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司法考试、法律人以及法治/杨靖

时间:2024-07-11 06:5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考试、法律人以及法治

杨靖


  一、司法考试模式应当改,比如改成注会那样,否则逼得法律人一到考试就得闭门造车,深居不出,结果考过的大多有点书呆子气。同时,应该严格限制准入资格,法律职业不是卖红薯,不是推个车子架上炉子就能做生意,它是专业的行为,我们很难一个公民会把自己的切身利害官司交给一个没有深厚法律素养的考试能手。为何医师资格要严格限制呢?因为关系生死,人命关天,天为大。那法律不关系生死吗?恐怕很难下定论。法律执业需要一批法学院校培养出来的优秀人才,不要是个人就给机会考试。——原因是,该考试操作性还是较强,即使没有相关学习背景仍有可能通过的。国家难道是觉得需要很快生产一大批法律人吗?从目前的需求来看,恐怕没有必要。

  二、司法考试是法律人开门做生意的第一个门槛,相当于做生意要营业执照。但是我很难想象,市场上鱼龙混杂的法律职业资格证,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政府律师,律师,等等。简直比中药铺还丰富。是律师少了不够用吗,还是需要这样形形色色的法律职业相态?不好猜测。至少律师法的规定不允许上述五颜六色的职业队伍存在。此外,据我所知,从弱冠到耄耋,司考不知有什么魅力,真的是吸引了太多中国人的眼球。太想不通。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貌似光鲜的律师在私下里是什么样的表情和心态,有几个正在拼命进入该行的痴迷者知道。

  三、通常认为,律师权利或者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的发挥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水平。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律师逐渐在政治、经济等领域有了一定的发言权,按照上述标准,中国的法治建设在进步,而且进步不小。但是,法治不仅仅这一个层面。是不是某国的公民都是法学院毕业的,就意味着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或程度最高呢?显然不是。看看中国的法学教育及法学研究状况,不得不深自暗忖中国法治建设前途的漫长。据统计,全国600多所法学院校,30余万名法学生,真难想象,在目前的法治状况下会需要这么多的法律人!我常在想,各大院校争相开办法学院,纯粹是为了在对外进行宣传时说自己教育门类齐全,学科体系完备,是综合院校。或许这只是戏谑之词,但客观的说,法学教育在量上确实有点过剩,那么质上如何呢?问题就在这。数量多,质量低,很像中国的人口问题。法律职业是经营职业,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像美国那样。中国法学教育这样的情况反映在法治建设上,就是人才不足,而人满天下。当然这也有好的一面,相当于普法的作用。但恐怕负面影响更大,更深刻。结果只能是:法学教育及法治建设后继无人,法制建设进程步履维艰。

  归结起来,我个人认为,当前的法学教育应当重构。划分为法律职业性教育和法学研究性教育两类。前者在律师学院培养,律师由该学院制造,司法官从律师队伍中选拔,高薪引才、养廉。从资格准入来说,这种适合司法考试模式,但应像上述说的注会考试那样改革。对于后者,就不能以司考作为限制了。适于培养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家。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杨靖

注:本文原发表于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iyoungkings),读者可到该网页留言。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建设附加费的批复》(国函〔1992〕55号)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计能源〔1992〕1770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山西省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全省各煤炭城市及各产煤县、区的煤矿(含国家统配煤矿、地方统配煤矿、地方国营煤矿、二轻煤矿、劳改煤矿、乡镇煤矿、军办煤矿、军民联办煤矿及私营煤矿等)销售的商品煤不分煤种、品种,每吨均向用户价外加收附加费一元。用自产煤生产的洗精煤、焦炭按原煤折算,洗精煤
每吨加收一点五元,焦炭每吨加收二元。既不漏征,也不重复征收。
二、征收及解缴办法
附加费随销售煤(包括洗精煤、焦炭)款一并收取。煤炭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用户的,由煤炭生产企业向用户收取;经煤炭运销公司(包括发煤站,下同)代销的,由煤炭运销公司向用户收取(跨市、县代销的,由运销公司收取后退回煤炭生产企业大缴当地财政);煤炭运销公司经销
的,由煤炭生产企业向煤炭运销公司收取;出口煤向出口销售单位收取。
各煤炭生产企业、煤炭运销公司、煤炭出口销售单位按当地税务部门规定时间,向当地税务部门报告收取情况,由税务部门及时核实、征收,作为当地预算收入就地解缴金库。其中,设区市(地级市)所属区(含城区、效区、矿区)地域内的煤炭生产企业统一交市财政;跨市、县的统
配煤矿由各矿务局集中收取,按坑口所在地归属上交有关市、县财政(其中汾西矿务局交介休市财政百分之二十,交坑口所在市、县财政百分之八十)。
三、使用范围
附加费专门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煤矿矿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准挪作它用,更不得用于各种名目的“楼堂馆所”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1、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桥涵、供电、上下水、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
2、改造和新建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医疗保健、文化体育、中小学校的设施建设;
3、煤炭生产、加工引起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环卫、绿化建设;
4、城市的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消防设施建设;
5、采煤塌陷、搬迁引起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使用方法
1、用附加费进行城市和矿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国家统配矿所在地,由所在市、县政府会同矿务局编制总体规划,共同商定建设项目;地方矿所在地,由所在市、县、区政府计划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城建部门编制总体规划,确定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和单项工程的轻重缓急,由煤炭城市计委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城建部门编制下达年度计划,同时抄报省计委、财政、煤炭管理和城建部门。
五、附加费的预算管理
1、各市、县财政必须将附加费按“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纳入预算进行管理。年初应以收定支编制预算;在预算执行中要以收入安排支出,每月将收入、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2、“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收入”作为市、县预算固定收入,上级财政不参与分成。
六、附加费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七、奖惩办法
1、各煤炭生产企业、煤炭运销公司、煤炭出口销售单位要保证附加费的足额收取和上交。对收交好的单位,计划部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优先考虑这些单位所在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对弄虚作假,不向用户足额收取,不如实申报的,一经发现,如按规定补交外,并处以一定比
例的罚款;对逾期不交的,银行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督促交款,并对逾期金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税务部门要把征收附加费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纳入计划实行考核。
2、对附加费的使用,由有关部门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如有使用不当的,要及时报请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八、以前规定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由省计委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3年5月25日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采取向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食盐专营、其他盐的供应工作及盐业市场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缺乏危害防治、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以食盐加碘为主的消除碘缺乏危害综合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非经指定、许可并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机械设备及其他设施应具备卫生、安全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须采用密封小包装并加贴国家统一的合格碘盐标志,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盐的运输须有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运输计划文件。没有运输计划的,铁路或公路运输企业不予运输,并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
食用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批发活动应符合国家食盐专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盐业批发企业,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申报用盐计划,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保证合理库存。
第十三条 碘盐批发企业的仓储条件应符合防晒、干燥、密闭、卫生、安全的要求。
碘盐与非碘盐应分别存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根据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碘盐的零售点。农村的碘盐零售点每一个行政村应不少于一个。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城镇副食商店、农村基层供销社和个体工商户,领证后应到指定的批发点进货,保证碘盐供应,满足居民食用碘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劣质盐。禁止加工、销售和使用工业废盐。
第十七条 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食用盐必须是碘盐。
第十八条 盐业质量检验机构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后,负责碘盐的质量检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定期对本地区碘盐的加工、分装、销售和仓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碘盐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暂不能供应碘盐的人群或碘缺乏严重的病区,应及时采取其他补碘措施。
第二十条 卫生、盐业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抽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进行碘盐加工、批发活动的;
(二)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四)在碘盐的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私盐、劣质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销售或在食品、副食品中添加工业废盐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等量碘盐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