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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王占洲

时间:2024-07-16 18:3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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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王占洲 林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二系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团委 贵州 贵阳550005)
摘要:在我国目前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中,尚存可能发生理解分歧的问题,已无法满足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因而有必要从理论高度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保证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内容以及领会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能够被清楚、准确地理解。
关键词:取保候审 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法定的适用条件无论是对适用者还是被适用者都应当是明示的并且应当是明确无争议的,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我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因追求叙述简练而造成发生理解分歧的问题在这些规定(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也同样存在,而且这种理解上的分歧已经让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人员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感到困惑,反映在实际操作上就是无法满足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因而准确地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内容以及领会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对整个取保候审制度的操作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我们对司法实践中的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一论述。
一、在理解时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中所谓的“可能判处”的具体含义。
这里“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是绝对地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中的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当然更不可能是法定最低刑。在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中“可能判处”的刑罚是指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的刑罚,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应当适用的具体刑法条文对其可能具体适用的刑罚。当然在最终适用时可能是最高刑也可能是最低刑,这是不确定的,一切都必须根据涉嫌的犯罪事实来决定,而绝不能简单地以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款中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作为其“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指司法机关根据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论证基本可以解决理论上对“可能判处”的理解问题,但在实际操作时还有可能出现一些问题,比较典型的有:
(一)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是否需要证明?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认识,即简单地认为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是一种自由心证,对嫌疑的犯罪,只要刑法的相关条文或量刑幅度中规定有的刑罚手段,均可以认为是“可能判处”的刑罚,而无没有必要再做进一步的证明,并认为这就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刑事司法权。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非常有害的。理由有:1、刑法在规定法定刑时采用的是相对法定刑的原则,而且尽管为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但法定刑通常都只一种量刑幅度,不可能做到对一种犯罪明确地规定适用哪一种刑罚,例如第234条第1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35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都属于这种情况,在同一个量刑幅度中既有有期徒刑也有拘役或管制,如果对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不加证明,便无法区分到底应当适用有期徒刑还是管制或拘役。而如果将这种确认交由司法机关任意选择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又有什么必要在第51条中分别规定两种不同的适用条件呢?2、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何种刑罚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为前提而做出的对其适用刑罚处罚的预判决,或者说是一种模拟审判中的模拟判决,但无论将其称之为假设还是模拟,从逻辑上讲,都是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的某具体犯罪,然后才能得出根据其犯罪事实可能适用何种刑罚的结。对此,曾经有同志提出,既然未经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就认为人家有罪,这不是违反“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吗?当然这一考虑是多虑了,因为“确定有罪”与“假定有罪”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内容上却千差万别,两者完全不能等同。但这毕竟说明了一个问题,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实际就是在预演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判决,那么它也必须遵循人民法院审判和判决的原则,去对“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只不过在证明的程度上不可能要求其完全达到人民法院审判和判决的标准,但至少有三点是必须证明的,即应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分则关于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具体的量刑幅度。
(二)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是否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检察人员容易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认为这些情节应当是人民法院审判时由律师和法官考虑的问题,在审前阶段则无须考虑。但事实上,对于实施了相同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因为其犯罪情节的不同会最终导致适用不同的刑罚,在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时如果不考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那么最终结论也就不可能是准确的,例如甲乙两个被告人同样是因为过失行为致被害人重伤而触犯了刑法关于过人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原则都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但实际适用的刑罚会因为犯罪情节上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甲如果没有任何罪轻情节,对他适用的刑罚就可能是有期徒刑包括最高刑三年,而乙如果有自首或立功或防卫过当等罪轻情节,对他适用的刑罚就极有可能是拘役。虽然这时对“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认定只是一种发生在程序意义上的对实体判决的预测,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的实体判决造成直接影响,但这肯定会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强制措施的选择,当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司法工作人员对其认为“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概率非常大,而对其认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更愿意适用逮捕。这种影响显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是直接相关的。据此,我们认为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时应当考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三)司法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将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也许是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取保候审时最不耐烦的一个问题,告诉他们“可能判处”刑罚的结论还不够吗?难道他们还不清楚他们自己的罪行吗?告诉他们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有什么用?他们有权利知道吗?基于这样一些想法,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通常不会将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看起来这样做的原因是他们认为这样做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而且没有实际的意义,好象只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但事实这来源于深层次的观念上的原因,因为他们内心深处已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为罪犯,认为对其适用强制措施只不过在对其适用刑罚之前履行的一些必要的手续,既然最终都会被适用刑罚,适用或者不适用强制措施、适用这种或那种强制措施又有什么区别呢?对于决定者来说的确是没有什么区别,但对于被决定者来说却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尚不能肯定会被确定为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不必要的非法的限制或者剥夺。而且,即使是经过精密的诉讼程序由专业博学的法官所做出的刑事判决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对此几乎所有的人都不会有异议,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等等也都是因为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是不可 避免的,也许这种不可避免的错误会在很长时间里持续存在。相比之下,不经审判而由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特别是那些未受过专业教育的侦查员)依据尚不能确定的信息所做出的对未来“可能判处”的刑罚的推测,则更容易发生错误。虽然立法者无视这种错误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是认为这种错误对整个刑事诉讼不会有什么太大的影响,没有为这种可能发生的错误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但被决定者总有权利通过其它程序来解决这种错误罢,比如说控告(第14条第3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要提出的控告需要有明确的理由和证据,而这理由和证据很多时候就存在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里。因而,我们认为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将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可以设计专门的程序以使这种告知是不会加大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
二、在理解时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中“可以取保候审”的含义。
准确的说就是要注意正确理解“可以”在本条这一特殊环境中的含义。本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这是一个典型的授权性规定,即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和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问题在于这项权利到底有多大。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工作人员通常将这项权利理解为“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不适用取保候审”,理由是在法律规定中“可以”本身就是一个或然性规定,当规定可以做某事的时候,这里就包含着可以做某事和可以不做某事两种权利,而选择其中任何一项权利都是合法的。这种理解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令人费解的现象,即当申请人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为理由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时,司法工作人员在不能推翻申请人的理由的情况下,也能随意地拒绝申请人的取保候审申请,其依据同样是第51条,既然法律只是规定“可以取保候审”而不是“应当取保候审”,那么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决定适用取保候审还是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都不违反第51条的规定,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例如甲涉嫌收赃罪(《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立案侦查,侦查中甲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因未能提供侦查人员要求提供的向其销售赃物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被侦查人员认为其不配合侦查,存在通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串供的可能性,遂以《刑事诉讼法》第60条为依据,认为甲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批捕获准后,即对甲依法逮捕。三周后同甲有联系的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归案,甲的律师便以原来逮捕的理由已不存在、对甲适用取保候审已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不能推翻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取保,并告知律师《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符合第51条的情况下只是“可以”取保候审,办案人员有权根据办案需要选择同意取保候审或者不同意取保候审。而他选择了不同意取保候审,因为他认为继续羁押能够更方便其办案的需要。本案中办案人员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很有代表性的,但这种做法及其支持这种做法的相关认识是否真正反映了《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立法原意呢?对此我们的观点很明确,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第51条的立法原意,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可以A”这一或然性表达式当然包含有“既可以A也可以非A”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在任何情况下“既可以A也可以非A”都是“可以A”所要反映的唯一内容。首先,从模态真值表我们可以看出,“可以A”与“可以非A”之间的关系是“两者决不同假,两者有时同真”,也即“可以A”和“可以非A”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无条件的同真,而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或者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同真,因而,“可以A”同“既可以A也可以非A”之间并不具有唯一性。其次,从表达式的解释来看,对一个模态表达式的解释也不可能是唯一的,而是可能存在四种解释方法即逻辑解释、动因解释、价值解释和命令解释,而且每一种都还需要参照某些逻辑之外的因素作相应的辅助说明(如:在逻辑解释中——涉及陈述的命题,因而涉及有关知识;在动因解释中——涉及作为有关事物原因的一系列现实因素;在价值解释中——涉及到某人的评价;在命令解释中——涉及特定部门要履行某事态有那些有效规范)。具体反映在“可以A”这一表达式中即为:在逻辑解释中,“可以A”是指在我们已知的命题中(即在已知为真的命题中),没有任何命题会推出‘A’为假,即假定命题A不会与已知的真命题相矛盾;在动因解释中,“可以A”表示在这个情况下不存在使“A”不能出现的因素,或者说不存在引起非A事态的原因;在价值解释中,“可以A”是指如果是A,那么按某种评价,这并非不好;在命令解释中,“可以A”这一表达式的内容比较复杂,需要考虑到事实A(关于某人的行为)和某些规范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这类情况中,“可以A”这一表达式是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的。再次,从模态命题的内容来看,对表示“可以A”的或然命题(problematic propositions)也存在着两方面的理解——单向的可能性(unilateral possibility)和双重的可能性(bilateral possibility),双重的可能性是指“可以A”包括既可以A又可以非A,而单向的可能性则指“可以A”只涉及到可以A这一种情况,而没有考虑是否可以非A的情况。据此我们可能看出,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并不能绝对地等同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取保候审又可以不取保候审”。
(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将“可以取保候审”完全等同于“既可以取保候审又可以不取保候审”,有悖于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所谓“科学地规定”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清晰明确,不会使公民在理解时出现重大疑惑,所谓“合理地规定”是指法律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时必须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制约的原则。而如果将“可以取保候审”当作“既可以取保候审又可以不取保候审”来理解(以下简称无条件的双重可能性理解),则不符合这两项要求。首先,这种理解使得《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失去效能,不仅普通公民甚至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也无法确认适用取保候审的最终适用条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从《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在无条件的双重可能性理解中,这一规定的性质却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具有条件的特性,因为在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仍然可以在“可以取保候审”或“不可以取保候审”之间进行选择,而且当什么时候“可以取保候审”什么时候“不可以取保候审”,却不是明示的,具体说就是司法人员在选择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已不再是条件(因为它并不能决定司法人员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可能说它是前提要更为恰当一点,即当且仅当符合这两种情形时,司法人员才会考虑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但是具体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够适用取保候审却不清楚,那么司法人员到底是以什么作为判断是否取保候审的法定依据呢?对“可以取保候审”作无条件的双重可能性理解时,这种缺陷实际上是无法弥补的。其次,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司法人员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事实上是变得无限大。按照这种理解,司法人员可以自由地判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而无须去考虑这种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在这种理解中,“可以取保候审”被解释为绝对的授权性规定,即其本身就已经包含有做出“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不取保候审”两种判断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这两种判断的权利没有任何的限制,既没有明示的法律条文中的直接的限制,也没有法理上的间接的限制,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人员可以凭其个人好恶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无须任何理由也无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实践中的同志可能会有不同意见,很多人认为这没有什么不好理解的,因为这本来就是法律赋予司法人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据此,司法人员当然可以自由地决定取保候审的适用了。但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曲解,从法理上讲,自由裁量权从来都不是一项无限制的权利,它在法学理论、法律规定、适用者和适用对象等多方面都存在着的明显的限制条件。
综上,我们认为对“可以取保候审”不能绝对地理解为“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不适用取保候审”,而是应当作附条件地理解,即司法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



(2002年3月7日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6.03
实施日期:2002.06.03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木材经营、加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属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林、谁投入、谁管护、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造林投资者及其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林农、村组集体及县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本县林业,建立和发展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的林业企业。
林农、村组集体及县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新营造的商品林,采伐销售时,在育林基金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林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订立造林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林木收益的土地分成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之前集体营造的林木,合同约定明确,投资、投山、投劳记载清楚的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订立合同,投资、投山、投劳记载不清或者没有记载的,属乡办林场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属村办林场的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经营集体山林的林农采伐林木后,不依法履行更新造林任务,两年内不造林致使承包山抛荒的,由集体收回其抛荒承包山。
第九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组集体之间、个人之间及个人与村组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条 自治县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商品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分、界定,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后予以公布。
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公益林。
第十一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筹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层层建立防火责任制,组织扑火队伍,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农村推广省柴灶、沼气池,鼓励使用新能源,限制生产木炭,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义务植树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自治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水源困难或者水土流失严重的弃耕地,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商品林发展规划。鼓励发展和培育速生丰产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和名特优经济林。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树种的工艺成熟年龄,制定自治县人工商品林主要树种、材种的皆伐年龄,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支持和发展适应市场、科技含量高、增值效益大的林产品加工项目和产品;禁止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林产品加工。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对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给予资金扶持;建立县乡农户(企业)三级林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网络,不断提高林业生产科技水平。
第十九条 实行运输木材实名制。凡在本自治县境内申办、转办木材运输证和在本自治县境内铁路、公路装车运输木材的,应申报、填写货主真实姓名,办证机关和木材检查站应如实登记货主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鹤岗市人大代表小组定向视察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代表小组定向视察办法(试行)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向视察是指市人大代表小组在闭会期间定向联系市行政、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以代表小组为单位,开展调查、视察、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代表小组进行定向视察,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推进行政、司法机关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四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应围绕市委工作中心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检查被视察单位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情况,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和闭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和勤政廉政情况等。

第五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计划由各县区代表团提出,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协调。

第六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主要采取小组活动和代表个人持证视察相结合的方式。

代表小组活动可采取走访、接待群众、召开座谈会、调查、视察、检查、评议等。

代表个人持证视察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方法,由代表小组及代表自行确定,可以由代表单独进行,也可以几个代表联合的形式进行;可以事先通知定向视察单位,也可以采取暗访等形式。

第七条 代表小组应从被视察单位的工作任务和特点出发开展活动,小组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代表个人持证视察每年不少于两次;被视察单位向代表小组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和邀请代表小组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八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要讲求实效,有针对性和系统性。根据被视察单位年度的工作任务,年初与被视察单位一起制定本年度定向视察的计划,以确保视察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九条 代表小组在开展定向视察和代表个人持证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可填写《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笺》,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

第十条 被视察单位应适时地向代表小组介绍工作情况,邀请代表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寄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更好地了解本机关的政务或司法工作情况创造条件。被视察单位要重视和支持代表视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如实介绍情况,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代表小组。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要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和熟悉被视察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专业知识及规章制度。增强法制观念、群众观念、全局观念。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