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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产权确认案件的审理要点/张生贵

时间:2024-06-02 17: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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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产权确认案件的审理要点

张生贵


子告母争房产 庭后撤诉

  家住北京西城区的刘某,以母亲王某居住的房产应属母子共同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自己的一份产权,刘某将妻、女一并列为原告,把自己的母亲告上法院,要求判令母亲现住的房屋,原告系共有产权人,主要理由是,母亲现住的房屋系1998年原承租的公房拆迁后安置的房改房,刘某曾与母亲长期居住在已拆迁的公房内,户口一直与母亲为同一户籍,拆迁后安置了一套三居室,母亲以房改房形式办理了私有产权,刘某认为母亲未经自己同意,独自办理产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拆迁后安置的房屋,母亲回购时刘某有出资,据此提起诉讼。
  母亲向法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争产诉称的理由是“一直与答辩人共同居住在公有房屋中”,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有公房的情况是一个单元共四间房,答辩人居住两间(系商业部分配给答辩人的公租房),另两间是大儿媳居住(原系商业部分配给其父的公租房。原告自1985年结婚,只在原拆迁房居住过一个多月时间,此后就搬出此房至朝阳区居住(此房系市委分配给答辩人丈夫的公租房)至今。原告诉称一直同答辩人居住,目的是为争产。答辩人现在居住房屋是1998年拆迁后,根据回迁政策由答辩人购买的房改房,原告一天也未住过。1998年10月末原房拆迁后,答辩人搬到周转房,屋子又冷又湿,原告一家人居住在朝阳,从未与答辩人共同居住过,也未照顾过答辩人。原告住在朝阳二十多年,一分钱不给答辩人,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通。2001年10月20日答辩人从周转房回迁到争议房,原告诉称“1997年危房改造搬迁,按照当时安置政策,三原告和被告经回迁安置共同取得涉诉房屋,并在2000年回迁时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讼房屋产权”。原告此诉与事实不符,1998年10月份,产权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十七个部委)联合成立拆迁办公室,对答辩人承租的原有公房进行改造建设,当时的政策是按原住房套型回迁,与户口没有关系。原告三人以户口在此房为由将自己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此理由与国务院及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的安置条件明显不符。1998年10月份拆迁公告发布时,原告早就搬离此房十三年时间,且另有住房,不符合被安置的资格条件,其所述户口问题仅仅是空挂户,没有实际居住,不能只依据空挂户口得到安置。原告诉称“2000年回迁时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此说没有证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是原有公房的唯一承租人,该房屋是答辩人的工作单位分配给答辩人的福利房,答辩人住了五十多年,原告从未出过资,也没有资格购买属于答辩人的福利待遇。2001年10月份回迁时,根据国务院房改政策及原公房承租事实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答辩人居住的房屋卖给答辩人,该产权房含有答辩人的工龄优惠,三原告没有资格购买。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第19条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财物。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对拆迁回迁安置房的购买人有资格条件限制,而且在房价的计算上往往都有工龄、职务等方面的折算,所以不能象普通商品房一样可以单独依据谁出资或谁的户口挂在此处就确定谁为产权人,该房屋实际上是单位分配给答辩人的福利性住房,购买时以答辩人的名义购买,并计算了答辩人的工龄、职务等条件,从产权角度讲,答辩人是唯一产权人。如果原告对产权登记有异议,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权利的状况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认定产权的归属,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答辩人与产权单位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改房购买契约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承租和购买该房的条件,对诉争房屋不具有共同权利,其诉求主张应予驳回。
  2010年3月19日经法院审理,原告出示了与母亲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明共居及出资的事实,母亲不予认可。王某出示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发票、产权证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系产权人。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随户口在原已拆迁房,但未实际居住,并非实际居住人,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律师代理词摘录:
案由:所有权纠纷 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934号 委托人:被告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10年3月19日
庭审地点: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庭: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拆迁房内有自己的户口,回购回迁房时有过出资。原告的两项理由能否成为确认房屋产权的依据,答案是否定的。
  要正确定案,须查明案件中先后涉及到的四处房屋,第一处是“西城区XX号”,也就是争议房,此房来源于拆迁补偿安置后的回迁房,是原告要求确认为共有产权的房屋;第二处是位于“XXX”,这处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公有住宅,被告在此居住了五十多年,于1998年10月份由产权单位联合拆迁改造,拆迁前被告是此房的唯一承租人;第三处房是位于“朝阳区房屋”,此房是被告的丈夫的单位根据级别待遇分配的住宅,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第四处房是“XXXX的房屋”,这是原住宅拆迁后,被告的过渡房。
一、原告的空挂户口不能享有诉争房屋的共同产权:
  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产权份额,应否得到法律支持,要看原告关于户口事由是否具备确权的法定条件。
  首先、原告在争议房内没有户口,其户口仅在已拆迁的房内,但在拆迁前十三年就外迁另居,不属于法定应予补偿安置的人口。原已拆迁的房屋是央产房,属于公有房屋,是被告的单位通过实物形式分配的住房待遇,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参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第十条规定对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并且本人在本危改区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第十一条规定了购买安置房的具体标准和条件。同时参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给崇文区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公房承租人变更规定及合同填写说明》的答复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第5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以及《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 知》,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了:1、“外迁”和“死亡”是租赁关系变更的前提条件,即“外迁”和“死亡”都有可能产生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情形。2、“外迁”是指房屋承租人另有正式住房后,不再继续在原房居住。外迁后其户口是否也一并转移,应符合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3、如因原承租人外迁而由符合条件的共居人承租其住房时,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有关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房承租人的特别规定,原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其同住的家属要求继续租赁的,应当取得公房管理部门或产权人的许可,公房被拆迁安置人是经产权管理单位登记在册持有公房租赁证并交纳租金的承租人。公房租赁合同是合同之一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规范的是公房出租人(产权人或管理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与其他人无关。至于承租人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公房使用的问题,属于承租人家庭内部问题,和公房租赁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其次、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本人,原告并非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原告已从被拆迁房屋外迁十三年时间,且另有住房,也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在被安置范围,无权对被告承租的公有住宅拆迁后回迁房产权享有份额,原告的户口仅仅是空挂,无实际意义。且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改政策规定的应安置户属于“实际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独立分户”的实质条件明显不符,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关于出资的理由能否成为享有产权的条件,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首先、原告不能提供出资的证据;其次、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成本价购买房改房的权属不同于市场条件下的商品房,房改房的回购人具有严格的资格条件限制,享受工龄优惠及住房待遇,即便原告真有出资的事实,也不具备回购资格,不能享有专属于被告以实物方式取得住宅待遇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关于房改方的专项政策规定,其主张妨害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应予驳回。
庭审结束后,原告自动撤回了起诉。
资料:北京公房承租人变更规定
关于对城市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京国土房管法字[2001]167号
崇文区人民法院:
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第12条第5项 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作为代国家行使公房所有权职能的房屋管理部门,是直管公房的出租人。自市政府109号文件发布实施后,我局也先后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公房租赁管理做了规定。主要有:《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市房经管字〔1991〕503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京房管字〔199 5〕第172号)以及《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 知》(市房地房字〔1997〕第946号)。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了:
一、“外迁”和“死亡”是租赁关系变更的前提条件,即无论“外迁”和“死亡”都有可能产生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情形。
二、“外迁”是指房屋承租人另有正式住房后,不再继续在原房居住。外迁后其户口是否也一并转移,应符合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如因原承租人外迁而由符合条件的共居人承租其住房时,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有关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变更。
此复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
(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产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公有住宅的管理,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了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在全市公有住宅范围内予以启用,请各单位在1995年房改调租时,一律使用新的合同文本。
  特此通知。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张生贵整理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13240422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0年)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8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90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90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条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十七条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十八条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第十九条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二十条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条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里。受条件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8公里。

  第二十二条空中放油区的划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临时飞行空域的划设,由申请使用空域的航空单位提出方案,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定,并通报有关单位。

  国(边)境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禁止划设临时飞行空域。通用航空飞行特殊需要时,经所在地大军区批准后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设。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区域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禁止在机场附近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等障碍物体。

  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五条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条修建各种固定对空射击场或者炮兵射击靶场,必须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设立临时性靶场和射击点,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由设立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批准。

  固定或者临时性的对空射击场、发射场、炮兵射击靶场、射击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与所在地区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定协同通报制度;在射击或者发射时,应当进行对空观察,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升放无人驾驶航空自由气球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系留气球,须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三章飞行管制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九条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飞行;

  (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境;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第三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机场飞行管制区。

  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毗连的公海的上空划分若干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一条各类管制区的划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各类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定地区以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应当执行特种飞行管制规定。

  第三十四条担负飞行管制任务的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制定协同制度。

  第三十五条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航路、航线和班期时刻表进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运输飞行,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备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门的,还应当报其他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飞机起飞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条转场航空器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外飞行的开始和结束,均应当遵守预定的时间;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起飞时间的,应当经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转场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的,其原飞行申请失效。

  第三十九条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申请。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飞行范围、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等。各航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前,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应当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达管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标明明显的识别标志,禁止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飞行。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况需要飞行的,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四十三条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

  机场区域应当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定。

  相邻机场距离过近的,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塔台)管制区的界线相同。

  第四十四条机场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机场使用细则。

  机场使用细则的制定、审批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第四十六条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在各项准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要求时,飞行方可开始。

  接受转场飞行航空器降落的机场,必须在航空器到达机场30分钟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七条昼间飞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前,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的,应当打开机场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还应当打开航空器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

  第四十八条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止,必须同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进行联络。

  第四十九条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五十条通常情况下,准备起飞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第四转弯后无其他航空器进入着陆时,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滑进跑道;跑道上无障碍物,方准起飞。

  航空器起飞、着陆时,后航空器应当与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一条机场的起落航线通常为左航线;若因地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时应当从前航空器的外侧超越,其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五十二条航空器起飞后在机场区域内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机场区域内下降,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航空器飞离机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条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穿云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矛盾时,由负责该地区飞行管制的部门调整。

  第五十四条航空器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空域或者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个时间内,只允许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飞行。各批航空器飞行活动的高度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条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航空器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航空器进入着陆,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不具备着陆条件的,不得勉强着陆。

  航空器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五十七条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二)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五十八条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的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允许航空器飞入机场区域时,应当及时向飞行员通报下列情况: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风向、风速,场面气压或者修正海平面气压,或者零点高度,以及地面大气温度;

  (四)仪表进场或者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第五十九条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必须保持在规定的等待高度层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指示的方法飞行,未经许可,不得自行改变。

  在等待空域内等待降落的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降落。特殊情况下,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优先降落。

  第六十条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须按照该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进行。当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或者决断高度仍不能以目视进行着陆时,应当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规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该机场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备降机场准备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时指示航空器飞往备降机场的航向、飞行高度和通知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在飞行人员同备降机场沟通无线电联络并且报告在备降机场着陆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继续与该航空器保持联络。

  第六十一条航空器飞临降落机场时,机场的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且航空器无法飞往备降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指挥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条飞机在空中拖曳滑翔机时,拖曳飞机同滑翔机应当视为一个航空器。滑翔机飞行员应当服从拖曳飞机飞行员的指挥。

  滑翔机在空中脱离拖曳,必须在规定的高度上进行,并且经拖曳飞机飞行员同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机场区域内飞行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其他任务飞行的航空器在该机场起飞和降落的时间,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飞行管制部门。

  相邻机场应当互相主动通报有关的飞行情况。

  第五章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十四条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线,应当经负责该航路和航线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六十五条航路和固定航线地带应当设置必要的监视和导航设备。

  沿航路和固定航线应当有备降机场。备降机场应当有必备的设备和良好的通信、导航、气象保障。

  军用机场作为民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或者民用机场作为军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第六十六条穿越航路和航线的飞行,应当明确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时间,穿越时还应当保证与航路和航线飞行的航空器有规定的飞行间隔。

  第六十七条飞行任务书是许可飞行人员进行转场飞行和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签发。

  在飞行任务书中,应当明确飞行任务、起飞时间、航线、高度、允许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八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前,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专人对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备情况进行检查。飞行准备质量符合要求时,方可执行飞行任务。

  第六十九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应当根据飞行人员和航空器的准备情况,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准备情况以及天气情况等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起飞:

  (一)空勤组成员不齐,或者由于技术、健康等原因不适于飞行的;

  (二)飞行人员尚未完成飞行准备、飞行准备质量不符合要求、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未批准飞行的;

  (三)飞行人员未携带飞行任务书、飞行气象文件及其他必备飞行文件的;

  (四)飞行人员未校对本次飞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资料和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的;

  (五)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设备有故障可能影响飞行安全,或者民用航空器设备低于最低设备清单规定,或者军用航空器经机长确认可能影响本次飞行安全的;

  (六)航空器表面的冰、霜、雪未除净的;

  (七)航空器上的装载和乘载不符合规定的;

  (八)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备用燃料的;

  (九)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天气情况危及本次飞行安全的。

  第七十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则和飞行任务书中的各项规定,服从飞行指挥,准确实施领航,保持规定的航行诸元,注意观察空中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航空器位置、飞行情况和天气情况,特别是危险天气现象及其发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七十二条在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靠近的临时航线飞行时,飞行人员应当加强对空中的观察,防止与航路飞行的航空器相撞。当临时航线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时,水平能见度大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通过;在云中飞行或者水平能见度小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在靠近航路的航线上飞行时,应当与航路的边界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七十三条未配备复杂气象飞行设备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最低气象条件,在安全高度以上进行目视飞行,防止飞入云中。

  第七十四条当天气情况不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时,机长方可在300米以下进行目视飞行,飞行时航空器距离云层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七十五条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协议的外,飞行人员应当向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预计通过的时间和高度。中途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必须指挥在本机场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避让过往航空器,保证其安全通过;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过往航空器的航线和高度。

  航空器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

  第七十六条飞行中,飞行人员与地面联络中断,可以停止执行飞行任务,返回原机场或者飞往就近的备降机场降落。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仍保持原高度飞行;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不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应当下降到下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因飞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层高度的,应当上升至上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

  第七十七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起飞前或者在中途机场降落后需要继续飞行的,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办理飞行手续,校对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起飞;航空器降落后需要连续起飞的,必须事先经中途机场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降落后,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或者航空公司报告飞行情况和航路、航线天气情况,送交飞行任务书和飞行天气报告表。

  未经批准而降落在非预定机场的航空器,必须由驻该机场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向上级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起飞。

  第七十八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到达预定机场后,其各项保障工作由驻该机场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协议负责。

  第六章飞行间隔

  第七十九条飞行间隔是为了防止飞行冲突,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利用率所规定的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小安全距离。飞行间隔包括垂直间隔和水平间隔。水平间隔分为纵向间隔和横向间隔。

  机长必须按照规定的飞行间隔飞行,需要改变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

  第八十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6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9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飞行高度层的具体配备标准见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一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水平间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高度层,由批准本次飞行的负责人,通过飞行管制部门具体配备。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性能、飞行区域以及航线的地形、天气和飞行情况等配备。

  第八十五条在同一条航路、航线有数架(数批)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的,应当分别将每架(每批)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不能配备在不同高度层的,可以允许数架(数批)航空器在同一条航路、航线、同一个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八十六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气压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后,在未规定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上升到距该机场道面600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然后再继续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层;规定有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在上升至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调整到标准海平面气压值。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进入降落机场区域并下降至该机场过渡高度层时,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为航空器气压高度表拨正值。

  提供外国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向外国航空器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

  第八十七条在高原机场起飞前,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然后起飞和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

  在高原机场降落时,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上有两个气压高度表的,应当将其中一个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气压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

  在高原、山区飞行,必须注意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与无线电高度表配合使用。

  第八十八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时,因航空器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飞行高度层的,机长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原因和当时航空器的准确位置,请求另行配备飞行高度层。飞行管制部门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时,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遇有紧急情况,飞行安全受到威胁时,机长可以决定改变原配备的飞行高度层,但必须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并对该决定负责。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左转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

  第七章飞行指挥

  第八十九条组织实施飞行指挥应当根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做到正确、及时和不间断。

  第九十条飞行指挥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机场、空中秩序和飞行纪律,并做到:

  (一)了解飞行任务、飞行计划、飞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健康状况、航空器性能和机载设备,以及各项保障工作情况;

  (二)掌握飞行动态,了解天气变化,及时向飞行人员通知有关的空中情况和指挥其准确地按照计划飞行;

  (三)当空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采取措施,正确处置。

  第九十一条飞行指挥必须按照下列调配原则安排飞行次序: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九十二条在飞行期间,所有参加飞行和保障飞行的人员,必须服从飞行指挥员的指挥。

  第九十三条驻在同一机场的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必须实施统一指挥。军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指挥员,民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副指挥员。

  飞行副指挥员负责向飞行指挥员报告民用航空器的航行诸元和有关飞行情况,并且按照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指挥。

  第九十四条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十五条飞行指挥用无线电实施。指挥用语应当简短、明确、易懂、规范。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航空器,无线电受干扰或者无线电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实施指挥。

  第九十六条现用机场应当设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其位置应当有良好的视界,可观察到机场、净空地带以及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在机场上的活动。

  机场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指挥和保障飞行的通信设备、雷达显示设备或者雷达标图以及其他有关设备和必要的文件图表等。

  第九十七条作战飞行的指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十八条飞行中的特殊情况,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

  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根据情况的性质、飞行条件和可供进行处置的时间来确定。飞行中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办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和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必须预有准备。飞行人员应当及时察觉飞行中出现特殊情况的各种征兆,熟练掌握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操作程序和紧急处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熟知在不同的飞行条件下特殊情况的指挥措施和组织援救遇险航空器的方法;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恪尽职守,使各种保障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随时能为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正确处置特殊情况提供有利条件。

  第一百条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机长必须在保证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保全航空器。时间允许的,机长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并且按照其指示行动。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空中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正确措施指挥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在飞行中遇到严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飞行人员应当利用一切手段,重复发出规定的遇险信号。其他航空器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收到遇险信号,应当暂时停止使用无线电发信,必要时协助遇险航空器重复发出遇险信号。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在收到航空器发出的遇险信号后,应当迅速查明遇险航空器的位置和险情性质,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

  第一百零二条军用航空器遇险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驻军。当地政府和驻军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在海上搜寻援救遇险航空器时,还应当报告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迅速进行搜寻和援救。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搜寻援救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遇险时,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遇险信号和频率。在海上飞行遇险时,设备允许的,还应当使用500千赫频率发出遇险信号。

  第九章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周密组织与实施飞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各种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通信、导航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航空通信、导航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航路、航线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增设、撤除或者变更,应当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同意。其中中波导航台和军用、民用航空共用的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撤除还须经使用各方协商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飞行实施过程中,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应当按照通信、导航保障规定,正确使用通信、导航设备。

  第一百零七条雷达保障部门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飞行提供保障。

  雷达设备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雷达工作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雷达保障工作,应当按照管制区域或者雷达责任区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雷达保障应当做到:

  (一)及时、准确、连续地测定和通报空中航空器的位置;

  (二)严密监视航空器按照预定的航路、航线、飞行空域和高度飞行,及时发现和报知航空器偏离航路、航线、改变飞行高度和超出飞行空域的情况;

  (三)当获知空中有迷航、遇险的航空器时,应当组织有关雷达重点观察,迅速判明迷航、遇险的航空器及有关情况;

  (四)当飞行区域天气不稳定时,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要求,及时组织雷达探测天气。

  第一百零九条飞行的气象保障工作由航空气象保障部门负责。

  航空气象保障部门必须严密组织气象保障,及时、准确地提供天气预报、天气实况,及时发布重要气象情报、危险天气警报和通报;必要时可以提出派遣航空器侦察天气和利用探测设备探测天气的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传递重要气象情报、危险天气警报和通报。

  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下达的任务,对在本机场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实施气象保障;兼负飞行管制分区(区域)飞行管制任务部门的机场气象台,还应当负责本区内转场飞行的气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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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方式

张宗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17条、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国法函[2000]31号)的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文书有三种: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案方式有九种:不予受理、复议终止、予以维持、限期履行、予以撤销、予以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重作、责令赔偿 。由于行政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一)至(八)项 ]和行政不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九 )至(十)项 ]两大类具体行政行为均在行政复议范围内,而复议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均是以行政作为为“标准”对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的,针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特殊之处,本人认为,在现行法定复议结案文书的种类中,宜增驳回申请结案方式,宜改不予受理决定书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发现行政不作为欠缺构成要件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中,经常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大多欠缺构成要件——或职责欠缺,或期限未到。(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参见拙作《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发表于WWW.Lib-law.com)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大多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由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在做工作不成的情况下则采取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方式结案。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同行政诉讼的结案一样,均有从程序上结案和从实体上结案两种。在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式结案文书已规定决定书和通知书的情况下,考虑到复议法第28条已间接规定从实体上结案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7种通知书大多属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书,有必要在效仿行政诉讼案件结案文书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在复议法中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式文件中,明确规定:从程序上结案的采用通知书形式;从实体上结案的采用决定书形式。对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决定不予受理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宜修正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后发现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复议案件时,往往只从程序上进行审查。这就有可能出现受理的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经实体审查,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对这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在实践中一般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的方法,要求申请人自行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一般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为结案方式。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其理由有:一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是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设置的。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仅限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之情形,并不包括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成立之情形的结案处理方式;二是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从实体上作出处理,在不具备法定情形(如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不得再从程序上予以结案处理;三是这种做法将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无论申请人是否撤回复议申请,都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方式予以结案处理。对不同之情形作同样之处理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合乎法治理念。本人认为,在复议文书包括通知书和决定书、通知书一般适用于从程序上结案的情况下,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在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参照”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应结案方式进行处理,即作出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样做的难点在于,现行复议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一“难点”,属于复议法的立法漏洞。因为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已对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作出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一规定蕴含的适用前提是“行政不作为确实成立”,对实践中也可能遇到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之情形,该条未作规定。增设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法修改完善的方向。在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在受理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后,经复议审查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从务实功利的角度,暂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结案也不失为一种恰当的权宜之计。
三、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是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是直接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异议。本人认为,这一问题在弄清《责令履行通知书》的设置依据的基础上可迎刃而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责令履行通知书》,其设置依据应理解为仅限于复议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包括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为按后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可能背离这一规定,另行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履行通知”。按前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从中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应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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