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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郭健

时间:2024-06-23 11:4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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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

郭健


  一些网友对于对于个别交通事故案件中涉案的电动车,到底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的问题向我咨询,也有的就如何鉴定车辆型别的问题展开讨论,各抒己见。我认为,鉴定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

一、清楚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

  我认为,不要一看是电动车就认为是电动自行车,把它归为非机动车范畴,而应当搞清楚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可见靠电瓶驱动的交通工具,只有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国家标准的,才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
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第5.1.2规定:“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不符合上述标准,就不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二、要清楚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

  并不是所有电动车就一定是非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就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范畴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
  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三、关于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电动车类别的方式

1、应当以其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来认定

  不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来作出认定。实践中,超过设计时速行驶的情形是很多的。如果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时速低于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对于涉案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行驶速度,可以按照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可按照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

2、如果没有出厂说明书可供鉴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

  从网友咨询反映的问题中可以看出,相当一部分办案交警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仅凭经验判断就做出车辆型别属性的认定,这样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多不被当事人接受,引起上访不断。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

四、准确认定电动车型别的意义

  准确认定电动车的型别,是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是确认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需要。
如果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则应当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如果属于非机动车则不需要。
  2、是区分驾驶人罪与非罪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以上规定说明,车辆驾驶人只有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并符合上述规定的时候,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即使具有上述事实,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情

  李某系金融系统人员,认识一些欲高息对外进行民间放贷人员,便私下帮其寻找高息借款人员,每笔款项向借款人虚报二分之一利息,从中受惠。对于虚报的利息,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不知情,每介绍成一笔贷款,李某还向双方索要500元中介费用。一年来,李某以虚报利息的手段获利20万元,其中有一笔25万元的借款因借款人躲债无法追回。

  分歧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李某的行为系一种居间介绍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李某严格按照出借人要求的利息出借款项,未损害出借人利益;借款人明知利息数额,自愿借款出息,也未损害借款人利益。同时,这种现象在社会上比较常见,出借人、借款人也大多通晓中间人会从中抽利,已成为交易惯例,属正当的交易行为。有笔款项未追回,并非李某的原因。李某的行为没有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金融秩序,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一是从个案的角度来看。当前,民间居间介绍借贷并从中抽利的现象较为常见,但行为人如果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而是向当事人双方讲明了自己的获利途径,并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且符合法律规定,则该行为并无不当。如果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从中抽利,但获利不大,未导致严重后果,未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则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报利息从中获得较大利益,导致了严重后果,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扰乱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金融秩序,则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不仅虚报利息获得巨利,而且还另外收取中介费用,已经超出正常的居间介绍范畴,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民间借贷秩序和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恶劣影响,故应构成犯罪。

  二是从刑法法益的角度来看。李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一般的民事欺诈范畴,其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双方当事人蒙受巨大利息损失,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了25万元欠款无法追回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犯罪。

  三是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李某明知自己采用隐瞒真相、虚报利息的手段,会使双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遭受利息损失,仍主动予以继续实施,且诈骗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四是从主观上来看。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识,并希望产生犯罪结果,主观上系直接故意且有特定的目的,符合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国家商检局关于现行商检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现行商检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通知


     (国检政函〔1993〕54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简称《商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根据《商检法》的规定,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由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实施。现行商检法规、规章凡与《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抵触的仍然有效,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