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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是否“必须”不是子女教育费支持与否的前提/沈海龙

时间:2024-05-31 03:0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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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是否“必须”不是子女教育费支持与否的前提

□盐城 沈海龙

2007年11月,父母离异的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要求不随其生活的母亲瞿某承担为择校所缴纳的培养费中的一部分。法院经审理后在《民事判决书》认定:“培养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教育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董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其理由是:教育费应否支持,不应苛求“必须”而应坚持更为宽泛的“必要”与“合理”的标准。

一、法律规定负担教育费的最高标准是“必要”而非“必须”。 一方面,“培养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教育费用”的认定表明:培养费不属必须支出,但属于教育费用。据此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显然,法律对应负担的教育费是以“是否必要”为必要,必要与否,则是基于有关当事人依据日常事理、一般情理做出的判断。与行为实施人没有以自由意志选择的“必须”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另一方面,举个例子,法院判决一方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00元,是基于社会生活水平及给付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而不存在该200元是该子女每月都肯定会消费掉的额度。如果该子女平均每月支出160元,那么,从法院判定的200元的必要标准,与实际支出的160元的必须标准的比较,我们也就明白:“必要”比“必须”所限定的范围要宽泛。

二、受抚养人依法得以“合理要求”提出超出必要的教育费标准及其所指向的项目的权利请求。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首先,在判决情形下,法院确定的必要的教育费标准,并不妨碍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的提出;为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法院所支持的合理请求的部分,显然也被界定为必要的教育费用,只不过在最初判决的情境下,法院没有将有关合理请求纳入到是否“必要”的考察范围而已。其次,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然包括合理要求的数额所针对的教育费项目的展拓及合理性论证。即“必要的教育费”包容了必要的教育费用与必要的教育费项目两者的统一,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然包含了超过原定数额所指向的项目的合理要求。即教育费是否必要,是以支出事由是否合理作为判断依据的,其次才予考察支出数额是否合理。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27日)
深财会〔2007〕20号

  《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2号 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有2个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含合伙人);
  3.有书面合伙协议;
  4.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1名合伙人担任。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二)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下列审计业务满5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5.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四)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在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3.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最近连续5年专职从事审计业务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内:
  1.《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附表6)。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6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但应按年度在每年5月31日前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可执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拟设立事务所名称 组织形式
设立方式 出资总额
主任会计师 姓名 合伙人总数
是否为执行合伙所事务的合伙人
合伙人以外的注册
会计师数量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传真
全体合伙人
申请及保证 我们申请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



全体合伙人或者发起人签名并盖章:





年 月 日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合伙人姓名 注册会计师证书 是否符合规定
的资格条件 是否办理完从原所转出手续* 若为原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
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出资额 出资比例
证书编号 最近一次通过
注协检查时间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填报时,由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签章。
  2.迁移办公场所的和每年5月31日填报的,不需填写表中带“*”项,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3.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插入行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附表3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名称:
序号 注册会计师姓名 注册会计师证书
证书编号 最近一次通过注协检查的时间












保证 谨此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签名并盖章:
年 月 日

  注: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填报时,填报除合伙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
  2.申请设立分所填报时,分别填报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由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3.申请迁移办公场所填报时,填报除合伙人、分所注册会计师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由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4.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插入行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附表4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
事务所名称
组织形式 设立方式
出资总额 主任会计师姓名
合伙人总数 是否有合伙协议
合伙人以外的
注册会计师数量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办公场所
受理日期 批准日期
批准文号 执业证书编号
批准机关意见:










批准机关盖章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5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事务所名称 组织形式
上年末净资产总额 成立日期及批准文号(合并或分立新设的,还须注明合并或分立前事务所成立日期及批准文号)
事务所所在地 注册会计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所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最近三年内是否因执业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
拟设立分所名称
分所注册会计师数量(含分所负责人) 分所负责人 姓名
是否为事务所的
合伙人或者股东
分所办公场所
分所通讯地址 分所邮编
分所联系人 分所电子邮箱
分所联系电话 分所传真
事务所申请及保证 我所申请设立 分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6

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

事务所名称

组织形式


拟迁入后名称

拟迁入办公场所


现所在地

拟迁入地


执业证书编号

出资总额


主任会计师姓名

合伙人总数


合伙人以外的

注册会计师数量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传真


分所情况
分所名称
批准机关
















目前是否因为执业行为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具体情况说明:







我所申请从迁入 ,并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日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度的功能、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尹振国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目前有很多突出问题,在法益论的基础上,要区分具体的法益。我们必须采分开立法,区分反垄断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的类型。本文特别反对设立“一般条款”,并论证了自己的理由。在法学研究水平已经达到、能够规定含有具体事实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应禁止立法者滥用一般条款。不断修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配套法规,并且在需要进行司法解释的地方进行解释。
关键词:行为制度;功能; 一般条款; 规制


自由和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意。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总是与之相应而生,它们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广大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及时常竞争机制,而且还会滋生腐败,破坏商业道德,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鉴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巨大危害,因此世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立法规制。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190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修订本作国际公约和国际立法第一次对反不正当竞争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在1993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的功能
由于反不正当行为法保护社会公共利法益,在此前提下,它产生了如下功能
1.维系市场[1]
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大多都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或类似制度。1900年前后,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进入垄断阶段,市场本身固有的缺点与矛盾进一步显现。市场经济出现市场失灵的状况和经济危机,国家的干预成为必要。国家以强制和引导的方式来改变市场上的行为,乃至产业结构,就需要另一套法规,学者有时称之为经济法。[2]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被归入经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最能体其内在价值的一部分。
2.竞争公平性的维护[3]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法律,当然把维护公平竞争作为其目标之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提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民法。”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制度对公正的“消极”的保护。
3.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的特性[4],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所谓的规制,是指对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作用。[5]与民法典的立法思维不同,民法典主要注重法典语言的精确,总体上为裁判法,法律是“给法官看的”[6],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总体上则是一种行为法,虽兼有裁判法的特征,但更要求法的内容通俗易懂,以便于市场主体预测自己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正当的竞争行为,以免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起,已历经10余年。其行为制度基本满足了当时的需要,基本涵摄了当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各种市场要素及其体系架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领域的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渐充分地显现出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与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相比,尚存在巨大差距,因此也限制了该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控力度。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逐步对其加以完善,是竞争法法治面临的急迫任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目前比较突出问题是:
1.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7]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调整模式是综合式,即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针对受传统体制影响和包干体制的制约,我国存在着严重的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以及某些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比较突出的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这些行为纳入其中调整。[8]这种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无法调整一些新近出现的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因为其调整的垄断行为的类型较少,只包括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不当亏本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这五类行为。这部法律无法满足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的目前需要。
2.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作为狭义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要求,如:虚假的商业标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这些类型也不能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需要。从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类型来说,我国对这些行为的类型规制较少。并且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中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类型已经不能涵摄一些社会现实。
3.我国不正竞争法的行为类型不确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是从消极行为方面来规定。这种方法类似于刑法的规定。但是没有类似刑法的描述性行为构成,往往比较不容易操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缺乏刚性,没有规定具体的后果以及相应的标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很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很难实现法治目标。也没有相应的如同刑法类似的修正案,更没有出现相应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具体规定。这样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与法治社会要求相去甚远。
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的基本思路
1行为模式的分开立法
这样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在我国《反不正当行为法》的不正当行为制度里面分开两节,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一步填充各种新的具体行为。这种立法的方式在形式上比现行立法会更清晰。相对分开立法来说,比较简约节省。第二种,把垄断行为拿出来进行立法制定《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狭义)更容易清晰被规制。本文主张第二种方式。虽然从根本上来说,垄断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相同,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也有一些相似之处,但而这次要一级的法益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受害大的当事人的利益,而垄断行为则损害了经济秩序。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公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保护法益,尽管基本上是私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作为防止手段。规定了私法性的制止请求和赔偿责任。这都是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可以认为,该法是作为私法的侵权行为的一种。”[9]虽然我国将这两种行为制度放在一起作为公益,用行政,甚至刑法手段保护,这种说法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私益和自治。因此这两种行为制度侵害的法益是不同的。“法益作为法所保护的利益”,[10]决定了立法目的和指导立法的政策有很大不同。随之而来则是两这者“违法评价机能”[11]和“法益[12]的解释机能有很大不同”。因此针对这两类行为制度,应该分开立法规制。这样便于实践中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等活动的进行。总之,[13]制定《反垄断法》和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案较好。
2反对在行为制度设立“一般条款”。
现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需要在不正当行为制度部分确立一个“一般条款”的规范。一般条款[14],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指的是缺乏具体内涵的一般抽象法律规定,其仅仅提出了法的一般原则或价值取向或者仅仅规定了需要价值填补的抽象事实构成,如何将其抽象的内容适用到具体的法律事实将由法官裁决,而就此法官必须从事一般条款具体化的工作、如价值填补和援引法典规定之外的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小正当竞争行为。变迁中的法的伦理和价值。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其“一般条款”的理由是:首先,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为避免立法的小周延性和滞后性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需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例,即以一般条款对其调整对象作概括性规定,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德国作为《反不当竞争法》立法的重要代表设立了一般条款。并且在执法和司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实现个案正义的弹性功能。法典的首先价值在于提供法律安全及其可预见性。因此在法的安全价值和个案正义之间存在持久的张力。而法官确定具体情况下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必须享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一般条款可以很好地化解此种张力。由于一般条款并没有具体的内涵,具体的社会生活事实决定一般条款的真正内容,因此法官在追求个案正义的同时可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体系性。一般条款的弹性功能实际上沟通了抽象的法律规定和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从该角度出发,法律获得了很强的适应性,即法律可以长期地适应现实需求和法的观念的转变。
本文反对在不当竞争行为制度设立一般条款的理由:第一,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给经营者设定的是义务,而对这种义务设定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义务的设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竞争者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然而一般条款则扩大这种限制的范围。并且在这种条件下则会过分扩大行政权和国家权力在市场领域的扩张。中国立法和法治建设已经逐渐进入到成熟阶段。如果我们在法律制定中仍旧简单地以一般条款取代能够完善的具体法律规定,则将人为地扩大干预法治的空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地方保守主义是一个顽症,如果法律中过度地增加一般条款而放弃具有清晰、具体的事实构成的法律规范,则法官从维护地方利益出发任意判案的可能性也同样加大。 其次,在成文法国家,统一、明确和体系化的法律构成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虽然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一般条款提供了很大的适用余地,但与此同时,法官借以一般条款逃避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裁判的义务亦同样获得很大的空间。如上所述,此种假借一般条款任意判案的危害性严重侵蚀法的安全性和统一性。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进行假借“一般条款”规避刚性条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第三,缺乏必要前提条件。一般条款通常仅规定了极其抽象的原则、法律价值,或者虽然规定了一定的事实构成或法律后果,但其使用了需要价值填补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因此仍旧具有很高的抽象性。因此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的必须在民事、行政法律制度极其完善情况下。这样情况下,才可以防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越位,侵害市场主体(经营者)的权利。第四,滋生立法者的惰性。立法者迫于现实生活对立法任务的挑战常常通过“空白授权”—一般条款的方式将造法的任务转交给法官。但不可忽视的是,立法者简单使用一般条款主观上逃避其立法任务的现象并不少见。立法者由此所滋生的惰性严重损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对立法者使用一般条款也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在法学研究水平已经达到、能够规定含有具体事实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应禁止立法者滥用一般条款。
3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从内容到形式,法律总是要不断进化。法律总有不完善的地方。法律总是要不断的进行修正。我国《宪法》与《刑法》就不断的修正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我国《反不正当行为法》也应该仿效其修正方法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再加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度的重要性。其行为类型对法律对其的规制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这些行为的修正于增加对于法律对于满足社会的发展有决定意义。这对保持法律的效率于正义有很重大的作用。
4增加配套相应的法规和进行司法解释
为了使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模式有可操作的标准,应在各个行为模式具体的标准制定相应具体可以操作的标准。制定司法解释也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使其具有具体可操作性。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本质上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只要法律解释是符合反不正当行为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内进行解释,法律就有助于更好的适用。
参考书目: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自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0

种明钊主编,盛学军江帆副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84
【日本】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法制出版社2005.45
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110


张新宝.侵权行
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