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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19: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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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会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为市人民政府进行价格决定提供参考。
依照前款实施听证会制度的价格项目目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
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会应当包括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经营者、消费者代表。
第五条 凡本市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由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和住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申请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项;
(二)具有法律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市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会场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方面发表意见。
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再次听证的,应当予以组织。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会会议记录,在听证结束后写出听证会会议记要,并发送申请人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时,应当提交听证会会议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月10日 国税发[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完善金融业营业税政策,加强对金融业营业税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汇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时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总行按当年所借外汇的数额及其利息支出,测算出转贷外汇借款的平均利率后,下达给各分支机构执行。各分支机构据此测算出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以向用户所收的贷款利息收入额,减除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年度终了时,如果各分支机构划转总行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与总行支付给国外的借款利息支出额有出入时,其差额部分由总行抵补。

各银行所属分行如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二)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所收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总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

二、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三、关于金融业的纳税期限问题

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 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
《犬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费。
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
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
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五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
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养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大型犬或携带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8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6000元的罚款,特种犬除外;
(三)擅自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4000元的罚款;
(四)犬类准养证件逾期不年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犬出户违反规定、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到指定交易市场进行小型观赏犬交易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