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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赵华栋

时间:2024-07-05 15: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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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赵华栋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投保某种险种,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保险分为商业强制保险和社会强制保险,本文所讨论的为适用我国保险法的商业强制保险。
一、我国现行强制保险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同时,对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实行审批制。《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二)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现行有效的关于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主要有2006年3月21日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1951年4月24日发布,1951年6月24日实施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措施。《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立足现实,着眼长远,既考虑了中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力,又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鲜明的特点。突出“以人为本”、体现“奖优罚劣”、坚持社会效益原则、实行商业化运作。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有: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丙、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三)其他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2、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中,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核电站等单位实行强制保险等内容。
3、《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称“实行单位消防安全强制保险制度,鼓励保险公司介入消防工作,利用市场经济机制调节火灾风险,同时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7、正在修订中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船舶强制保险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参加船舶碰撞第三方责任、旅客意外伤害赔偿责任、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等保险的船舶,其所有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接收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船舶强制保险、海上打捞基金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2)111号关于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二、关于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三点建议
(一)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在立法的范围、覆盖面、开发的险种、监管制度方面都比较落后。德国有120多种强制保险,几乎涉及所有公众领域。建立符合中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中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要求“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完善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探索通过专业保险公司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以此为依据,根据保险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建立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应有之义。
(二)修改现有法律制度中不合理的规定
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强制保险是由铁路部门主管和具体办理,票价中有2%属强制保险费,出现事故一律只赔两万元。从制定之初到现在除了依据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批复》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两万元外,并未进行过任何修改。尽管当时已经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是原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一九五一年发布的,很多内容已不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并要求铁道部尽快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报国务院审批。但是该法至今依然。现在的实际情况已经和制定之初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许多规定明显不符合实际需要。如该法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而该主体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为中国人寿和人保财险之后早已经不存在。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元。该规定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动辄几十万的赔偿数额差距悬殊,并因此在实践中引发很多诉讼。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
依据《保险法》规定,强制保险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推销商业保险,实务中,有的甚至认为保险是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认识的加深,仅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在实务中早已被突破,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全国有26个省、市通过地方立法、政府规章及其他形式实施了这一强制险,又如,目前,有的地方政府从实际出发,要求对一些公众营业场所实行公众意外责任强制保险,得到社会的普遍好评,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则事实上实施了强制保险。鉴于我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应该考虑通过试点、总结实践经验进而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有观点主张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发布规章,究竟是否可行,应该通过实践检验,同时也应该防范保险监管部门权力的无限制扩大和防止引发保险公司新的不正当竞争。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第四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第四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决定



中青联发〔2004〕56号

  为表彰先进,宣传当代少先队辅导员和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优秀事迹,鼓舞和激励广大少先队辅导员竭诚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服务,动员和倡导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都来关心少年儿童,进一步营造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决定授予丁立群等10名同志第五届“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称号;授予冯德奎等10名同志第四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称号。

  这次受表彰的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是全国少先队辅导员的优秀代表。他们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和高尚的道德品质;他们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他们热爱少先队事业,努力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素质教育的要求,辛勤耕耘,开拓进取,在少先队工作的岗位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他们深入少年儿童之中,做少先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切实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愿望,开展富有成效的体验教育活动,尽心竭力办实事、办好事,赢得了少年儿童、家长和社会的欢迎和赞誉;他们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勇于创造,乐于奉献,在实践育人中砥砺成长,为广大少先队辅导员树立了榜样。

  这次受表彰的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工作在不同的岗位上,是社会各界所有关心、支持少先队工作的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优秀代表。他们以对祖国未来的高度责任感和对少年儿童的爱心热心参与适合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多项少先队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得到了学校、家庭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他们不为名,不图利,不计个人得失,把奉献作为自己的人生追求,尽自己所能,为培养下一代付出了心血,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他们利用自己与社会的联系和资源,为少先队工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努力为少年儿童的培养创造良好条件。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希望这次受表彰的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珍惜荣誉,戒骄戒躁,不断努力,争取更大的成绩。希望广大共青团员、少先队辅导员、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和教育工作者向受表彰的同志们学习,立足本职岗位,扎实工作,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进一步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努力做少年儿童人生追求的引领者,实践体验的组织者,健康成长的服务者,良好氛围的营造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推动少先队事业的新发展。

第五届“全国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名单

  丁立群 天津市实验小学大队辅导员

  仝改会 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东关小学大队辅导员

  孙明湖 辽宁省大连沙河口区玉华小学大队辅导员

  李 东 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小学大队辅导员

  李 鹰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心学区总辅导员

  李群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少先队总辅导员

  范 斌 江苏省昆山市正仪中心小学辅导员

  陈朝彪 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忠信小学辅导员

  杨瑞青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教育局总辅导员

  尚耀兵 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李寨小学大队辅导员

第四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名单

  冯德奎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街道办事处关工委顾问

  吕 翮 江苏省南京地行仙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吕昌湛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圆明派出所所长

  苏 华 江西省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李文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68216部队政治处副主任

  吴权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莱阳第一干休所离休干部

  张广林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师直党工委副书记

  陈锐伟 重庆市千禧年律师事务所主任

  黄 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110警务大队民警

  郭逸心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第六中心小学校外辅导员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的函

197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一文转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办理公证工作的单位照此办理。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我不出具“行为良好证明书”一事 (74)领认文字第4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秘鲁移民局根据秘鲁法律规定,要求申请来秘的外国公民提供“行为良好证明书”或“守法公民证明书”一事,我驻秘鲁大使馆已向秘移民局递交照会,说明我向无发“行为良好证明书”做法。请您院接函后通知有关地方法院和公证处,今后一律不对外出具“守法公民证明书”或“行为良好证明书”。
随函附去开平县周翠颜“守法公民证明书”二份,请你院阅后直接退开平县人民法院。
附件:证件两份。(略)
197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