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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探讨/唐光礼

时间:2024-06-25 13:4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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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探讨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唐光礼 李元洪


一、山林权属纠纷的起因
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就产生了责任山(承包山)和自留山,除集体外,个人也拥有了对山林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在对山权权属进行划分时,按照“林业三定”原则及相关政策,由政府给重新分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造册,并颁发了相应的的自留山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但由于当时时间短、任务重、条件艰苦,加上一些方法上的粗放和工作上的麻痹,难免出现界址不明、权属不清,甚至重复填证等种种现象。若干年后,林农在对这些山林进行经营和收益时,许多矛盾便暴发了出来,从而形成了山林权属纠纷。事实上,这类纠纷是因他人的侵权而导致,而非行政管理而引起。
二、人民法院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适用法律的演变
199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重新规范了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复议和诉讼途径,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和裁判形式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在:
㈠立案程序上的变化
《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山林权属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1985年1月1日公布的《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以争议相对方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必须审查:
1.人民政府是否依照《森林法》第十四条(修改后《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争议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
2.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在这里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颁布施行后,依照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必经程序。(注意这里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3.当事人是否作为行政诉讼提起。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人们习惯于将山林权属纠纷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来起诉,人民法院以确认之诉来审理。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才将过去按民事案件立案的作法改为行政案件来受理。
4.是否以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包括复议机关)。因为对山林权属进行确权是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意见”第七条规定,作为被告的不再是与当事人有争议的相对方,而是以政府为被告,按行政诉讼提起。
5.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在第三大点作为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㈡审理内容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没有涉及到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而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时,除了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外,主要审查被告(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着重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事实上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等问题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
㈢审理结果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如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根据民法原则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自然达到息事宁人休争的目的,皆大欢喜;既使调解不成,法院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有关规定,在尊重历史、遵循事实和根据现实,对争议山林(指林木、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确认判决,直接确权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按照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能作出如下两种判决中的其中一种: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本文指维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复议决定)。
2.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之一情形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除此之外,法院没有其他可行办法,更不能进行调解。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体现了审判权高于行政权,但由于不能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即不能作出实体判决,而仅仅只起到一种监督作用,对当事人的诉争没有终结,势必在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同时也把当事人再推给政府,一定程度上讲也会给政府增添了新的行政负担和工作压力。
三、目前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制轨道。对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改进和提高行政效能、摆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长期受到“官贵民贱”、“民不可告官”等封建愚昧思想压迫的劳动人民,真正体会到民主自由的权利,实现了“民可以告官”这一法律观念的重大突破。但一部法律同样需要实践来证明她的完整性和可行性。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笔者觉得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山林权属纠纷,在很多方面暴露了她的不成熟性,具体表现在:
1.在立案受理环节上,诸法之间相互矛盾。
第一,关于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前置条件)问题。
不论是旧的《森林法》第十四条还是修改后(1998年)的《森林法》第十七条,同在第三款这么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规定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1991年10月1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当事人还可以有选择,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是对复议不服时再起诉,也可以不经过复议,直接起诉。虽然该条同时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而《行政复议法》是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那么在此之前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这段时间当事人该怎么办,法院如何操作?既使当时有《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也未作出相应规定。
当《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后,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注意是可以申请复议)。而该法第三十条同时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如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对同一内容作出不同限制,由此看来,不同时期、不同法律甚至同一部法律不同条款之间规定都不一致,使得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立案标准难以适从。
第二,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不一致。
《森林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一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未规定行政复议行为是提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这显然与森林法的规定相矛盾。
2.在审判结果方面人民法院(包括二审法院)只能在程序上而不能在实体上作裁判,不利于纠纷的终裁解决,容易导致循环诉讼。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其结果不外乎两种:要么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要么撤销或部分撤销,充其量也只能判决被告(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不论以何种方式结案,一旦上诉,二审法院也只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进行程序上的处理(判决),既不能调解,也不能作实体上的改判。假设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则进入新的一轮诉讼程序。如果再审撤销被告处理决定,限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决定又不服,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如此往复,诉讼在循环,纠纷在延续,除非行政相对人息诉,否则,永无止尽。不难想象还有多种情形可能引起循环诉讼,这是法院只能作出程序裁判所导致的必然后果。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1998年中方县新建乡黄金村(以下称黄金村)与本县蒋家乡楼溪村第6、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6、9组)在两乡交界处猪形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中方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以中山林决字【1998】第0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给蒋家乡6、9组所有,黄金村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被告程序违法撤销04号处理决定,并判决由中方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县政府接到判决后,作出中政决字【1999】第0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依然确权给6、9组。黄金村又不服,于1999年9月起诉到县法院,县法院撤销被告中政决字【1999】第07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0年被告还是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与第07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黄金村再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感到很为难,也只有再次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如此往复,直到2002年黄金村还在为该官司奔忙于政府与法院之间。此案例正好映证了“意见”第36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种翻新的行政案件法院亦无良策)尽管此条同时还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此规定有重复之嫌)并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此条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有点青蜓点水)。而第五十五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毫无惩罚性),这样不难看出:行政机关作,人民法院撤,撤了作、作了撤,谁又来作法院与政府之间的裁判呢?一旦进入这种恶性循环状态,不仅使当事人不堪重负因诉累带来的经济上的负担,就是法院和行政机关也感到力乏无味。有悖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裁判权的规定。上述案例中,新建乡黄金村为打这场官司,来回在政府与法院之间跑了五年,村里没钱了,要求村民集资捐款,老百姓叫苦,村干部喊累,正是:你行你的行政权,我用我的审判权,管他纠纷有没有完,只有当事人苦不堪言。
3.必然的第三人也是导致循环诉讼的内因之一。我们知道山林权属的纠纷必然是两方甚至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对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引起的。政府确权给其中一方(或双方)后,肯定使另一方或(双方)面临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失去,实际上就产生了民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属于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山林权属纠纷行政确权案件区别于一般行政案件的重要标志。一般行政案件,行政相对人只有一方(或一人),如工商行政处理决定,公安行政拘留处理决定等,不会存在与被处罚人权利相关的第三人。这一特点,注定有一方对权利的失去后不服,从而引起新的行政诉讼。
四、山林权属纠纷应由民诉法调整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表象和存在的问题看,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确实存在许多令审判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要彻底解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踢皮球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审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来处理:
于法有据。山林权属同样是一种财产权。《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同时第81条第三款、第四款也对森林等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加以规定,也适用合同法调整。所以,应由民法来调整。
根据民诉法规定,对争议的处理可以适用调解原则,有利于诉争的彻底解决,避免了循环诉讼。
政府可以确权,但应视为一种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按照民事诉讼起诉,这样就避免了政府与法院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效力上形成对垒。

(作者单位:中方县人民法院,0745—2234969)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各省市、各盟市驻呼市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教育、统计、工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税务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本着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市、旗县区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类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市区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旗县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各旗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市、旗县区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市、旗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自治区,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地税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呼政发〔1998〕3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三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