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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与违法例外/黄亚英

时间:2024-07-12 05:2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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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与违法例外

黄亚英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
(本文已发表于法学核心期刊《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内容摘要: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广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国有关信用证的司法案例不断增加。本文介绍了信用证交易中违法例外这一全新的理论观点。文章还结合实际,针对性地分析了欺诈例外的基本条件以及保兑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问题。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例外 违法例外 保兑信用证 美国统一商法典

信用证已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独立性原则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例如,从专业分工角度来看,作为贸易双方的商人对买卖的商品十分内行,他们擅长于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装运方式等事项。然而,商人们对信用证付款条件和各种付款单据的审查以及如何实现用本国货币向外国卖方付款等事项则不够熟悉,这些单据和金融事务的处理则是银行的专长。正是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得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隔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
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非常重要,但独立性原则并非一项无例外的原则。首先,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 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 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除了欺诈例外,本文还将分析介绍一种新的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因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停止或免除开证人履行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有别于欺诈例外的第二种例外被称为“违法例外”(illegality exception)。
? 一、欺诈例外
? 1、欺诈例外的基本条件
?卖方将没有价值的废旧物品充作正常货物发运给了买方。卖方的职员向买方透露了上述信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买方根据这些证据要求开证行拒付受益人卖方的提示。 这是通常导致援用欺诈例外的典型事例。那么,面对买方的上述要求,开证行应如何处理呢?对此,UCC第5—109条(a)款(2)项规定:开证人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提示。也就是说,只要本着善意的原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兑付或拒付,而不是必须拒付。这条规定的原因在于,买方可从开证人的拒付中获得直接利益,所以买方为了促使开证人拒付而提交的受益人卖方欺诈的证据缺乏完全的客观公正性,需要由开证人作出善意和独立的判断。如果开证人驳回了买方的拒付要求,则买方此时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禁止开证人向受益人卖方付款。
虽然允许买方突破信用证独立性的限制,利用受益人在买卖合同这一基础交易中的严重欺诈去阻止开证人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这种突破必须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第一,开证申请人买方必须证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实施或参与了严重欺诈。这一条件表明,凡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从事的欺诈(例如卖方以外的承运人、托运人、报关行等实施的欺诈)或未达到严重欺诈的一般欺诈均不符合本条件的要求。第二,开证申请人买方还应说明法院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必要性。不同国家的法院对信用证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实施会规定一些不同的程序性条件,例如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除了满足这些程序性条件外,法院通常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进一步说明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买方应说明,如果不采取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将会给它的利益造成难以挽回或无法弥补的损失。由于买方除了要求法院采取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外,买方自己也可以通过直接起诉受益人卖方的方式,追讨卖方以欺诈手段从信用证项下取得的付款。所以,要满足禁付令的必要性这一条件并非轻而易举。
2、保兑信用证中的欺诈
? 除了上述一般信用证交易中出现欺诈问题外,保兑信用证业务中遇到的欺诈问题会更加复杂。本文将就其中常见的两类欺诈问题作一分析探讨。
? 第一类问题是,当受益人卖方构成严重欺诈时,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能否要求保兑行停止向受益人履行其保兑付款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UCC第5—107条的正式评论第1项指出:“凡本篇出现‘开证人’与‘信用证’的任何地方,都应把‘保兑人’和‘保兑书’也放到其中去理解。” 这就意味着专门规定欺诈例外的UCC第5—109条中的“开证人”一词均可由“保兑人”一词替代,使得开证申请人按该条要求“开证人”止付信用证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保兑人”。因此,开证申请人可以要求保兑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UCC第5—107条(a)款和相关判例法,开证申请人不能要求保兑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理由如下:首先,从UCC第5—107条(a)款规定来看,保兑人仅对开证人享有权利义务,如同开证人就是申请人,而保兑人只是应开证人要求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立信用证。这一规则实际上只在开证人和保兑人之间创设了一种等同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在开证申请人和保兑人之间创设任何法律关系。其次,由于开证申请人与保兑人之间缺乏直接法律关系,判例实践通常不接受开证申请人对保兑人的起诉,包括开证申请人要求保兑人止付信用证的诉讼。另外,这种观点还认为,如果允许开证申请人直接阻止保兑行向受益人付款,将势必导致银行不愿参加保兑这一不利后果。总之,目前解决上述第一类问题尚无明确统一的定论。
? 第二类有关保兑信用证业务的问题是,受益人卖方提示的单据表现记载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且保兑行对单据或货物实际状况不知情,当保兑行在此条件下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兑付款义务并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开证申请人买方能否以受益人卖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交货义务中严重欺诈为由阻止开证行向保兑行进行偿付。UCC第5—109条(a)款(1)项对这一问题作了否定回答。该条规定,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已善意履行了保兑责任的保兑人,那么即使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严重欺诈,开证人仍应兑付提示。因此,即使受益人卖方在履行交货中存在严重欺诈,但只要保兑行善意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兑付款义务,则开证行仍应向保兑行进行偿付。进一步来讲,如果开证行在此情况下兑付了保兑行的提示后,能否转向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进行偿付呢?对此,UCC第5—108条(i)款规定,开证人只要在符合第五篇的条件下兑付了提示,就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作出及时有效的偿付。由于上述开证行对保兑行提示的兑付正是依照并符合第五篇第5—109条(a)款(1)项作出的,所以开证行仍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作出偿付。在此情况下,如果开证申请人买方要想追回自己的损失,则只能以交货不符或欺诈为由另行对卖方提起买卖违约或侵权诉讼。
? 从以上分析来看,当受益人在严重欺诈条件下向开证行提示时,可供选择的立法政策有两项:第一,允许实施了严重欺诈的受益人卖方拿到货款;第二,阻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使严重欺诈的受益人得不到货款。此时的合理选择显然是第二项,这也正是欺诈例外的价值所在。而当保兑行善意兑付了受益人严重欺诈的提示并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可供选择的立法政策也有两项:第一,允许善意的保兑行拿到偿付款;第二,阻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使善意的保兑行得不到偿付。此时的合理选择只能是第一项,它反映了解决上述第二类问题方法的正确性。
? 二、违法例外
? 首先,此处的违法例外只限于因基础合同的违法性而导致信用证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它是指允许以基础合同交易中出现的严重违法去阻止或限制本应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使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在此特殊条件下产生例外情况。因此,违法例外与信用证本身的违法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开证人的资格、开证金额有严格限制;还有的国家因贸易制裁或外交危机而颁布法令,禁止本国银行向特定外国的受益人开立信用证。如果信用证违反这些限制或法令,则会导致该信用证本身的违法,并因这种违法而使信用证无法正常履行。因此,就其本身违法的信用证而言,是无法适用独立性原则保护它的效力或维持其正常履行。
在探讨违法例外时还应看到,从广义来讲,基础交易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和程度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也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等。例如,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普通药品的买卖合同,并以此申请开证行开立了付款信用证。然而买卖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则是数千公斤违禁的可卡因。当卖方向开证行提示时,其单据的表面记载仍为普通药品并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开证行付款前得知了本案单据项下的货物不是普通药品而是可卡因毒品这一实情。进口大量的可卡因毒品已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开证行在已知的情况下仍然付款,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本案在此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能否以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为由突破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允许开证行停止履行信用证本身的付款义务。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独立性原则除了已有的欺诈例外,应否再确立本案条件下的违法例外。对此,目前的立法尚无直接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信用证最系统的成文立法“UCC第五篇”第5—103条(b)款规定:本篇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况或任何人。有专家认为,这条规定意味着,UCC第5—109条允许以基础交易中的欺诈排除和限制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规则,并不排斥和否认以基础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UCC未加规定的违法例外规则。因为现有的欺诈例外立法实际上已允许以避免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私人利益受到严重欺诈为由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的约束,那么以防止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目的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约束的违法例外规则更应得到支持。 除学者观点外,英国和德国的一些案例也已承认和使用了违法例外这一新的规则。
? 综上所述,独立性是信用证得以正常运作和被广泛采用的法律基石。独立性原则的重要功能是将与信用证交易有关的商人和银行的工作分工限定在各自最擅长的专业领域,以确保信用证付款的可靠和高效。而欺诈例外和违法例外的实质是要求银行去处理和评判超出自己金融专业以外的基础交易中货物、行为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造成信用证的支付成本增加、支付时间拖延和可靠性降低。因此,除了欺诈例外应符合严格的条件外,所谓的违法例外目前也仅限于基础交易双方涉嫌犯罪的严重刑事违法,而不宜扩大或滥用。


注释:
1. 本文引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均指经1995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第五篇—
—信用证”。以下将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为“UCC”。
2. Gerald T.Mclaughlin, Letter of Credit and Illegal Contract, 49 Ohio St. L。J.
P1197.

3. “提示”(presentation)一词是信用证业务中的专门术语。其含义是指为获取信用证项下之兑付或价值给付而向开证人或指定人交付单据的行为。
4. 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1页。

5. 见注②,第1227—1231页。??

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8号法律

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的措施、确立受害人的权利,以及订定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必要措施。
第二条
增加《刑法典》的条文
在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且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内,增加第一百五十三-A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已更改 - 请查阅:更正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它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
一、 ......
a) ......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c) ......
(一) ......
(二) ......
(三) ......
d) ......
二、 ......”
第四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七条
(……)
一、 ......
二、 ......
三、 ......
四、如属审理贩卖人口罪或涉及被害人为未满十六岁的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五、 ......
六、 ......
七、 ......
第七十八条
(……)
一、 ......
二、 ......
a) ......
b) ......
c)在听证前后,以任何方法公开贩卖人口罪之受害人身份;以及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份。
三、 ......”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贩卖人口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六条
受害人的权利
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立即知会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大使馆、领事馆或官方代表处;
(二)在诉讼程序中,成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三)按适用法例获得所受损失及损害的赔偿;
(四)受适当保护;
(五)在与其为受害人的贩卖人口犯罪有关的措施进行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六)受法律保护,包括获给予法律咨询及司法援助;
(七)如不懂或不谙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一种正式语言,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获合适的翻译员或传译员的协助;
(八)如受害人获证实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获给予由社会工作局提供的社会援助,尤其是使其可返回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所需的社会援助;
(九)完全免费获得按经适当配合的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及其它适用法例的规定所提供的心理、医疗及药物的援助;
(十)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诉讼程序及行政程序获保密。
第七条
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
一、政府负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及援助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尤其是:
(一)设立一个保密且免费的保护受害人计划,旨在确保受害人有一个获暂时收容的适当地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以及获得必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经济及法律援助;
(二)设有用作接待受害人的地方,该地方尤其应具有向受害人提供有关其权利的资料及将其转介到主管实体的功能,以及设立协助受害人及接受其查询的机制;
(三)促进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宣传推广活动,使公众关注贩卖人口犯罪所带来的问题,并印制及免费派发有关受害人权利的小册子,该等小册子须尽可能以多种语言编写,当中应载有关于贩卖人口的性质、受害人的权利及保障、可求助的部门及实体,以及可维护受害人权利或确保受害人获得保护的机制等数据;
(四)推行关于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状况、接待技巧、保护受害人机制的培训活动;
(五)推行各项研究工作,旨在从不同层面了解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现象;
(六)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以协助及收容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
二、在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其家人或证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危害时,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主管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按情况所需,迅速及有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该等人得到保护及援助;如属非澳门居民的情况,则应启动必要的合作机制,以便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提供相应的保护及援助。
第八条
警方保护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它警察实体一旦获悉贩卖人口犯罪的消息,且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或属相当巨额的财产受危害时,须确保受害人获得警方保护。
二、在侦查期间,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检察院依职权、应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声请,又或根据刑事警察当局的建议命令作出,而在侦查结束后,则由主持有关诉讼程序所处阶段的法官应检察院的声请命令作出。
三、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治安警察局提供,而在接获上款所指命令前,则警方保护由作出调查措施的刑事警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废止
废止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
第十条
对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的提述
凡提述现行法例所载的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及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均视为提述及援用透过本法律增加的《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条所规定的贩卖人口犯罪。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3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修装饰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和设备安装的所有中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规定。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已竣工的建筑物及已成形的构造壳体内部、内部空间(包括车、船、飞机等)艺术再创造,是一个包括室内、室内空间及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供应和陈设布置的集产品、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市轻化工业局是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轻化(二轻局)局负责本辖区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协调处理行业重大问题,指导行业健康发展。
  (二)审核、颁发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
  (三)组织评定室内装饰设计人员专业资格。
  (四)监督、管理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审查室内装饰施工工程的预算定额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验收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
  (七)组织培训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专业人员,开展行业技术交流。
  (八)组织本行业开展室内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的评优活动。
  (九)受理群众对室内装饰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室内装饰活动中的纠纷。
  (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装饰市场秩序。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建工建材、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做好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凭资质等级证书到公安消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无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经营的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申办资质等级证书,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施工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主管部门批件;
   2、资质等级申报表;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件;
   4、验资报告;
   5、银行帐号;
   6、企业章程;
   7、住所和经营场地证明材料;
   8、外资企业应提交《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设计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主管部门批件;
   2、资质等级申报表;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件;
   4、资金担保书;
   5、组织章程;
   6、住所和工作场地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省轻工业厅审核,报国家轻工业局批准;
  (二)乙级、丙级由市轻化局审核,报省轻工业厅批准,并报国家轻工业局备案。
  (三)丁级由市轻化局审批,报省轻工业厅备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补办资质等级证书,补办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补办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需要变更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取得从事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营业。凡需超越许可范围营业的,需按规定报经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从事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资质复查的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十五条 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代审、代签室内装饰设计图纸。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工程。凡投资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由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企业。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凭丙级以上资质等级证书、外出施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部门进行验证、登记、核批、领取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八条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工程的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分包。禁止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全国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等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严格履行。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室内装饰施工监督指导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接装饰工程项目,必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工程预算表和经公安消防部门防火审核的图纸,到工程所在地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定登记,领取设计、施工许可证,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领取设计、施工许可证和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承接室内设计、施工业务。市轻化工业局发放的设计、施工许可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对已由市轻化工业局核发许可证的,也要进行验证登记,以便统一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居民住户进行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人员,必须有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经过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与资格认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和验收必须认真执行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及原中国轻工总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轻化工业局负责组建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本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评定证书制。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总造价20万元以上的所有工程,由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管理;总造价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程质量的设计管理制度。施工中需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严格按程序审批设计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材料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防火规定和《江西省消防条例》。完成室内装饰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建立严格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审批。未经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施工。危房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一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对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焊接工、切割工、架子工等)必须持劳动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才能上岗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和噪音,不得妨碍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确保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用户投诉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的有关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认真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和停工、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及设计、施工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一定金额的罚款,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营业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的;
  (四)应公开招标发包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五)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监督检查的;
  (六)未经质量评定或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家庭室内装饰有关规定的;
  (八)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
  (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室内装饰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
  (十一)在已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室内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的;
  (十二)在室内装饰施工中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室内装饰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热情服务、接受监督;凡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轻化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