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理性思考————审判组织改革之定位/单华东

时间:2024-07-12 12:4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理性思考
————审判组织改革之定位

单华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民商事、知识产权、刑事、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突出。与其相适应,社会公众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的要求也更加强烈。党的十六大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审判组织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经过前一阶段改革,审判组织已不断趋向完善。但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前的人民法院审判组织设置及做法仍然有许多亟待改进之处,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少争论,笔者认为审判组织改革的思路要进行准确定位,以期有利于改革的不断发展。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目标定位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该是审判组织改革,从体制上保障审判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过度干预,确保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官独立,走向法官负责制,当然这是法律的理想状态,也是改革的最终目标。然而任何改革必须结合实际,考虑时间性和地域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审判组织改革应该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才能取得成效,实现最终目标,如果要想一步到位,则欲速不达。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改革有碍于实现目标的有关制度,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做法。笔者以为,中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完全抛弃,其有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基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充分运用好,使其发挥最佳作用,为实现法官独立——法官负责制准备条件。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现代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
其五,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使有误的法律,在没有修改之前,也要遵守,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要实现法官负责制的目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目前还做不到,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放任法官个体独立,脱离了制约与监督,在各种内外压力下,法官的司法公正较难实现,冤假错案会不断出现,而案件的反复会加重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不如现在加强监督,减少错案发生,须知好的制度在不相适应的环境下也会变成恶的制度,还不如不断完善现行的具有一定优势和存在依据的组织形式和制度。
二、审判组织的权力定位
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从而侵蚀了审判工作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影响了审判独立。就法院与外部关系面言,现行法院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地方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法院实质上相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造成了法院只能对地方党政领导负责,而不是纯粹对法律负责。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人员与庭、院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审判管理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运行的,法官的职级、职务的变化也是依照行政方式来确定的,形成了严格的法官位阶体制,造成“法官不带长,说话也不响”的行政“官本位”。笔者以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审判权力定位。
其一,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实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用人、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干警职级、职务的落实,缺少一个法定程序,弹性很大,往往要法院花精力去与地方党委、政府协调。笔者认为法院要实事求是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应包含:明确的法官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当法官达到条件时就依法定的程序提出晋升,没有特定的情况不得否决,缩小地方党委、政府的弹性幅度;按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该的财政预算,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的合法、公正,摆脱地方对司法权的控制。
其二,对于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我们可以通过审判管理程序化,内部用人程序法定化,强化合议庭权力,明确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力定位。一是全面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对案件负责,除少数上审委会的案件外,合议庭应当“拍板”定夺,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二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院、庭长在行政事务上与普通法官是行政领导关系,但对案件审理上,仅能是管理、监督、指导关系,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亲自参加庭审担任审判长,由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对确有错误的裁决,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等等。三是建立法定的内部用人机制。规范司法行政权的决策机制,防止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可以在内部设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会议,行使某些重大司法行政权,如内部用人权等等,使法官的晋升不受行政领导的左右,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身晋升的需要,视司法公正、维护正义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影响,迎合领导的权力欲。
三、审判组织的职能定位
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依照《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议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独任审判的职能是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通过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掌握审判工作态势,分析其原因,提出对策、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探索各项审判工作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通过归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和升华,上升为审判理论,用以指导审判实践。(2)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3)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直接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审判长选任制后,院、庭长放权与合议庭,明确了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可以提请复议,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对庭、院内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现在存在的主要是合议庭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比较随意,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讨论决定案件缺少合理划分和平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职能定位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与监督职能,明确和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与合议庭。首先,否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刑事案件的观点,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仅仅是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仅是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只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存在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建设上升为主要内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精神,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其次,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界定: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的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8、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要明确审委会讨论这些案件并不纯粹是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而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执法问题和审判规律奠定基础。另外,要充分发挥审判案例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予以公布或编订成册下发给辖区内的法院,作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决定此类案件不再提提交、不允许提交各级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以后的此类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院、庭长的职能、审委会的职能定位了,侵蚀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基础消失了,合议庭的职能自然会得以强化。
四、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笔者以为,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在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要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没有变,只有在不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审判委员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其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没有听审的基础,不予讨论,由合议庭完成,在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的讨论就仅是法律理论运用方面指导决定。
二是合议庭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难以作出认定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其复杂性,此类案件值得总结和探索,从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可以在开庭时说明此案情重大、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严格按合议庭程序进行审判。
三是严格讨论案件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必须在讨论前3—7天内把详细的审理报告发给委员,给予委员充分的时间进行分析与思考;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审理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并形成书面形式的发言,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提出独立的见解及明确的意见,在讨论时可以进行修改;委员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承办案件合议庭的庭领导和分管院领导作为委员的,不能先发言,必须在最后院长发言之前进行;审委会结束后,委员必须将其书面发言签名后交会议秘书备案,同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四是确定由合议庭汇报案件制度。具体可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其本身也是汇报主体,这样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劳动,同时防止汇报人汇报不全面。
五是逐步形成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吸收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确保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否则程序定位越好,对委员的要求越高,案件讨论的质量就越差。
五、对审判组织的监督定位
目前,对审判组织监督的主体很多,有党委、人大、检察机关、人民群众等等,这里主要探讨法院内部监督的定位。审判长选任制后,强化了合议庭职能,完全放权于合议庭,案件质量有所下降,各个合议庭之间判决不平衡,影响了司法公正,有必要对合议庭采取合法的、适当的程序性监督,同时注意内部监督、指导的规范化、制度化,减少监督的随意性。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督,一是院、庭长享有判后监督权,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二是院、庭长在合议庭评议时,可以列席,期间也可以提出个人意见,但该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约束力,当合议庭意见一致,而院、庭长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院长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庭长没有此权力,但应该明确庭长提请审判委员会的建议权;三是院、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开庭、检查裁判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合议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对存在的问题要有记载,同时对审限临近的案件进行督促;四是院、庭长下放裁判文书签发权,只是表明其对合议庭决定案件没有干预权,并不代表其不可以签发裁判文书,为了保证裁判文书的质量,院、庭长可以在审判长签发后,对裁判文书的撰写格式及文字表述进行最后把关,但不改变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


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加快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贵州投资的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应当享有的优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国土、科技、环保、经贸、劳动保障、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及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外来投资者有权投诉和控告。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控告和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制定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制度和工作规则,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的户口可以自愿迁入或者迁出投资所在地,其家属就业及子女中、小学入学、幼儿园入园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赠与、出租、转让。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时,拆迁人应当依法与外来投资者协商新址安置、补偿办法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要有利于企业恢复生产或者转产。
  第十条 对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侦破、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者统一实行缴费登记制度,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对未经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鼓励类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
  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应当通过自律机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会员的协作和配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吸引外来投资者投资时,不得违法、违规许诺或者故意隐瞒项目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来投资者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任何条件;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产品展览等活动及国家规定外的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五)要求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六)提前征收税款,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
  (七)摊派、索要赞助和非法集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不得非法采取扣押、查封、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绝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妨碍外来投资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执行公务时知悉的外来投资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投诉。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者的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外来投资者需要,也可以受理投诉案件。
  上级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办理下级投诉受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投诉。
  受理投诉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投诉中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要求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证照等。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完毕后,可以进行调解;涉及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印发《2011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的函

文化部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印发《2011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的函


  根据文化部下发的《2011年文化工作要点》,结合文化市场工作实际,拟定了《2011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三月


2011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
  2011年,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以提高综合队伍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强文化市场监管为重点,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加强规范与促进发展并举,建设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环境。
  一、完成综合执法改革任务,探索建立协作机制
  (一)在年底前基本完成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任务,加快落实各项改革后续措施;
  (二)推动建立中央层面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召开全国省级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座谈会。
  二、加强法规建设,完善规章制度
  (四)发布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
  (五)起草《艺术品市场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手机娱乐管理办法》;
  (六)制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文书归档管理规定》。
  三、加强演出、娱乐、艺术品、网络文化等市场管理
  (七)研究简化文化部涉外营业性演出特别是外籍华人、边境城市涉外演出审批程序,试行演出审批电子政务;
  (八)调研起草有关政策文件,加强对音乐节等大型演出活动的监管;开展网络演出试点工作;
  (九)会同相关部委研究调整游戏游艺机市场管理政策;联合工信部制定游戏游艺机产品标准;
  (十)开展艺术品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备案统计工作,推进艺术品市场诚信建设;
  (十一)进一步推进文化与旅游结合工作;
  (十二)重点整治网吧市场,稳步推进网吧连锁工作;
  (十三)开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核查;推进“网络游戏适龄提示工程”和“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的实施;
  (十四)召开第三次中韩游戏合作协调机制会议、开展防治网络游戏沉迷调研、探讨合作开发严肃游戏;
  (十五)筹备成立全国网吧行业协会;发布演出、艺术品、游戏(电子游戏、网络游戏、手机游戏)、网络音乐、网吧等市场年度发展报告。
  四、实施“文化市场监管能力提升工程”
  (十六)建立综合执法队伍人员和执法机构数据库;编撰培训教材,组建培训师资库,建设培训基地;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装备配备工作的指导意见》;
  (十七)组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和师资培训,执法案例分析会;统筹协调各省培训资源,试点异地交流培训;开展文化市场统计、营业性演出审批、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等培训;
  (十八)制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标识和执法证件;
  (十九)按季度发布《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
  (二十)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系统,推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办公、执法数据和执法信息报送系统;完成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终验工作;开通12318文化市场举报网站,建立完善以12318为标志的文化市场举报监督咨询服务体系;
  (二十一)召开全国农村文化市场监管工作经验交流会;
  (二十二)组织开展文化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为建党90周年创造和谐社会文化环境;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信息、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专项行动;
  (二十三)组织2011年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考评;开展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卷评比;评选2011年文化市场十大案件,对重大案件办案有功集体及个人的奖励,查处一批有影响、有力度的大案要案;
  五、探索建立文化市场政策评估、反馈机制
  (二十四)完善政策出台决策过程,规范文化市场出台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探索建立文化市场政策评估、反馈机制,增强文化市场政策制定的操作性和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