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推动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的意见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的通知》(国发〔1994〕37号)的要求,进一步推动《中国21世纪议程》的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重大战略方针
(一)可持续发展就是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利益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就是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既要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要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使我们的子孙后代能
够永续发展和安居乐业。
(二)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必然选择。我国人口基数大,人均资源少,经济和技术水平较低,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不少地区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恶化。因此,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并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发展相适应
,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良性循环。
(三)《中国21世纪议程》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对策和行动方案,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顺利迈向21世纪的指导性文件。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于我国今后15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乃至整个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促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一)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强调,今后经济工作中一定要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转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将有益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物质消耗,从而有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同时
,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与资源及环境的协调发展。在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过程中,既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要与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改善环境的企业经营机制,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运行机制,从而推
动我国经济和社会向可持续发展模式转变。
(三)《中国21世纪议程》强调了科技进步对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各领域的积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科技进步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大力发展清洁生产技术、清洁能源技术、能源有效利用技术以及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技术等;
要加强重大工程和区域、行业的软科学研究,为各级人民政府进行经济和社会管理决策提供科技支持。
(四)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项活动中,必须努力做到节地、节水、节能、节材、节粮,千方百计减少资源的占用与消耗,大幅度提高资源、能源和原材料的利用效率,努力减少直至消除生产过程中的污染。各地区、各部
门要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框架内,制定具体的分阶段的实施节约资源行动计划和措施,并在实际工作中切实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转变农业增长方式的重要措施,结合农业、林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高产、优质、高效”工程和生态农业的推广,通过调整农业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加大科技兴农的力度,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资源持续利用,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力,将农业引向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各项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防治土地荒漠化和草场退化,努力扩大森林植被覆盖率,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及海洋资源,逐步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对城市和乡镇的环境污染
控制,对污染相对严重的城市和区域进行重点治理,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三、将《中国21世纪议程》的基本思想和内容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将《中国21世纪议程》的基本思想和内容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针对各自的特点以及面临的重大问题,提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行动计划。
(二)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优先安排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按照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应进
行修改、完善,否则不予批准建设。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进行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时,要充分考虑《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和计划进行评估,以避免重大失误。
(四)各地区要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指导城镇建设,做好并继续选择一批有一定实力,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推广意义的中小城镇和大城市的行政区进行可持续发展的综合实验,探索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发展道路。在实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贫困地区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工作的领导,明确本地区、本部门的归口管理机构,加强综合协调能力。要为具体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的有关工作安排必要的资金,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提高全民可持续发展意识,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
(一)加强可持续发展教育。各级教育部门应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贯穿于从初等到高等教育过程中,在小学、中学的有关课程或课外读物中要编入控制人口增长、资源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中可开设有关可持续发展课程。
(二)加强可持续发展的宣传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应尽快组织编写《中国21世纪议程》普及本。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宣传计划,充分利用当地的电视、电影、广播、报刊、书籍等大众传媒,积极宣传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并结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
”,组织创作一批反映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优秀作品。各类学术部门和科研团体要组织动员专家学者参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宣传普及工作。
(三)要对各级管理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进行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干部学校、培训班、讲座等多种形式向各级干部宣传《中国21世纪议程》,使他们不断增进对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理解和认识。
(四)研究、制定和修改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相关的法规和政策,研究可持续发展的理论体系,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并在本地区、本部门试行。在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过程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信息沟
通和经验交流。
(五)建立相关制度,确保《中国21世纪议程》的顺利实施。研究、制定、改进和完善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包括使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进入有关决策程序的制度、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和项目进行可持续发展评价的制度等,以保证《中国21世纪议程》有关内容的顺利实施。条件成熟
时,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中增加评估《中国21世纪议程》实施情况的专门内容。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计划管理机构应归口负责可持续发展的综合评估工作。
五、加强国际合作,推进《中国21世纪议程》的实施
(一)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并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国际合作热点的有利时机,通过广泛宣传,拓宽国际合作渠道,争取国际援助,广泛吸引外资,推动《中国21世纪议程》的实施。
(二)在国际合作中要体现我国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视,有关示范工程和加强我国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国家的各类国际合作计划。
1996年7月19日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1996年9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2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植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扩大旅游业发展规模,提高旅游业整体水平,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创建良好的旅游环境和市场秩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旅游资源的普查,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四)参与旅游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归口管理出境旅游事务;
(六)指导旅游业人才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指导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七)参与组织协调旅游安全工作;
(八)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旅游区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旅游区、星级饭店和重点旅游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审核、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区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旅游区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七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对旅游区(点)的旅游质量等级进行初评和推荐,报请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三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准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和重要旅游区(点)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制定。
价格调整,应当在新价格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者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游资源: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二)旅游区(点):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和景点,包括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划定的游览区域、旅游观光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开发区以及主题公园、高尔夫球场等。
(三)旅游建设项目:指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食宿、娱乐等服务的建设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
(四)旅游经营者: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五)导游人员:指为旅游者(包括旅游团队)组织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向导、讲解和旅途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