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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分析/李俊杰

时间:2024-07-05 17:0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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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分析

李俊杰


  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都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法治在刑法领域中的体现。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其第4条中明确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的刑罚处罚之。”从此,许多国家都相继设立了这项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因此成为了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的。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仅仅为社会法治化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其最终的实现还必须依赖于刑事司法。我国新刑法自实施以来,有不少人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质疑既来自理论界也来自实践方面,当然这其中不乏一些合理的质疑,但很多质疑却是源于对罪刑法定的误读和浅显认识。因此,要确保罪刑法定在司法中的真正贯彻,就必须解决认识上的问题。
  一、对刑法的几个基本特性了解的欠缺导致了对罪刑法定的误读
  普通大众包括很多司法人员对刑法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性了解的欠缺的引发了实践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功能和其实施的必要性的疑问,因此,我们首先要从刑法入手,阐明刑法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才能释清这些疑问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理解。
  (一) 刑法的最后性
  所谓刑法的最后性,就是指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在法律体系的调整动态序列上,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以弥补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这种最后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其次,运用刑法调整,其本身成本昂贵:它断然地规定某些行为是完全禁止的,没有回旋的余地,而实际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却是复杂多变的,而运用刑法调整一旦不正确,不但可能会损害相对人的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还会防碍人们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延缓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必须考虑其他法律调整适用的可能性,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才不得不考虑运用刑法来干涉。还有学者主张进行刑事立法时要遵循“过滤原则” , 即对某类社会关系是否运用刑法来调整,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的筛选来确定,这时刑法的调整才是应该的、合理而且是必需的。因此,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决定了其实施应当是有节制的,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一种节制方法。
  (二) 刑法的相对性
  所谓刑法的相对性是指,刑法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局限性,以及刑法在这个方面的作用的有效发挥程度有赖于社会其他政策、制度和法律的配合。刑法对惩治罪犯、预防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刑法只能适用于既成的犯罪行为,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根植于社会生活,具有综合性和深层次性,可以说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刑法永远是滞后的。刑法不可能将所有应予以刑罚制裁的不法行为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因为犯罪的实质内涵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状况及价值观相对地呈现浮动现象。这就决定了利用刑法来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只是一种非根本性的措施。而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要想有效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刑法就必须与社会的其他规范、制度和法律互相配合。
  但是由于我国古代社会一直是小农经济占主要地位,商业和手工业担当附庸角色,因此重农抑商的观念始终在思想上占统治地位,其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则表现为重刑法轻民商法,刑事法律制度及其发达,其调整范围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种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传统对我国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由于对刑法威慑力的迷信,所以1979年的刑法中存在着类推制度而现在也仍有类推的做法。一些人认为刑法应当也可以成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起码是绝大部分社会关系的手段,但这其实是不可能的。同时,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经济领域需要的自由竞争的宽松环境,动辄以刑法来干涉社会将会给社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的广泛适用所带来的一些消后果就是明证)。另外,大众一直都有这样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即认为在同一段时期内,刑事法制也是应当和可以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变革完全兼容和同步的,而这种认识就直接导致了人们对罪刑法定主义合理性的怀疑,一旦社会上出现了某种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认为刑法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阻碍刑法调控社会生活的功能发挥的绊脚石。但在事实上,我们根本不可能要求刑法随时随地对所有的犯罪作出反应,而认为刑法既不周严又滞后的观点本身也是错误的。这些错误的观点很明显都是源于对以上的刑法特性的不了解和受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产生的。因此,我们应当对刑法的调整范围、功能以及它与罪刑法定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
  刑法的以上两个特性要求我们在遇到社会问题时,要改变那种用刑法解决一切问题的传统思路,要考虑先适用行政、民事和经济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树立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的新观念。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现将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第六条 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七条 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对各个成员企业规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应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特别是了解当年出台的新政策和涉及纳税调整的政策;应通过各种途径向纳税人说明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沿海治安秩序,保障下海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下海作业口的监管能力,根据特区和国家边境管理的有关政策,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下海作业人员,是指持《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含临时蚝工)在特区内沿海(河)岸所设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从事水产捕捞和蚝品养殖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下海作业人员及下海作业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上岸。出海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海;上岸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上岸。
第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妥善保管使用。证件遗失应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失;证件破损、过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出海作业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在海上作业期间,应接受边防公安人员和海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带出外汇,带入带出人民币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上下岸。
第九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 下海作业人员使用的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得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下海上岸;运载下海作业人员的船只,严禁无簿无牌行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和为他人贩运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 下海作业的船只未经批准,不得在香港地区的河、海岸和码头停泊。遇有危险在香港码头避风避难的,上岸后要将有关情况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告。严禁下海作业人员在香港地区登岸从事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代运水产品、农副产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员,必须定船定人,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批。出海运输时,要向公安边防监督机关申报,经查验证件后,方可出海运输。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下海作业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检查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漂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等,应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在边境水域生产作业时,应团结协作,自觉遵守中港双方的临时界约规定。
第十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下海证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携带人民币超过限额的;
(三)船主装运或贩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或出入境的;
(四)船舶在港区停靠后不报告的;
(五)持证人在港区上岸活动的;
(六)阻碍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七)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