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原因致工伤可获两次赔偿/董振宇

时间:2024-07-12 14: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原因致工伤可获两次赔偿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霸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陈某于2005年6月24日21市30分,下班回家途中,被驶入逆行的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面部分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后转入天津医院治疗。住院37天。经霸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2005年7月8日陈某向霸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霸州市某家具厂职工陈某2005年6月24日在下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左腿,经天津医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2005年9月6日霸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左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骨折”的伤残属工伤。现因赔偿数额争议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

2006年1月20日陈某又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各项损失。经审理2006年6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刘某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58830.94元。扣除刘某以支付的5000元。刘某赔偿陈某53830.94元。

法理评析:

认定工伤主要考查三个条件: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2、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的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3、不具有不应认定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因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只要符合上述条件,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有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工伤。换而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本案中,陈某作为家具厂职工与家具厂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6月24日在下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形定的法定情形,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摩托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没有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及其它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故“陈某在下半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是正确的。故陈某有权获工伤保险待遇。

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作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虽然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伤残或患职业病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作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不受工伤事故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职工本人过失所致的影响。其次基于侵权的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 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权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的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害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侵权损害,即有权获得两次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受取人(受害人)先获得一份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一方责任。

结合本案,陈某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次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迎宾道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法律咨询电话: 13785602135

Blog:www.lvfabuluo.blog.sohu.com

以不同的方式出售增值税发票
————-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花秀骏、马宁虎


案情:2001年1月至12月,姚某为达到其承包经营的加工厂非法抵扣税款的目的,向徐某提出购买增值税发票,徐某先后共向姚某提供了10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6张增值税发票徐某向姚某按照开票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后4张增值税发票徐某按照每张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姚某取得增值税发票后自己虚开9份,税款合计101597.41元,均在受票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姚某提供给姜某,姜某虚开税款8518.93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姚某和姜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存在异议,但对徐某以两种不同的方式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按照开票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的行为与姚某自己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按照固定价格收取卖票费的行为单独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对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两种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前6次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帮助犯,后4次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片面帮助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为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的,仍然向其出售的行为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同犯罪。
徐某前6次非法出售增值税的行为是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帮助行为,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从主观方面来看,徐某在姚某向其提出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后,自己立即与他人联系取得增值税发票,并与姚某约定出售价格为姚某开票价格的5%,徐某在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按照姚某所开的票面数额收取了5%的开票费,故徐某在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时主观上明知姚某购买增值税发票是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有帮助和纵容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在事后按照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更是与姚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细节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双方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徐某与姚某共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姚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实行犯,而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帮助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指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姚某在根本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和税额为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徐某本人虽然没有亲自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其事先向姚某提供增值税发票,事后按照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其行为帮助姚某完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从客体方面来看,姚某和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国家应税款的大量流失。增值税是我国对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发票是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额而设立的一种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是发票联、第三联是抵扣联、第四联是记帐联,增值税发票必须在实际交易发生时才能由卖方向买方出具,第一联和第四联由卖方留存,其中第四联是卖方交纳销项增值税的依据,第二联和第三联交给买方,其中第三联是买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增值税的依据,由此可见增值税发票具有折抵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就意味着买方可以多抵扣进项税额,达到少交税的目的。本案中徐某和姚某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就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用来抵扣税款,既侵犯了我国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又侵占了国家的税款。从主体身份上来讲,徐某和姚某都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徐某和姚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徐某后4次以固定价格向姚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片面帮助犯,不单独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片面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者之间虽然没有完全达成共同的犯罪协议,但是其中一个共犯知道另一个共犯者的故意和行为的犯罪性质而通过自己的行为协助该犯罪行为的完成,片面帮助犯与实行犯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只有一个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只有一个非法出售发票的实行行为,而本案中徐某除了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外,更重要的还有故意帮助购买人姚某,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心理状态。徐某与姚某以前交易是按照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用,后因姚某认为徐某收取的费用过高而要求重新确定价格,徐某非常清楚姚某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用途,也非常希望姚某虚开增值税并抵扣税款成功,故其主观上不仅存在了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故意,而且同时还具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人姚某提供了犯罪的帮助,这就符合了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虽然徐某后面4次以固定的价格销售增值税发票使其对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细节情况不了解,就如何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徐某和姚某缺乏明确的协议,但徐某对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故意和行为的犯罪性质是非常清楚的,并且按照姚某的要求有意以较低的价格出售增值税发票,暗中帮助购买人,促使其多虚开而多购买,形成恶性循环。但是,徐某的这些心理态度却不为购买人姚某所得悉,不知其有意从中帮助,故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及其所赖于存在的心理状态,符合了片面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徐某的非法向购买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是为虚开发票的行为的提供便利、加速虚开行为完成的帮助行为,未与实行犯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因而,符合缺乏明确共同犯罪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的片面帮助犯的客观特征。所以徐某后4次以固定价格向姚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姚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综上所述,徐某的行为与姚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需开增值税发票罪。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多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严格执行国家法律,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执结了一大批案件,切实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时有发生,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经济、行政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义务协助人、案外人等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妨碍执行、抗拒执行、拒不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执行工作放在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重视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清正廉洁严格依法开展执行工作。违法执行案件的,要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抵制和克服在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法院之间的配合协作,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带头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协调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必须执行。
    五、公正司法是依法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应当依法审核。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或纠正,并依法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要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干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必要措施,帮助人民法院逐步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
    七、依法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办理协助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拖延并不得泄露;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封、解冻和转移。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促进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