去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不能认定成自首。另外,如果认定被告人陈某属于自首,则可能会鼓励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构成自首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果,而故意逃脱后又自首现象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于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并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讨论该种情形下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既要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又要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

  首先,从自首的立法本意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本意是鼓励自首。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也就是说,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或根据其中之一即可。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显然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同时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显然具有悔罪表现,因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的。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也是法律依据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都视为自动投案。甚至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陈某监视居住逃跑后又投案的情形,正是属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情形,当然应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指出:《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明确提出了立法的内涵意思是充分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该《意见》又增加了5种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第5种规定是: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种规定,明确放宽了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也明确了法律规定自首的内涵,就是对自首条件的宽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正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之下自动为之,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即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2011年“清网”行动中,最高院等四部委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规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统称“犯罪人员”)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通告》中规定自首的罪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显然,只有在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才被称为被告人,而审判阶段包括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宣判、交付执行等环节,在这一阶段逃跑行为显然不构成脱逃罪,那么此时认定自首情节显然是对原先犯罪行为的认定。既然在审判阶段逃跑后主动投案尚可以构成原罪自首,那么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逃跑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当然更可以认定为自首;而且被告人陈某正是基于对《通告》的信任和对从轻处罚结果的追求上才在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的,如果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显然是对《通告》的否认,对被告人陈某也是不公正的。

  再次,从社会效果上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能鼓励此类在逃罪犯积极自首,也有利于亲友积极做好在逃罪犯的劝投工作,解除在逃罪犯主动投案后的顾虑,从而主动接受法律的审判,可以为社会消除不安隐患,极大节约社会资源、司法资源。

  第四,从处理结果上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也并不必然会助长故意逃脱后又自首现象的发生。自首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认定被告人陈某属于自首,只是认定其具有可以从宽处罚的可能,至于是否得到从宽处罚,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是完全能够能做出相应的、不损害法律公平价值的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具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可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犯罪人员悔罪的社会效果,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保证《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有效地控制广东省人口的增长,实现人口计划目标,特作如下规定:

一、人口目标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省、市、县、镇(乡)政府每年都要召开会议,讨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布置和定期检查督促,要分工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及时
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计部门每年在公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时要分别公布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人均经济指标。
(二)层层实行人口计划目标责任制。省长对市长、市长对县(区)长、县(区)长对乡(镇)长,要逐级签订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没有完成的要作出检讨,上一级政府应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没有完成人口计划控制指标的,应追
究该级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各市、县(区)政府每年在本辖区内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实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并逐级组织一次检查评比,按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乡镇以下的检查评比,由县级政府确定。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各级政府在制订社会、经济、福利、扶贫、教育等政策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促进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六)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先进。

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管理
(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二胎的,必须按照省计生委、卫生厅联合下发的粤计委〔1985〕
064号文关于病残儿的鉴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由县以上鉴定小组会诊鉴定,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四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严禁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登记办法》,严格把好婚姻登记关,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生育者,按违反婚姻法和超计划生育处理。
(三)民政、司法、公安、计生部门对收养弃婴、领养孩子的,要按规定严格审批;凡未经批准领养者,要查清来源,送回原籍,否则按超计划生育处理;对虚报死婴和把孩子转送他人抚养而瞒报出生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遗弃、溺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粤计生委〔1988〕06号文《广东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规定发给计划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五)育龄妇女生了一个孩子的要上节育环,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或结扎的,允许采用综合避孕措施。
(六)要落实独生子女的奖励、优待办法。招聘干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租赁或合资企业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优待,由所在单位负责;个体户的独生子女优待,按国家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劳动协会联合发的〔1987〕国计生委(厅)第字16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户计
划生育管理的意见》规定办理;农村的独生子女,在分配或调整责任田、责任山时,可按两人份额分配,超生子女不分责任田和责任山。
(七)超生子女费应按规定征收,建立专门帐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节育证》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作为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市、县(区)要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由计生、公安、工商、财税、人事、劳动、卫生、建委、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分工一名领导负责管理,下设办公室。各
镇(乡、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加强管理。所需费用可由各市、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适量管理费。
各市、县(区)要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明确各部门职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层层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管理好本系统、本单位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已婚育龄妇女,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育龄夫妇生育、节育证》(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男女青年要领取未婚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
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节育证》,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节育证》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
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
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的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人员和个体户,由当地政府在收取外来从业人员管理费及征收超生子女费中统筹解决。

四、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
(一)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制订经常性开展《婚姻法》和计划生育宣传活动计划,特别是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月活动。
(二)要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形势、政策的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每周要安排专门版面和时间,刊登或播放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内容的报导。
(三)各级干校和各大专院校,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和知识,列为培训干部和教育大专学生的一项内容;中学要开设青春期卫生和人口知识课。
(四)要在群众中普遍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宣传男女平等,树立新的婚育观念;准备结婚的青年男女,必须在所在乡镇(街道)接受婚前教育。

五、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育手术,无合格证书者,不准做节育手术。
(二)计划生育手术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做到手术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对不适宜接受节育手术的人施行手术,以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三)严禁个体行医人员从事节育手术工作。
(四)卫生医疗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计生部门联合规定的手术收费标准,未经省统一调整,不得擅自提高手术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五)乡(镇)医院、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节育手术室,要符合农村基层简易手术室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的,不准开展节育手术工作。
(六)市、县(区)设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领导小组,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的领导和医疗技术人员组成负责专门处理并发症鉴定工作中发生的问题,经技术鉴定组确认的,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并发症卡,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县技术鉴定小组意见不统一或本人对鉴定不服者
,应逐级上报解决。

六、计划生育机构与队伍的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该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政府应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配齐干部,加强培训,提高素质,确保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去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各级计生委要健全委员制。农委、计委、统计、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事、监察、劳动、广播电视和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兼计生委员,研究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乡(镇)设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单位,办公室设主任和专职干部若干人,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两至三人,三万人以上的乡(镇)要适当增加。乡(镇)下设的管理区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一至二名干部专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管理区的干部
编制。自然村由村干部负责,可不设专职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大中型厂矿也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和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村(管理区)和街道、厂矿计划生育干部的福利待遇,应与乡(镇)、村、街道、厂矿其他干部相同。
(四)市、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同级计生部门的事业单位,要根据当地人口多少和工作需要,实行定人员、定经费、定任务。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服务站的医疗技术人员要同卫生部门一样评定职称。乡(镇)一级计生服务站、所,也要分期分批建立起来。
(五)计划生育协会是当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动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当地政府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帮助和支持协会的工作。
(六)各级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离开计生岗位则自然取消。其标准由各级计生委请示同级政府决定。经国家计生委核准并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奖励,受到省委、省政府以上表彰
的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退休金,连同退休费,最高额不能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具体实施办法由人事、财政、劳动、计生部门共同拟定。
(七)各级原包干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根据各地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化情况,认真安排,逐年增加。
本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管理,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港区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港港区内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第四条 广州港务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
  环保、环卫、公安,以及港监、海关、卫检、商检、边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六条 船舶的生活垃圾应存放在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容器或符合要求的垃圾袋内,并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处理。


  第七条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它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堆放。在接收前,船方应向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八条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由船方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才能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第九条 船舶离港前,船上垃圾要基本清除干净并缴纳垃圾接收处理费。不能出示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而垃圾去向不明的,视为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十条 在港区内,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陆上垃圾处理设施;
  (二)配备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垃圾车和垃圾接收船;
  (三)作业人员应熟悉防污、安全、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规和作业操作规程;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客轮在客运码头停泊或船舶在修造、拆解作业期间,船舶垃圾由码头所属单位组织专业垃圾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船舶垃圾,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组织专业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船必须悬挂规定的标志,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工作人员作业时应穿着规定标志的工作服。


  第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接收船舶垃圾,以免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
  具体接收间隔时间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对船舶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垃圾后,应向船方出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并做好作业记录和统计,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在接收船舶垃圾过程中,船方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密切合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确保安全,防止垃圾污染水域。
  发生船舶垃圾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收到处理船舶垃圾费用,应按广州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的,由港务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由广州港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按时接收船舶垃圾造成船舶不当迟延的,由港务监督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妨碍船舶垃圾接收处理人员执行任务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