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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3:0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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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能机构或人员,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 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业禁忌证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规定做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监测数据分别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的报告,可参照现行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尘毒治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成绩和贡献突出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无条件改进者,给予经济制裁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行业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中医药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制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学技术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对已完成专业基础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终身教育活动。其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受聘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家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结合行业实际,确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和规划,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有关规定。

地方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定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领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建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分别管理和指导全国和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认可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

(三)评审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学指导,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编写有关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

(六)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的组织实施,组织开发现代远程教育软件;

(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本省、区、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和提出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

(二)评审和公布省、区、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负责本省、区、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编写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

(五)对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十条 地(市)、县两级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中医药机构要有管理部门或专人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注意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应注重中医药学术的继承,以学习中医药专业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为重点。

第十三条 不同层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接受相应的继续教育。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专业培训,充实专业知识,培养独立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及继承的能力。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初级中医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增新和拓展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中医药专业技能及继承能力。

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学科和相关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和技术,重点提高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网络教育、业务考察、撰写论著以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组织实施。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等专门人才培养作为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形式,纳入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定期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公布,供各地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包括授予Ⅰ类学分的国家级、省级项目和授予Ⅱ类学分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中医药机构。鼓励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就近、就地学习。

第十七条 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八条 发挥各级中医药学术团体作用。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在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咨询和教学指导,并组织实施有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师。

第二十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中医药继续教育对象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5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0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包括接受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等,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和考核的重要内容。登记工作由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管理,登记手册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各地、各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继续教育活动的内容、形式、参加人数、经费使用等,以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指标,对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质量和效益,以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考核、取得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接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中医药机构要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经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举办经批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指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师阶段的继续教育,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和《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3月3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提高继续教育基地的办学质量和效益,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依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面向行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办学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实施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培训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建在具有相应学科优势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二章 继续教育基地条件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博士授权点,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学科,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实验室,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二)近五年内获得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技奖励,或承担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研课题。

(三)近三年内举办过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具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具有举办一定规模的培训班、研修班的教学生活用房和相关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部门和健全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继续教育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请表》,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局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六条 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公布。

第四章 继续教育基地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单位管理,接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逐年制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计划。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经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核定学科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下简称“国家级项目”)应逐年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

实施其它学科的国家级项目,须向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加强教学质量监控,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办出特色。

第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积极开发制作多媒体教学课件,创造条件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项目。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择优聘任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继续教育教师,逐步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的规定授予学分。学分证书严格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证书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加强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经费实行多途径筹集。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五章 检查评价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对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对所实施的国家级项目逐一进行评价。工作总结和评价材料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每三年对继续教育基地评价一次,内容主要包括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管理和教学质量等。凡管理不善、教学质量差、办学水平不高的继续教育基地,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2年12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全国中医药进修教育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21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建设与管理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关单位实施。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计划、经济、能源、城建、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应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与管理要求,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做好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三条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范围为扬州市城市建成区、各工业园区、各风景名胜区、市区各集镇建成区、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范围。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和能源结构现状,烟尘控制区分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凡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区域为:东至扬菱公路——友谊路——高桥北路——高桥路——泰州路,南至南通路——南门外街——江阳中路——江阳西路东段,西至贾七路——扬冶公路东段——维扬路——平山堂西路——扬子江北路北段,北至宁启铁路扬州段。
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区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围,东至京杭运河市区段、南至南绕城公路、西至西北绕城公路、北至西北绕城公路。
一般控制区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及高污染燃料控制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及一般控制区的范围。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灶、炉窑(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现有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6年12月31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其中东至古运河、西至二道河、南至古运河、北至北城河范围内现有锅炉、炉窑、炉灶在2005年12月31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第六条 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现有4吨/小时以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除尘和脱硫,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适时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现有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第七条 一般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现有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新建、改建、扩建4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必须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项目,扩大集中供热面,优化能源结构,控制大气污染。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2004年12月31日前应停止使用,确需继续使用的不得燃用高污染燃料。
新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必须在供热管网建成6个月内一般应停止使用,确需继续使用的不得燃用高污染燃料。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按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要求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烟尘控制区内建设燃用原煤茶水炉。已经建成的限期2005年6月30日前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和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产生影响。
第十一条 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砖瓦窑。现有的砖瓦窑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锅炉、窑炉、炉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的锅炉、窑炉、炉灶在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要求的锅炉、窑炉、炉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所有使用锅炉、窑炉、炉灶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隶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申报的锅炉、窑炉、炉灶必须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测试。对烟尘排放浓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场界噪声和烟气黑度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年度审核。未达标准者,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停产治理。
第十五条 市区各单位应对在用锅炉、炉窑、炉灶加强管理和维护,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经营的,由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逾期未停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或没收。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政发[1997]143号)同时废止。

附:高污染燃料指:
1、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及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2、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分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cal/kg 0.3% -
轻柴油、煤油 10000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cal/kg 30mg/m3 20mg/m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