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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废止)

时间:2024-07-09 18:1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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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于1997年11月20日经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经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道路交通协管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协管队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六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凡购买、异动非机动车的,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牌、证到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和本人身份证明;
(二)五城区车辆过户,凭过户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明;
(三)赠与的车辆,凭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明;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车牌、证和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明;
(五)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牌或车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关补办。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拼装非机动车。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醉酒后不准驾驶;
(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五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十七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工程、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在集贸市场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对当场处罚未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后驾驶的;
(四)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五)违章停放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装载规定的;
(二)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三)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载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车辆:
(一)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三)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申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异动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款零点五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二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道路交通协管员,应依法履行职责。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三十天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
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
第三十七条 异动,是指非机动车的转籍、迁出、迁入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9日
  在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的理念指导下,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在章节体例上有了重大修改,完善了一系列的刑事制度和措施,且专编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这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编分四章分别增设了四个特别程序,首先就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普通程序而无特别程序的空白,在内容上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但还是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内容,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未出台以及针对性理论研究不充分的情况下,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的重要参与者,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应对各种挑战,探索有效的方法,履行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责。本文将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进行具体阐述,以期为相关检察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主要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及具体程序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6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也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法律知识欠缺,主观恶性不大,很多犯罪的动机较为简单,往往是由于情感冲动或意志薄弱造成的,因此,对它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助于他们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一些程序性的制度、措施,其中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实质上是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机关从法院扩展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另外,第267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以立法形式将社会调查肯定下来。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进行分案处理,这样会更有利于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弊端。此外,第270条规定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这样不但可以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而且有利于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较弱的不足。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

  在今年我国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机关诉讼负担日益加重的形势下,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但从制度上缓解了犯罪率居高不下和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而且不会将更多的未成年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272条、273条分别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救济机制及考察机关和考验期,这些规定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一制度避免了前科给失足的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使他们能够平等的享有和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很多的新制度,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检察机关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挑战如下:

  (一)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张。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从而在客观上扩张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但众所周知,权力与职责是对等的,如何正确有效的适用该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其适用的范围、考察的期限、负责考察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作了较为充分规定,但也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可操作性不强,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得不说是一个挑战。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及其他职责的履行难度加大。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确认其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成为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确运作的关键环节。对于这项艰巨的任务,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应当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来负责。而且,根据第272条第3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实际上还承担着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职责。众所周知,当前犯罪案件高发,人民检察院面临着巨大的司法压力,案多人少的问题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将面临难以得到切实履行的窘境,教育矫治职责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三)难于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的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意见表达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但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是无罪判决,其仍旧是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这种不起诉机制并不能够实现其对正义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付条件不起诉的否决权,如果其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然而,上述规定构建的仅仅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与事后的救济机制,对于运作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听取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而且,即使是对于事后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样赋予被害人否决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而仅仅是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因而从总体来看,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主体性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而言实际上是不利的,因为我们无法确保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一定公正运作,不偏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检察机关应对上述挑战的对策

  在现行立法、司法体制下,若要化解上述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首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在我国已经建构起社区矫正制度的背景下,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的职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监督考察、教育矫正一方面没有人员、机构的配备,硬件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履行该项职责。而社区矫正机构则不同,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既有人员、机构配置,也有时间、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在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更为专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在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职责时要注意,其所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有别于成年人,也有别于已经被判处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此外还应当注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给其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并不意味人民检察院这一职责的转移或放弃,恰恰相反,是为了更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所采取的一种履职方式。

  (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将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吸纳进来,以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容纳进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问题,然后再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解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追诉问题。这样,通过两种程序的结合,既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充分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确保被害人知情、有参与、有表达,通过这样一种交互机制吸纳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作。此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加强本身的规范、透明运作,通过引人外部监督机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正确运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逐步树立司法威信。

  (三)可考虑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诉讼程序,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更好的提高办案水平,积累充分的办案经验,使得办案更加规范化、专业化,尤其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方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选任一两名或曾从事过教育工作,擅长与青少年打交道的办案人员,或工作方法细腻、对做青少年工作有一定心得体会的办案人员,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人负责制,不但有利于稳定未成年犯的心理,减少对立情绪,对未成年犯下一步的教育和改造垫定基础,使办案达到最佳效果,而且有利于合理投入和配置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办案期限。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综[2004]66号



关于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的通知




上海、云南、湖南、湖北、山东、江苏、福建、安徽、河南、贵州省工业公司科技管理部门,各有关卷烟企业,郑州烟草研究院:
  为贯彻落实全国烟草行业科技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中式卷烟为发展方向,降焦减害为主要任务的科技工作思路,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提高烟草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和整体竞争实力,定于今年10月中旬在深圳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内容
  1.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及降焦减害技术交流;
  2.公布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大讨论征文活动评选结果,并进行颁奖;
  3.研讨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工作;
  4.参观第六届高交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
  二、参加人员
  1.各有关省工业公司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技术负责人、各国家级、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主任、郑州院主管科研工作负责人,国家烟草栽培生理生化研究基地、行业认定各烟草农业试验站负责人,中国烟草科技信息中心有关人员(名额分配见附件)。
  2.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大讨论征文活动论文获奖者(参加活动人员名单另行通知)。
  三、时间及地点
  定于2004年10月16日至17日于深圳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有关事务性工作委托深圳卷烟厂负责。参加活动人员食宿费用自理。
  请各单位于2004年10月10日前将参加活动人员名单(姓名、性别、职务、电话等)传真至国家局科技司,参加活动人员如需接站请将到达航班(火车车次)及时通知深圳卷烟厂。
  报到时间:10月15日(星期五),请参加活动人员务必于15日下午2点以前报到。下午集中安排参观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
  报到地点:深圳罗湖大酒店(深圳市南湖路3012号)。
  国家局科教司联系人:于明芳、魏坚;电话:010/63605710、63605709;传真:63605716。
  深圳卷烟厂联系人:李千平(13632661798),吉雄(13642366769),电话:0755/25626216;传真:0755/25626213。
  深圳罗湖大酒店联系人:颜艳霞,0755/25163888,传真:0755/25163788。

  附件: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名额分配表(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