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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完善之我见/赵华栋

时间:2024-07-09 19:0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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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完善之我见

赵华栋,13834136500,btbuzhd@163.com,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概要] 本文从公司设立条件、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债权人权益保护这五个方面对《公司法》的完善修改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公司 制度 责任 权利 公司法
[正文]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各类公司在济济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然而,现行《公司法》与现实情况有许多相悖的地方,已经阻碍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因而,有必要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完善。
一。公司设立条件
1.承认一人公司
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5人。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时其存在又处于非法状态,或变相状态,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对其规范。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此,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并为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相应规定。
2.调整法定注册资本制度
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坎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现行《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也形成了过高的门坎。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就需一次缴清巨额出资,导致筹资困难和资金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同时,在此制度方面,对中国公司和外资公司要求上内外有别,三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中资公司则实行“法定资本制”,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中资公司的发展、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应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采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虽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出资是否缴足与公司设立无关)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但允许分期出资到位)。
3.取消转投资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转投资是公司的财产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本应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但基于严格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为了维护资本的稳定和不变,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亦予以限制。这一限制不仅违背了公司经营的客观需要,而且与中国股份制改革和国企公司化的实际情况完全脱节。几乎多数国有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公司时,都不能不突破这一比例的限制。应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改由公司自主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4.放宽出资形式限制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只允许这几种有限的的出资形式,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具有经营功能和财产价值的权利排除在外,一方面不利于鼓励投资、促进财富利用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出资形式允许宽泛灵活的趋势相悖。应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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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债权、信用、劳务等出资。现行《公司法》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应予以修改。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应得到充分考虑。
5.改革经营范围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削弱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1993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解放思想,对经营范围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取得了成全合同当事人、尽量使合同有效、加快商事流转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
6.简化设立程序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77条);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第27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应以准则设立为原则,许可设立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
7.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12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必要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8.明确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应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现行《公司法》第208条、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这两条均未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考虑到上述两种行为极易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有必要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纳入新《公司法》。
9.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
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应确立公司设立纠
纷诉讼制度。
10.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
现行立法上对于筹建中的团体的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等。
11.重视章程的作用
合理规范公司章程内容强制性和任意性的规定,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明确公司章程、细则对董事等权限的限制与对外公示的效力问题,明确发起人、设立人之间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规范效力问题。
二、公司上市融资
1. 股票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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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应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
2. 适度降低企业上市门坎
修改连续三年盈利的限制条款,使大批成长型企业获得上市机会。
3. 赢利计算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将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的一部分,转作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目前,暂以借款的形式,提供给核减了科研事业费的主管部门,用以支持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

  第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是已核定为技术开发类型(含多种研究类型中的技术开发部分),并按规定核减了事业费的科研单位。

  借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完成科技项目的技术实力;

  二。具备实施项目的物质基础(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运输、三废治理等);

  三。具有能投入项目资金总概算的10%的自有资金;

  四。有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

  第三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的条件一。借款项目只限于以下内容的研制开发工作:

  1.先进技术和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发展;

  2.新产品(或新装备)试制;

  3.中间试验;

  4.小型工业性试验;

  5.科技成果的转让和示范推广。

  项目的具体研究内容,要避免重复。

  二。项目有比较大的科技意义;

  三。项目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四。科研成果(技术或产品)必须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五。项目研究周期短,投资少。

  第四条 科研项目借款主要用于:

  一。科研业务费(包括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动力燃料消耗费);

  二。仪器设备费;

  三。协作费(包括技术咨询费、技术转让费、支付协作单位和协作者的其他研究费用);

  四。科研人员经费(包括直接参与研究项目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等,但只能按上收事业费比例计算)。

  借款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基本建设项目费用;

  二。技术改造项目费用;

  三。单纯扩大再生产的资金。

  第五条 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科技项目借款管理程序

  一。国家科委将借款分配给核减了事业费的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依据借款的额度编制借款项目计划,商国家科委对口专业局,并报国家科委备案。项目计划的内容包括编制项目计划的说明和借款项目汇总表。

  三。主管部门按借款项目进度,向借款单位分期提供借款。

  四。借款单位在借款项目鉴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鉴定验收材料和工作总结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查备案。

  第七条 科技项目借款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借款。一九八六年度借款,应于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分两批归还国家科委。逾期不归还的,由国家科委从主管部门的科研事业费中扣回。

  第九条 主管部门每年应专门组织力量检查项目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对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计划,挪用借款者应中止或追回项目借款;对问题突出的项目要会同审计部门共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科委。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科技项目借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国家科委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维护国家机关和经济建设、科学技术等重要部门和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计算机机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制度;
(一)计算中心场所出入管理制度;
(二)技术文件管理制度;
(三)系统使用维护制度;
(四)数据记录媒体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病毒及有害数据的防控制度;
(六)其他安全监督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已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接入单位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十三条 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销售许可。

第三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
(五)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风险分析,采取相应措施;
(三)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四)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内部监督;
(二)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现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报告其危害程度;
(四)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来源;
(五)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于48小时内向该用户发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一)未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消除隐患的;
(五)经公安机关检查,不符合计算机机房安全标准,仍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机整顿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
(二)故意销售、出租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计算机硬件或者软件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